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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分娩時即為死產者或分娩後嬰兒旋即死亡,其生育給付如何核發乙案
本案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如合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4條第1款、第2款請領生育給付之要件,且具有分娩之事實者,無論其為活產或死產,其生育給付之標準均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79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821836號函》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生育給付未兌領前死亡,或於死亡後始提出申請書,其生育給付得否核發疑義案
查生育事故,如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應予核給生育給付。惟該投保農會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再以其本人為給付請領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生育給付,依民法第6條規定既已無行使權利能力,自不得再具名請領,應由其家屬提出,至其家屬提出請領之優先順序,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明文,應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辦理。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生育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及保險人核付生育給付後被保險人尚未兌領前死亡者,其生育給付得按前開請領之優先順序承領。
《內政部81年7月24日台內社字第8111794號函台灣省政府》
被保險人於返還大陸探親期間死亡,其大陸親屬可否申請給付喪葬津貼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復依來函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2年9月9日核字第1366號證明書所載,蔡○○確係農保被保險人蔡○○殯葬費之支出者無誤,洵堪認定,是以本案應予給付。
有關喪葬津貼核發方式,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年12月10日陸經字第8217499號函覆,請依「台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3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8378289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案未完成修法前,而全民健保如期開辦,現行農保現金給付之處理案
全民健保業於本(84)年3月1日開辦,因農保條例修正案未能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制原則,農保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保辦理,仍依法有據。為使農保條例未修正前各項現金給付作業得以順利運作,請照左列權宜措施辦理。(一)農保被保險人醫療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加保、退保、保費的計收等事項,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二)農保被保險人之眷屬,依全民健保法相關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三)農保被保險人現金給付,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投保金額維持現行10,200元,保險費率訂為2.55%(現行費率6.8%減全民健保費率4.25%),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30%,政府補助70%。(四)實施日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農保條例修正通過之日止。
《內政部84年3月17日台(84)內社字第8474079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同意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日起免收繳保險費,惟其保險年資亦應同時中斷。於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按戶籍登記失蹤當月之投保金額計算,由其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
另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相關條文,不宜逕行比照辦理。
《內政部85年7月23日台內社字第8584382號函》
有關農會對逾期借保戶農保被保險人請領之殘廢給付行使抵銷權案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經該局核定相當金額並匯入被保險人存款帳戶後,該項金額應屬被保險人之個人財產,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權利」。
《內政部88年10月18日台內社字第8897086號函》
有關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相關問題案
有關脊柱遺存運動障害,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規定審核之,由於國內於生理運動範圍並無統一訂定標準,目前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係採日本勞災補償保險所訂之「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表」,有關脊柱生理運動範圍(包括前屈及後屈範圍)之計算方式敘明如下:
脊柱前屈之角度:係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去脊柱(腰椎)能向前彎屈(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時所測得之角度(130度至135度),即為脊柱前屈之正常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
脊柱後屈之角度:係指以人體正直時為180度,減去脊柱(腰椎)能向後彎屈(髖關節不動之姿勢)至極限時所測得之角度(145度至150度),即為脊柱後屈之正常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
脊柱之生理運動範圍:將前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45度至50度)與後屈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30度至35度)相加合計後,即為脊柱之正常生理運動範圍(75度至85度)。
《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社字第8839940號函》
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案以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請領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案
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示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足見保險人(貴局)與投保單位之權責分工法令規定甚為明確,保險給付業務自應由貴局受理及辦理,投保單位既非貴局之分支機構,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業務之權限。
本局89年12月4日89保受字第6074055號函略以,有關農保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案,其請領給付書件送達之計算時效,層奉內政部函示略以,依照農保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與投保單位之權責分工法令規定甚為明確,保險給付業務自應由本局受理及辦理,投保單位既非勞保局之分支機構,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業務之權限,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應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
《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
有關申請農保給付案件,經審查證件不全者,保險人依法應通知之對象為何案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貴局於受理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後,為核定保險給付,如發現有證件不齊全者,仍請通知投保單位轉囑請領人補正應繳之證件。惟為減輕投保單位因通知請領人增加之郵資負荷,及避免補正資料遺失或無人收領之情況,請貴局研擬「通知投保單位,並副知請領人至投保單位補正或領取資料」之可行性。
《內政部89年11月30日台內社字第8978026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應如何保障其農保權益案
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請領保險給付時仍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需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始得請領。其家屬申領喪葬津貼時亦應符合前揭相關規定方予辦理,以符現行法令規定。惟被保險人於法院宣告禁治產確定時,如已符合殘廢給付請領條件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內政部92年5月7日台內社字第0920018016號函》
因法定傳染病導致殘廢或死亡,可否申請現金給付案
農保被保險人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倘其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者,不受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之限制,可檢具相關申請書件送交投保農會核章證明後轉交本局辦理。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不予保險給付:………3、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非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掛號費、證件費及醫療機構所無設備之診療費。」其中因法定傳染病致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顯係針對醫療給付而言,又因全民健康保險自84年3月1日開辦起,農保醫療給付部份即已併入全民健保辦理,是以如農保被保險人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法定傳染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倘其符合申領保險給付之相關規定,應不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之限制。
《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8202號暨9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08444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兩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
依上開規定意旨,請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要件有二:(1)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2)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是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以其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
《內政部94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公布後,對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如於加保前罹患之傷病所導致之殘廢或死亡者得否請領給付乙案,及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另按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第759083號函示略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罹患之傷病,並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均屬加保前事故之延續,依上開規定,應不予核發給付。」
查司法院95年1月27日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略以:「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609號解釋雖係針對勞保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所為之解釋,惟因農保與勞保均屬社會保險之ㄧ環,亦應參酌適用其意旨,故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自本函示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依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貴局應於申請人請領給付時加強查察,若查明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前因傷病已不具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若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經查明其於加保前已成殘,則其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而因同一傷病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殘廢程度加重者,則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而被保險人倘因該農保加保前罹患之傷病導致其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尚不受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而有所限制。
上開本部函示之停止適用係依據大法官解釋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118號及第592解釋意旨,應不溯及既往以符法之安定性原則,故已因農保加保前罹患傷病致殘廢或死亡,而依本部78年11月29日台內社字第759083號函示核定不予給付之案件,倘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者,原處分即屬確定;倘已提起行政救濟尚在審理中者,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請貴局逕依釋字第609號解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予以改核。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並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究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本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釋規定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部87年8月27日台內社字第879630號函釋規定略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以,渠等被保險人仍應視其是否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而依上開說明五之原則取消其資格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惟若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之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倘其死亡日期亦在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內,則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現修正為監護宣告)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案
查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現第2款)規定,倘經法院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且構成同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定出會事由,其以農會會員之資格繼續參加農保,自不符相關規定。至如以非農會會員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受禁治產宣告者,因相關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禁治產宣告作為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另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禁治產制度旨在保護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避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已明確載明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故受禁治產宣告與是否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之殘廢程度,應無一定之關連。是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詳況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審查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本部96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13154號函釋,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097892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得否請領保險給付」相關作業原則
依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意旨略以,於農保條例尚未修法之前,應參照內政部94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8202號函及94年3月4日台內社字第0940008444號函示之意旨辦理。依該等函示意旨,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中因法定傳染病致不予保險給付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顯係針對醫療給付而言,是同列於該條款之其他不予保險給付項目適用上,即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據此,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導致殘廢或死亡請領保險給付者,相關作業原則如下:
(一) 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不予保險給付,據前揭函示意旨,係指不予醫療給付,是被保險人因發生殘廢或死亡事故請領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不受農保條例第20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
(二)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需勒戒服刑致無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取消農保資格者,其嗣後經診斷殘廢或死亡,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三)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殘廢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如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確定判決有故意犯罪行為,則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應不予殘廢給付。
(四)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品嗜好症而發生死亡事故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上「無罪推定原則」(即犯罪嫌疑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其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縱有犯罪之嫌疑,法院亦僅能為不受理判決,亦即無法經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當無適用農保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之可能,另考量農保喪葬津貼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處理被保險人身後事之支出,而辦理被保險人後事者在法律上屬善意之第三人,故倘被保險人之農保資格合格並符合相關請領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准予給付。
《內政部96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598號函、本局96年8月15日保受給字第09660382950號函暨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60130904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該筆殘廢給付究應如何核發乙案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後尚未核定前死亡,其殘廢給付之請領,仍請依本部86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685094號函之意旨,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尚未修法前,類此案件得參照民法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
貴局提報受領前項殘廢給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中有失蹤、失聯、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或其他因素未具名等事實上之困難,以及無上開情事而有紛爭不願切結等因素,致無法共同委任或具領時,該筆殘廢給付究應如何核發乙節,本部同意依所擬作業原則辦理。相關作業原則如下:
(一) 受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其中,因失蹤、失聯、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外或有其他因素未具名等原因,因有事實上之困難致無法共同委任或具領時,則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意旨,由主張受領之繼承人出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領之,並同時切結如有其他未領取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出面主張受領權,應將所領殘廢給付其應領部分負責分與該繼承人,以利結案。
(二) 至於受領殘廢給付之繼承人並無前款情事而如有紛爭不願切結共同委任或具領時,因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條規定,在該筆殘廢給付未經法院裁判分割或繼承人協議分割前,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渠等共同委任或具領,不宜由本局介入均分之;是如其受領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中,因故有不願意切結委任或具領時,本局將通知各繼承人請其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或由各繼承人協議分割,如於本局所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而無法完成上開程序者,則依農保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以其不補具應繳證件不予保險給付。
《內政部97年7月4日台內社字第0970102879號函暨本局97年4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760160130號函》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監護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乙案
本部前曾於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097892號函示略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等相關規定及依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查,必要時並得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其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條件。」
查監護宣告制度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分屬不同制度,規範對象及效力亦不相同,且理論基礎互異,如逕將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恐於法無據,且易造成制度錯置與疏漏,故尚不得將受監護宣告者之農保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而推認其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類此案件仍請依本部96年6月29日函示意旨予以審查農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
至於渠等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內,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必要時,得依其所附殘廢診斷書、病歷或就醫紀錄等資料,並參酌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以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07119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或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其農保喪葬津貼可否再發給乙案
依據農保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略以:「…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請領。」暨本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略以:「農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應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上開規定均係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以避免社會資源之重複。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部分:
(一) 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2.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農會會員之條件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是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參加農保之必要條件。
(二) 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暨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2.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是以,符合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即應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據此,若農保被保險人依前述規定請領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因已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自不再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農保加保資格,依規定應自其開始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起,取消其農保資格;又其既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因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已不符合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之要件,自不會發生同一事故重複請領給付之情形。
另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部分:
(一)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暨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以,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於領取期間發生死亡之事故,其家屬若符合前述規定即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二) 次查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以,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於農保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事故,可依前述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經查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等為限,故遺屬年金係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弱勢遺屬之經濟生活為主;而農保喪葬津貼請領對象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主要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於辦理殯葬過程中之各項支出,與遺屬年金給付之性質實有所差異。爰此,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依規定所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給付與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因死亡事故所發給之喪葬津貼目的不同,所保障對象亦異,且請領之條件限制及性質亦有所差異,自無違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
《內政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8024204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若診斷為失明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應如何認定失明日期之處理方式乙案
本部前曾於94年5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18440號函示略以:「請求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有二:(1)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2)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永不能復原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證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本案事涉專業醫學見解,本部爰於99年11月29日及100年3月10日,針對農保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如何認定失明日期及醫師向患者告知實際之病情時,是否可向其說明「已符合失明程度」等相關疑點函請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表示意見,依據該醫學會之專業見解,眼科醫師診斷後向患者告知實際病情時,因各種私人保險、社會保險及殘障手冊之失明或視障標準不一,難以要求眼科醫師對患者告知符合何種保險之失明標準或規定。且農保被保險人因眼睛失明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若診斷為失明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調閱病歷及送請專業醫師審查後,據以認定失明日期,屬合理的作法。
據此,有鑑於患者是否符合農保失明標準,實非屬醫師所能告知範圍,而被保險人若失明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仍應以調閱病歷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據以認定失明日期,方屬合理。故類此案件仍請依本部94年5月11日之函示意旨辦理。
《內政部100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1000079887號函》
有關身心障礙診斷書由醫療機構逕寄本局時,是否即發生申請效力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條例第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第36條規定辦理者,其請領殘廢給付應備之書件如下:1.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2.殘廢診斷書。3.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另依據99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已改稱為「身心障礙」。是以,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應備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與身心障礙診斷書等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申請效力。
查99年7月28日修正發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5日內逕寄保險人。」係為避免被保險人遺失診斷書、診斷書遭非法變造修改及非法代理人介入,爰參考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規定,診斷證明書由醫療機構於5日內逕寄保險人。
有關五股區農會建議由醫療機構寄出身心障礙診斷書時,視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乙節,惟查醫療機構若發生遺失身心障礙診斷書或遲延寄出之情形,將對被保險人權益造成更大損失及延伸更多糾紛,爰此,身心障礙給付仍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經投保單位向保險人提出始具申請效力,且為避免申請時效之延誤及申請效力始點之糾紛,仍應依前述規定備齊相關必備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
《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社字第100016357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稱「同時」案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及附表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身體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礙。
《內政部101年9月4日台內社字第101028847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101年1月29日起,新增「皮膚障礙」之身心障礙給付適用日期疑義案
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意旨,請求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要件有二:
(一)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
(二)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是以,101年1月29日起新增之「皮膚障礙」身心障礙給付,應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之當日,為適用皮膚障礙之請領規定。
又被保險人皮膚喪失排汗功能,於101年1月28日前已治療1年以上或最後一次外科手術術後已治療1年以上,且症狀固定,惟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載於101年1月29日後者,有無新增皮膚障礙之適用?
據本條例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得請領保險給付之日,惟若身心障礙診斷書之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顯有疑義時,則應向醫療機構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證,其於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前,已有遺存皮膚喪失排汗功能之障礙事實,即應以其皮膚遺存障礙事實之當日,為適用法規之基準日。
《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101031655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至農會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已屆農會或郵局下班時間,農會收件後因作業不及交付郵局郵寄,致被保險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之相關作業原則
有關貴局所報之作業原則,請依據本部以下意見修正,其餘請貴局依所報原則辦理:
(一) 貴局102年12月2日函說明三前言部分,有關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至農會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如已屆農會或郵局下班時間,致農會於當日收件後不及至郵局郵寄申請案件時,投保農會提具之申請書件應僅限於「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並應由投保農會加註當日受理時間。
(二) 同函說明三(一)「將上開書件以傳真方式傳送至本局指定傳真機號碼(02-23920361),以傳真時間視為向本局提出給付申請時間」及(二)「將上開書件掃描建檔後,利用本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bli.gov.tw)之意見信箱,以附加檔案方式傳送本局,以電子郵件寄送時間視為向本局提出給付申請時間。」部分,同意貴局所報原則,惟若投保農會未能於次一上班日將「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正本交郵寄保險人,則應視為未於當時向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
(三) 同函說明三(三)部分,修正為若投保農會將填具完備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正本送至保險人之各地辦事處收件,即可視為該申請案件已送達保險人。
《內政部103年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20365192號函暨本局102年12月2日保受給字第10213012091號函》
有關1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增列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生育給付及農民健康保險本人生育給付請領條件時,得請領之規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有所牴觸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略以:「...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針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係為避免社會資源之重複。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並依法同時參加勞工保險及農保,如於重複加保期間分娩,依規定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是以,若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同時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農保本人生育給付時,依本條例僅得擇一領取生育給付。
又原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退保後參加農保,並於勞工保險退保後1年內參加農保期間時分娩,得否同時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農保本人生育給付1節,查前述農保被保險人同時參加農保及勞工保險,均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符合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及農保本人生育給付請領條件時,仍依本條例僅得擇一請領給付,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應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擇一請領被保險人生育給付,方符合社會保險之精神。
至於旨揭疑義,另涉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3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據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18期委員會紀錄,其似為兼顧女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而配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請領權益,並非放寬被保險人本人得重複請領生育給付。惟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勞動部主管法律,仍請洽勞動部核處。
《內政部103年6月24日台內團字第103018465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之審核基準,「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58次爭議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關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部分障礙種類,被保險人之治療期間,如經手術,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個月或1年,始得認定,是否遺存障礙,請內政部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定義及治療期間進行研議,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
本案因事涉專業醫學見解,本部爰於103年9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031400268號函請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等各醫學會表示意見,依據各醫學會函復內容摘要如下:
(一) 臺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103年9月18日函略以:本會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之概念性見解,但認為「應以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之標準,會因人因病而異,須經專家評定為準。
(二) 臺灣婦產科醫學會103年9月24日函略以:「化學治療靜脈內導管手術」、「膽管引流手術」、「剖腹探查手術」等,仍屬治療性手術,但非屬「主要」治療性手術;本會同意貴部上述手術不得 視為「最後一次手術」而影響治療審查之認定。
(三) 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103年9月30日函略以:有關神經障礙手術或上、下肢手術,本會同意101年l月29日施行之附表規定。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應以針對病況之專科治療之手術為最後一次手術。
(四) 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10月27日函略以: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為,確定主診斷之手術日期,訂為最後一次手術日期較為妥當。
(五) 臺灣消化系外科醫學會103年11月10日函略以:臨床實務上確實有相當多種外科治療的目標為病情診斷、腫瘤分期、營養支持、改善阻塞等,非為治療疾病本身。所以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本會同意「以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來認定較為妥適。
據此,依據各醫學會之專業見解,「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之審核基準中,關於「最後一次手術」之解釋,均同意「非治療性手術,不應視為最後一次手術」,且應以針對病況進行專科治療之手術或主要性治療手術,方得視為最後一次手術;而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時,針對「最後一次手術」之認定,如顯有疑義,因何種手術為針對病況進行治療之手術,因人因病而異,故應送請專科醫師評定為準。
《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30319577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之法定要件及請求權時效疑義案
查社會保險之目的,係冀求被保險人及其配偶於加保期間若發生保險事故能獲得給付保障,既以保障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為目的,則當以審查被保險人及其配偶是否符合農保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基準,依農保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配偶於請領生育給付時,須符合「參加農保滿一定期間」與「分娩、早產或流產之事實」之構成要件,並以構成要件之成就日為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基準。惟針對原本未婚之男性農保被保險人如請領配偶生育給付,爰參考未婚男性公教人員請領配偶生育給付之精神辦理,亦即該男性農保被保險人如於請求權時效內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檢附戶籍資料證明其與新生兒之生母具夫妻關係之事實,亦得請領農保配偶生育給付。
《內政部105年10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50061117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自治療中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下稱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明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於3日之認定傷害給付合理等待期間客觀認定其無工作能力後,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傷害給付。又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害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害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即就醫津貼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期間,除領取傷害給付外,亦一併核給被保險人其就醫之相關慰問金。
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有關勞工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之傷病給付相關函釋,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三字第0011444號函釋,「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務治療等)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爰上,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應經醫師診斷審定,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於治療中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核給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以符保險給付之意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4日農輔字第1080701110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於從事農業工作發生傷害後,再申請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嗣後因同一傷害事故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因同一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時,可否請領職業傷害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案
有關申請給付之事故涉及農職保保險效力,應依農職保試辦辦法第6條規定判定是否已為農職保被保險人;又依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2條至第19條規定,農職保相關給付係予已具農職保被保險人身分時發生職業傷害之保障。據此,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從事農業工作發生傷害後,再申請參加農職保,嗣後因同一傷害事故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或因同一傷害事故導致死亡時,因其發生傷害時尚未申請參加農職保而為農職保被保險人,不符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不得領取農職保之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19日農輔字第1080022191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後,於傷害治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農作,惟其有從事其他工作,得否請領傷害給付疑義案
被保險人請領傷害給付之要件應符合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造成傷害而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且正在治療中之被保險人,依合理等待期間客觀認定其「無工作能力」後,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傷害給付,故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後於傷害治療期間,若「有工作事實」,則不符前開請領傷害給付規定之要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19日農輔字第1080022191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疑義案
按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內,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查該條立法意旨,係考量農職保被保險人為從事農業生產者,因部分農產品採收後,確須執行採收後處理,以維持其品質及產品價值,而其在處理過程中,通常亦伴隨潛在危險,故將農職保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除田間作業本身所致之傷害外,並擴及在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如分級、包裝、選果或初級農產加工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爰農職保被保險人於適當地點就其生產之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行為,而致傷害者,均視為職業傷害,俾保障其權益。
因考量不同農產品各有其特性及用途,以及農產品倉儲技術日益精進,上揭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5條未逐一規範採收後處理之期程,然其執行之採收後處理行為,應不限於該農產品生產當季。例如,採收後花生之保存方式,係先將其曬乾至含水率為8至12%以下,並放於陰涼乾燥之處所儲藏,除此之外,亦可至低溫(13°C以下)乾燥之冷藏庫,確保長期儲存品質,並於其適當生長季節再以脫殼花生型態播種(未脫殼花生亦可播種)。於前揭情形,雖非於農產品生產當季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惟因此致傷害者,亦視為職業傷害。
又,考量農民自營自行生產農產品之交易型態多元,農民載運其交易剩餘之自行生產生鮮農產品,返回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適當地點,並執行冷藏、冷凍及依品質分級存放等採收後處理行為,應尚符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5條保障範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7日農輔字第1080718664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未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或往返他人農作場域從事農作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案
關於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於一定地點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是否視為職業災害事宜一節,說明如下:
(一)依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為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從事農業工作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亦為職業傷害。復因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相關行為時於應經途中發生職業傷害事故實務查證困難,故列舉於一定地點間之應經途中,如在外觀上有足資證明被保險人具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職業特徵者(如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俾保障其權益。
(二)依此,被保險人於申請農民職業災害給付時,如有事證足以證明係屬從事農業工作相關行為,於一定地點間應經途中發生之職業傷害事故,並經保險人依個案事實確認屬實者,縱未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自仍應屬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保障之範圍。類此個案,請依前述解釋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三)另查本會79年7月6日79農輔字第9127292A號函釋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需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如僅有從事巡視或看顧果園、農地,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自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現為第2條第1項第4款)。是以,農民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僅從事巡視或看顧果園、農地者,依前述函釋規定,尚無法申請為農保被保險人,自不得依農職保試辦辦法規定申請參加農職保。惟農業工作行為多元且複雜,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關於農職保被保險人為他人代耕、換工或受僱他人,而往返他人農地之應經途中是否符合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業用地,並依法從事農業生產。次按農職保試辦辦法第4條規定,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保被保險人,得依其意願申請參加農職保。
(二)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考量農保被保險人依規定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已納入農保保障範圍;而農職保被保險人(亦為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從事「農業勞務」工作,如發生農業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亦應納為農職保保障範圍宜較妥適。是以,農職保被保險人於自身農暇之餘為他人代耕、換工或受僱他人從事農業勞務工作,於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亦得視為職業傷害。
至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習慣交易地點,係指一般零售市場、農夫市集或農民直銷站等;又市場交易習慣範圍並不以市場內為限,其範圍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8日農輔字第1080717332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受職業傷害,於未申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前死亡,其繼承人得否請領被保險人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疑義案
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以下稱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害給付。」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害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害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爰被保險人符合傷害給付請領要件時,得併同申請就醫津貼。
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
綜上,倘農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符合農職保試辦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得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害給付及就醫津貼後死亡者,得由受益人承領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22日農輔字第1080720180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所稱「整修行為」疑義案
按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查該條立法意旨,係參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之規定,將農職保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從事農業工作附隨之準備或收拾行為。是以,被保險人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倘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理、整備、修繕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俾保障其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8月20日農輔字第1080723424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購買、載送、搬運農用資材往返途中所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案
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為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一定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之過程,於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納為職業傷害保障範圍。而所稱習慣交易地點,包含一般零售市場、農夫市集或農民直銷站等。
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是以,利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生產應屬從事農業工作之範圍;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應檢具申請前1年內開立之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故農民銷售自行生產農產品或購買自行生產所需農用資材,係屬從事農業工作相關行為,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揆諸上開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立法精神,對於被保險人購買自行生產所需之農用資材,於前述一定地點間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傷害,經保險人依個案事實確認屬實者,自仍應屬農職保保障之範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前述習慣交易地點,除一般零售市場、農夫市集或農民直銷站外,尚包含農用資材販售地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7日農輔字第1080726266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因生理需要前往用餐或購買餐點,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所稱習慣交易地點,除一般零售市場、農夫市集或農民直銷站外,依本會108年9月27日農輔字第1080726266號函釋,尚包含農用資材販售地點。
次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勞工出勤工作後,雇主如未提供餐食,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且無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者,視為勞保職業災害。
綜上,參考前述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之意旨,農民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如為維持接續農業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或購買餐點,於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地點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同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自仍應屬農職保保障之範圍,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1080729171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自行整理農田水利會轄區灌溉渠道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復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又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規定「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另查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點規定「水利會對農田水利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相關灌溉排水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
綜上,農民如為該灌溉排水之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5條之規定,實施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而致傷害,應尚符合前述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意旨。惟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10日農輔字第1090700023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為購買所僱農作人員生理所需之餐點,而於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按本會108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1080729171號函釋略以,農民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期間,如為維持接續農業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或購買餐點,於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地點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同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自仍應屬農職保保障之範圍,視為職業傷害,合先敘明。
農民常有僱工以協助其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情事,部分農作物(如水稻)確須配合僱工出勤期程以完成收穫,以免影響稻穀品質,且水稻收割機等農機之研發日益精進,夜間收穫水稻已屬農村常態。
綜上,本案考量受僱之農作人員協助從事農業工作期間,確有用餐以維持接續工作上體力之必要,其雇主(農職保被保險人)為渠等購買餐點,且於往返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地點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同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自仍應屬農職保保障之範圍,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21日農輔字第1090704287號函》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為從事梨樹嫁接之準備作業,於日常居住處所削剪梨穗花苞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從事農業工作相關附隨之準備或收拾行為,故列舉於一定地點內,如足資證明被保險人具有從事農業工作附隨之準備或收拾行為(如整理、整備、修繕農業生產設施(備)、農機具),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俾保障其權益。
本案農職保被保險人為從事梨樹嫁接之準備作業,於日常居住處所削剪梨穗花苞而致傷害,參酌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該條立法意旨擬制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3月5日農輔字第1090705708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於貨運公司約定交付地點搬運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為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一定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之過程,於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納為職業傷害保障範圍。
本案農職保被保險人委託貨運公司載運其自行生產之農產品,囿於村內道路狹小致貨車無法駛入其日常居住處所,故另約定交付地點搬運其農產品,並於過程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參酌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約定交付地點尚符前述習慣交易地點,即該條擬制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惟仍應由保險人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090710463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載運自行生產之農產品至餐廳交貨,而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案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係為將被保險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所致之職業傷害範圍,擴及在一定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之過程,於應經途中所致之傷害納為職業傷害保障範圍。
揆諸上開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及立法意旨,對於被保險人載運自行生產之農產品至承購人所在地點(例如:營業餐廳、政府機關、簽訂農產品契作合約之公司行號等),於前述一定地點間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而致傷害,尚符該條擬制視為職業傷害之要件,惟仍應由保險人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1日農輔字第1090714010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致傷害之農作場域屬都市計畫區內非農業用地,是否為職業災害案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下稱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職保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其立法意旨所稱農作場域,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審查辦法)規定之土地。
次查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第1項第4款農民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綜上,農職保被保險人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作場域,如屬都市計畫區內農業用地經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倘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者,尚符農職保傷害審查辦法第2條所稱農作場域。至於農作場域內所發生之事故是否為職業傷害,仍應由保險人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9日農輔字第109023734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種類「胸腹部臟器障礙」中之「肺臟障礙」適用疑義
辦理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所列種類「胸腹部臟器障礙」中之「肺臟障礙」審核時,對於適用「呼吸系統疾病引起肺功能障礙,且『FEV1』、『FEV1/FVC』、『DLCO/VA』肺功能障礙,原則上須符合各等級所訂定之數值。惟被保險人如無法施作肺功能檢查,審查上將視其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對於永久喪失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是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7-1~7-5項狀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8日農輔字第1090252406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如經認定視為職業病者,可依規定申請農職保保險給付案
依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第9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該疾病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農職保被保險人如懷疑染疫與務農相關,疑似職業病者,得申請保險給付,其申請程序說明如下:
(一)農職保被保險人可就近洽各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或合作網絡醫院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尋求診斷,請一併敘明工作內容、罹病原因及經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例如:與確診者接觸資料、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匡列之文件、PCR檢測結果等)。如依醫理見解認定視為職業病,由醫師開具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二)被保險人檢具農職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被保險人戶籍資料及加保之土地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保險給付。
(三)案經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狀況,綜合審查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者,審查通過後核給保險給付。
有關農職保傷病給付項目規定,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2條第1項:農職保於試辦期間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4種。其中,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傷病給付。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病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病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6日農輔字第1110022949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職業病認定範圍事宜
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有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種給付;另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5種給付。而農職保則有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等4種給付。基上,農保並無傷病給付,此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給付尚屬有別,惟農職保被保險人如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可申請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
按農職保係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使遭受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獲得適當經濟補償。農職保保障之職業災害範圍,係參考勞工職業災害制度相關規定,並就農民從事農業工作之場域及特殊性訂定。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被保險人之職業傷害事故包括:
(一)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本辦法第2條參照)。
(二)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之合理、必要之附隨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如: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本辦法第3條參照);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內,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本辦法第5條參照)。
(三)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本辦法第4條參照)。
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第9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該疾病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至於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職業病認定,亦應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8日公布之「職業因素引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認定參考指引」之規定。如個案情形依醫理見解認定視為職業病,將由醫師開具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被保險人即可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14條規定,提具相關資料申請給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5月17日農輔字第1110022988號函》
為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傷病給付(含就醫津貼)之簡便替代措施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有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種給付;另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等5種給付。而農職保則有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等4種給付。基上,農保並無傷病給付,此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5條參照)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係以是否獲流行病學具體共識,將職業病認定模式分為正面表列與非表列兩種。審查辦法第9條之1旨在對於缺乏研究結果支持之務農罹病案例,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依醫理見解,評估個案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開立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擬制視為職業病提供保險給付。查COVID-19已列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病種類表第3.16項,其適用職業範圍僅限於從事必須接觸患者或其檢體或廢棄物之工作,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28日公布之「職業因素引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認定參考指引」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農場工作者列入具潛在暴露之職業,兩者適用範圍有別,致部分職業醫學科專科醫生尚難依規定開立農民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基於農職保傷病給付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從事農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致喪失或減少收入的經濟損失之意旨,並考量農業工作場域多元,罹患職業病因果關係非以單一事故點判斷,且本土疫情已進入大規模流行階段,為保全公衛防疫及醫療量能,參照上開認定參考指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針對確診COVID-19之申請保險給付實務作業,農職保被保險人確診COVID-19之職業病診斷書得以衛生福利部提供之確診證明資料替代;至於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得以農職保被保險人於申請書填載敘明染疫與務農之因果關係替代,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配合申請書件綜合審查之。
另有關從農確診COVID-19之被保險人於居家照護者或收治於集中檢疫所(含加強版)或防疫旅館(含加強版)進行診療者之就醫津貼,以門診每日新臺幣50元核給。
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從農確診COVID-19,得依上開規定,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
至於從農確診COVID-19之被保險人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申請保險給付,除應填具申請書表及出具給付應備書件外,勞工保險局得逕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洽調相關病歷及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就個案事實進行行政調查後,綜合審查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10023333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傷病給付(含就醫津貼)之簡便替代措施,自112年3月20日起停止適用。
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2年3月9日宣布「3月20日起,COVID-19輕症免通報、免隔離,改為0+n自主健康管理,相關防治措施同步放寬」略以,基於國內外疫情趨緩,自112年3月20日(個案採檢日)起,調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疾病通報定義,改為:符合COVID-19併發症(中重症)條件之民眾需通報並隔離治療,輕症或無症狀民眾如檢驗陽性,不需通報也不需隔離,但建議進行「0+n自主健康管理」,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快篩陰性,或至距離發病日或採檢陽性日已達10天無需採檢,即可解除。
復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9日公告修訂「職業因素引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認定參考指引」略以,依據相關流行病學證據整理結果,建議罹病風險明顯高於一般民眾的職業類別包括:醫療保健服務人員、社會工作服務人員、實驗室工作人員及其他罹病風險明顯高於一般民眾的工作人員等4種職業類別。
配合前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疾病通報定義調整後,輕症或無症狀民眾,不需通報也不需強制隔離,並考量上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修訂之認定參考指引建議具潛在暴露之職業已排除農場工作者,爰本會111年7月6日農輔字第1110023333號函應自112年3月20日起停止適用。
至農職保被保險人如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仍得依旨揭簡便替代措施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規定,於請領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3月16日農輔字第1120022495號函》
有關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感染登革熱申請保險給付案。
農職保旨在補償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致喪失或減少收入的經濟損失。被保險人如因務農感染登革熱,配合法定傳染病防疫預防及管理措施,致無法外出務農,屬農職保保障範圍。
關於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務農感染登革熱治療及休養期間,依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意見及該部疾病管制署106年1月3日更新發布之「登革熱臨床症狀、診斷與治療」略以,就登革熱病人診斷及評估部分,整個病程大約兩星期,亦即14日。依此,被保險人因務農感染登革熱休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核發11日之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就醫津貼分為門診及住院診療。至申請期間超過者,得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勞工保險局另就個案事實進行行政調查後,綜合審查之。
有關旨案之簡化申請程序及替代證明文件,將由勞工保險局另函知投保農會辦理。請農會協助因務農感染登革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以簡便申請保險給付事宜。
《農業部112年8月4日農輔字第1120718801號函》
為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感染登革熱申請傷病給付之替代措施案
農職保旨在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致喪失或減少收入的經濟損失,被保險人如從農感染登革熱,配合法定傳染病防疫預防及管理措施,致無法外出務農,屬農職保保障範圍。
查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9條及第9條之1,係以是否獲流行病學具體共識,將職業病認定模式分為正面表列與非表列兩種。審查辦法第9條之1旨在對於缺乏研究結果支持之務農罹病案例,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依醫理見解,評估個案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開立診斷書及評估報告書,擬制視為職業病提供保險給付。務農感染登革熱擬制視為職業病之診斷,需由職業醫學科醫師進行系統性專業評估,包含檢視工作現場環境、農作過程及暴露資料蒐集等情形,評估農民所患疾病與工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並參酌相關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職業疾病診斷原則等,醫理見解認為現況務農感染登革熱判斷為擬制視為職業病尚存有難度。
基於農職保傷病給付係補償被保險人因從事農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致喪失或減少收入的經濟損失之意旨,並考量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農民因務農感染登革熱,應訂定相關替代措施,以保障其權利。是以,有關感染登革熱之職業病診斷書得以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感染登革熱、疑似感染登革熱、或登革熱快篩陽性者替 代;其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得以農職保被保險人於申請書填載感染登革熱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內容之因果關係替代。
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443號函以,有關感染登革熱需休養期間案,茲因登革熱之臨床表現差異大,病程演變較難預測,且有個別差異,爰建議依個別案例提供之臨床診療佐證資料為參據。次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6年1月3日更新發布之「登革熱臨床症狀、診斷與治療」略以,就登革熱病人診斷及評估部分,整個病程大約兩星期,亦即14日。
關於農職保被保險人因務農感染登革熱治療及休養不能工作申請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之期間,依上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編著出版「登革熱臨床症狀、診斷與治療」,整個病程約為14日,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核發11日之傷病給付,就醫津貼由貴局(勞保局)依傷病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至申請期間超過者,請貴局(勞保局)逕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洽調相關病歷及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就個案事實進行行政調查後,綜合審查之。 又如遇有因前述原因感染登革熱致死而申請喪葬津貼者,得由其所檢送之喪葬津貼申請書件,判斷其死亡原因與務農而感染登革熱之因果關係外,並參酌前開傷病給付申請案之認定,由貴局(勞保局)綜合審查之。
《農業部112年8月7日農輔字第1120236356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下稱本標準)第3條附表於111年11月24日修正前(舊法規)生殖器已局部身心障礙,於附表修正施行後(新法規),發生新身心障礙保險事故,其身心障礙給付發給疑義案。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次查本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或同一部位加重且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按規定核定身心障礙給付日數,但原已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爰上,有關生殖器障礙認定之新舊法規適用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倘被保險人於舊法規保險有效期間逾45歲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因未符舊法規請領規定,亦未就該事故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復於新法規時發生新身心障礙事故,考量其持續加保中,為保障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爰仍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按新法規附表審定其新身心障礙事故之身心障礙程度及等級。
(二)倘被保險人於舊法規期間未參加農保時已具生殖器障礙,嗣後參加農保並於新法規施行後因身心障礙程度加重申請身心障礙給付者,查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意旨,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爰就其身心障礙程度加重部分,依本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並基於被保險人加保期間發生之新身心障礙事故,係於新法規施行後,其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依新法規認定相關身心障礙程度及等級。
(三)至被保險人於舊法規時割除單側卵巢,因非屬舊法規之身心障礙項目,爰不論是否為加保期間割除單側卵巢,嗣新法規施行後於加保期間割除另一側卵巢或子宮,按其加重後(雙側卵巢或子宮)之身心障礙程度,審定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農業部113年6月11日農輔字第1130711834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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