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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86年

1.農保被保險人以「非農會會員配偶」資格別加保後,戶籍遷出又遷回原住址,於申請事後審查時因法令修正刪除以「非農會會員配偶」資格別加保規定,是否仍依修正前「非農會會員配偶」資格別辦理事後審查案
本部82年8月30日台內社字第8280729號函示:「(1)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有戶籍遷移情事者,惟如未向遷入地之農會申請加保又遷回原戶籍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審查資格通過後,其效力追溯自遷回之當日起算,…」因其保險效力係追溯自遷回之當日,應以戶籍遷回當日之法規為資格審查之依據;但該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回後如具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情形之一者,應以該身分加保,不得再以「配偶」身分加保。
《內政部86年1月8日台內社字第8678073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2.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審查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該會7人審查小組之組成員以及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報請其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備查案
1. 經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已明定農會審查農民資格審查小組之成員,又「台灣省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協調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作業要點」亦通過由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合併後農會名稱仍為台灣省農會,原中壢市農會本會名稱改為台灣省農會中壢辦事處。
2. 本案中壢市農會既由台灣省農會合併,且就台灣省農會組織架構以觀,組成農民資格審查小組並無困難,是以審查小組之成員仍應依前揭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之。同理,本案之「主管機關」應指台灣省農會之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年1月9日86農輔字第85166534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3.有關農保生育給付標準應如何辦理疑義乙案【保險費】
1. 有關農保生育給付標準,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25條規定辦理,並溯及84年3月1日起實施,相關給付作業請貴局規劃辦理。至有關案件涉及本條例第23條2年請求權時效時,得以本函發文日為得請領之日。
2. 另農保生育給付標準依據本條例規定辦理時,有關農保之平衡費率,前經本部86年9月30日以台(86)內社字第8628884號函請貴局估算報部,俾作為檢討報院調整保險費率之依據在案,請一併辦理。
《內政部86年10月28日台內社字第8683138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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