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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91年

1.有關寺廟住持可否持該等承租之土地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案
依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資格條件之其中2項為「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及「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本案據所送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記載,該寺廟於90年11月1日始向國有財產局租大埔鄉2筆土地,另該名寺廟住持,職業為僧侶。依前揭規定其應不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條件。
《內政部91年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10005932號函》

2.請農會於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提醒被保險人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主動申報資格條件有無異動或喪失情形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由於多數農民不知該項規定,未主動申報,而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始接獲勞工保險局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通知,造成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糾紛與困擾。為避免類似之困擾,請貴會隨時加強宣導,或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提醒被保險人依規定檢具戶籍謄本、加保農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或承租契約等相關文件,以利被保險人資格之確認,如有喪失資格之情形者,請貴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另被保險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因病情嚴重要求先予申請給付再補提資格文件者,亦請貴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其辦理請領手續,惟應註記告知勞保局,期避免與被保險人發生不必要之紛爭。
《內政部91年4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10011503號函》

3.有關無償借用農地,且借用契約僅經法院認證,是否符合農民以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規定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農民以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若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需連續經營滿1年,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本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吳君據以提出申請參加農保之證明文件為經法院「認證」之土地無償使用證明書,與前述規定不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18日農輔字第0910117898號函》

4.有關農民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及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認定案
農民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其所有農地應係供農、林、漁、牧使用;非會員農民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有農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農保被保險人其所有農地經市地重劃後編定為非農業用地部分,不得列為前揭兩辦法所指農地,至於其是否仍具農保加保資格,應視其是否仍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之會員資格條件或「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而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8日農輔字第0910119776號函》

5.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持以加保之土地經市地重劃,現仍作農業使用,可否以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從事農業工作者,繼續參加農保案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於使用編定為住宅區之重劃土地上,蓋有飼養1千頭以上豬隻之養豬場設施,繼續從事養豬生產工作,可否繼續參加農保一節,查畜牧法第5條第2項規定,畜牧場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使用,據此,「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利用耕地以外固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稱固定農事設施應指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場地及設備,應不包括於住宅區內蓋有畜禽舍使用之養豬場設施。但依畜牧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而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地分區編定,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成拆除建築物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得為從來使…」。亦請參酌。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適用,非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之認定,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10122217號函》

6.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能否以此土地申請參加農保案
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戡察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代替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作法。次查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年9月1日起已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故有關非都市土地之法定用途,應以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作為認定標準。本案土地既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所稱農地。
前揭規定之自耕農,並非以「所有農地」為惟一要件,仍需符合年滿15歲以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及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等規定。本案請依規定審查其被保險人資格。
《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63401號函》

7.有關以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請參加農保者,是否需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戶後再從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始得申請參加農保案
非會員農民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第1目規定,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及「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從事農業生產者」等資格條件,前揭辦法並未規定申請加保者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戶後再從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始符合申請資格。基此,非會員自耕農申請加保前,應具備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申請加保時需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戶,即符合申請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月19日農輔字第0910128744號函》

8.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9條之1,並修正第39條及第51條條文
第9條之1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
第39條  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
第51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78年7月1日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00號令公布》

9.有關土地地目編定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之土地,其所有權人能否持此土地據以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本案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該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前揭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7月25日農輔字第0910138937號函》

10.有關農地因政府辦理重測,致土地面積不足0.1公頃,可否參加農保案
有關被保險人因土地重測,致土地面積不足0.1公頃,請准繼續參加農保乙案,仍請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內政部91年9月4日台內社字第0910028297號函》

11.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交通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等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持該等土地據以申請參加農保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業用地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本案工業區內之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前揭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參加農保。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農業用地包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本案特定農業區內之交通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丁種建築用地等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9月5日農輔字第0910147353號函》

12.有關保護區內之土地,地目別為旱、林、養、牧、池、溜、原,使用分區為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土地所有權人得否持該等土地據以申請參加農保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本案土地若為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保護區內之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符合農業用地範圍,該土地所有權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前揭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參加農保。若為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認定其使用性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前3款規定土地之證明文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9月19日農輔字第0910150771號函》

13.研商85年6月前以自耕農、佃農配偶資格加保者,於申請保險給付時,無法提具該自耕農、佃農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承租契約,無法辦理保險給付之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內政部檢送91年9月17日研商「85年6月前以自耕農、佃農配偶資格加保者,於申請保險給付時,無法提具該自耕農、佃農之土地登記謄本或承租契約,無法辦理保險給付之相關事宜」協調會議紀錄,決議:
1. 有關以自耕農、佃農配偶之加保資格,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先確認其附隸加保之母體資格,其資格不符者,應請縣市主管機關督促農會審查辦理出會,母體資格無疑義者,其配偶辦理保險給付時,由被保險人負責舉證每年確有實際從事農作90日以上之證明文件,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審核給付作業。
2. 加保資格如有不符合規定者,應辦理申報退保,有關被保險人繳交之保險費,自其喪失資格時日辦理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
《內政部91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10071866號函》

14.有關土地地目編定為旱、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之土地,其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能否持此土地據以申請參加農保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所指農地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台端所有土地地目編定為旱、林,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請逕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以檢視該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範圍。又非農會會員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同戶直系血親」,所指「同戶」應為戶籍登記同一戶,台端之土地如屬農業用地範圍,台端之同戶直系血親於該農地上從事農業生產,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0760號函》

15.有關雇農會員及非會員雇農資格廢除後,於變更雇主時,其投保資格如何確認案
1. 依農會法第12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會法修法前加入農會之現有雇農會員,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會員,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得繼續為會員。有關雇農會員因原雇主死亡申請變更雇主,須持有自耕農會員或佃農會員之新雇主出具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之僱用證明書,配合實際從事耕作6個月以上之查驗需求,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為申請變更期限,應屬合理。本案雇農會員若因原雇主之繼承人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地,無法於3個月內辦妥繼承事宜,仍應於3個月內提出申請變更手續,未及辦妥之相關文件得於農會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補齊。
2.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雇農變更雇主,原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應由投保農會依規定重新審查。然依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非會員雇農已無申請參加農保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4日農輔字第09101153369號函》

16.有關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認定和尚、尼姑等視為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而拒絕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案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包括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非農會會員農民。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由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會員農民資格之認定,由農會審查小組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為「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者」,又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六、(二)規定,若切結書填載職業為和尚、尼姑…等視為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申請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不符合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10154514號函》

17.有關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雇主於5、6年前死亡,土地面積不變,只過戶給子女1人。該雇農未至農會辦理資格重審變更雇主,現雇農資格已廢除,其可否補辦資格審查案
有關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雇主於5、6前死亡,該雇農未辦理資格變更重審手續,目前可否補辦資格審查一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本案雇農之雇主於5、6年前死亡,原雇傭關係早已不存在,其持以投保資格已變動,該雇農未於資格變動當時向投保農會申報,辦理資格重新審查手續,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至其目前是否仍具有非會員農民參加農保資格,應由當地農會依現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重新審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9日農輔字第0910156783號函》

18.有關臺南縣後壁鄉農會反映以「共同生活戶」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審查依據,並不合理,建議以設籍於同一農會組織區域為認定標準案
有關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同戶直系血親」所指「同戶」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自耕農身分應以共同生活戶之家庭農場成員為限;又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同戶。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共同生活戶」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1日農輔字第0910156885號函》

19.有關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建議修正非會員自耕農加保資格條件,放寬增列得持「孫媳婦」之土地辦理加保案
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之審查,係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標準,考量現今農村農業經營型態仍以家庭農場之經營方式佔多數,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加保資格條件,除持有本人、配偶之土地外,放寬至持有同戶直系統血親、翁姑、媳婦之土地,其規定比自耕農會員資格之認定標準以持有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之土地更為寬鬆,不宜再放寬至持「孫媳婦」之土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2日農輔字第0910157197號函》

20.有關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該土地所有人可否持該土地據以參加農保案
農民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所有農地係指農、林、漁、牧用地。前揭辦法規定之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經都市計畫、市地重劃編定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已變更為公共設施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不符。有關農地經市地重劃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重劃工程未完成前,仍作農業使用,可否參加農保一節,本會81年12月4日81農輔字第1162144A號函釋所依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停止使用。非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之認定,仍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4日農輔字第0910158715號函》

21.有關農民持其與國立壹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所訂「合作造林契約」、「保管竹林契」、「保育竹林契約」之契約書,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其承租契約到期未辦理續約,是否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要件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2、規定,農民向公立學校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外之農地,應取得合法承租契約,始能以佃農身分參加農保。本案南投縣部分農民所持與國立壹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之林地承租契約書到期未續約者,可請其檢齊相關證件逕向該處申請補辦續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8日農輔字第0910160417號函》

22.有關建議為原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現仍從事農業使用,應視同現有耕地加入農會為會員,並得以參加農保案
農民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所指農地應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經市地重劃後已編定為工業用地,並不符合農業用地範圍。至於申請人是否具有農保加保資格,應視其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14日農輔字第0910159651號函》

23.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8條、第34條條文
第12條  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8條  (刪除)
第34條  本條例第20條第1款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依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本條例第20條第2款所稱應繳之證件者,指被保險人有關投保資格及請領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內政部91年11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35259號令發布》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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