為落實農保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避免被保險人因加保身分差異(農會會員、非農會會員)導致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不同引發爭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已在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第1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之一,並於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資格審查辦法之適用,參加農保將僅有一套標準,無論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只要符合該資格審查辦法,即得參加農保。另增列102年1月31日前已(以會員身分加入農保或92年6月13日前已以非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而於102年1月31日前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雖該次申請係於102年2月1日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其參加農保權益仍得續予保障。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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