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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92年

1.有關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建議將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之「土地使用分區別」及「特別土地使用規定」項目,直接登錄於登記簿謄本相關欄位案
按「土地使用編定種類」係指土地法或區域計畫法由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使用編定而言,前經本部76年1月10日台內地字第69174號函示有案。又本部於89年6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相關單位建議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配合辦理註記事宜會議」獲致結論:按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非登記機關之業務權責,且無法即時異動,故不宜將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登載於登記簿;另查本部預計於本年度委商開發土地參考資訊檔系統,期藉由參考檔資料庫之建置,以便利各級政府機關公布與土地有關之資訊,俾提供政府、機構及社會大眾參考使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建議事項已研議列入參考檔資料庫中,俟該系統建置完成後,即可查詢相關資料。
《內政部92年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132號函》

2.有關農民重複參加勞、農保辦理加退保之相關規定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
《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

3.內政部函覆台東地區農會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有關農保業務補正文件送達相關規定案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又勞工保險局各縣市聯絡處目前未受理保險投保案件,故有關被保險人之加、退保申報表之補正文件仍應以送達保險人為主,又如由投保單位自行送達自即可不予黏貼郵資。另所稱郵局係指郵政法第4條所設立之郵局。準此,投保單位各項農保補正資料,如以郵寄處理仍應以交由依法所設之郵局為主,並未包括民營郵局在內。
《內政部92年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20002245號函》

4.有關土地所有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者,得否持該土地參加農保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人所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應為農地;前揭辦法所指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應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土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住宅區、工業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非農業用地,核與前揭辦法規定不符。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該土地經變更後依法不得作農業使用,核與參加農保資格規定不符;如該土地在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依法完成或未開發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貴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合法作農業使用者,為協助其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本會將會同內政部研議相關作業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05604號函》

5.有關土地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為「鹽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否持該土地據以申請參加農保並申請保險給付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第2條規定之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應為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林、漁、牧使用之農業用地,本案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鹽田區」,並不符合農業用地範圍。故土地經變更編定為「鹽田區」,所有權人不得持該土地申請參加農保。至已加保被保險人能否持該土地繼續參加農保一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會同內政部研擬相關作業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920107385號函》

6.有關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連同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以外之農地面積合計達0.2公頃以上,以佃農資格參加農保者,其租借用契約疑案
1. 非會員農民以佃農資格申請參加農保,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2、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外之農地…訂有租借用契約,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者,得不經公證。3、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或其他租借用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本條文中第3點所稱「其他租借用農地」應係指第2點所稱「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外之農地」。是以,農民以佃農資格申請參加農保,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無論全部或部分為租借用三七五租約耕地外之農地,均需訂有租借用契約,且該租借用契約若為向政府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租借用者得不經公證,其餘均需經地方法院公證。
2. 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其他農地」,亦應比照同款第2目:「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租賃者,得不經公證」之規定辦理。
3. 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辦法係適用於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並不適用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外之農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4日農輔字0920108839號函》

7.有關以公同共有土地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之疑義案
有關公同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共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按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生,其共有物之所有權屬各共有人公同共有,非得按一定之分量屬於各共有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公同共有仍須經分割後始行消滅,未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之對內對外關係,仍均推定為公同共有。至同法第817條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之規定,指共有物實無法依法律規定或各公同共有人間之約定,確定其持分者。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有關以公同共有土地申請參加農保者,仍請依本會90年8月31日(90)農輔字第900145268號函旨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2日農輔字第0920109975號函》

8.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原持以加保之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者,得否持該土地繼續參加農保暨應持何種證明文件案
有關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原持有據以加保之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如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政府已開發完成,依法應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核與參加農保資格規定不符。如被保險人所屬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該土地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依法完成或政府應開發而未開發前,無法依變更後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經取得上開法律主管機關出具該土地依法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者,其是否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一節,本會刻依行政院92年3月28日相關函示,研修「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中,俟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9日農輔字0920120330號函》

9.有關農會會員所有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否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及申請保險給付案
有關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已有明定,農會應依相關辦法規定查明其會員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並落實會籍清查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包括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及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非農會會員。本案有關農會會員所有農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否以農會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或請領農保給付一節,應視其是否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6日農輔字0920130054號函》

10.有關農會審查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如查明加保農地有重複使用情形,應以何者為優先加保認定疑義案
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包括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非農會會員,被保險人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身分申請參加農保,均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資格審查辦法規定。同一農地被兩人以上重複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或參加農保,宜以申請入會或加保先後順序,保留先申請者之會員資格或被保險人資格,後申請者若提供不實申請文件,可依農民健康保險修例第19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內政部92年6月20日台內社字0920023135號函》

11.有關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檢具之農、林、漁、畜產品銷售憑證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案
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憑證,其中銷售憑證指由政府機關、政府核准設立或登記有案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承銷商、零售通路業者或國軍部隊、機關、學校、工廠等大消費團體最近1年出具之出貨單、收購聯單、市場拍賣結帳統計表或其他銷售證明文件;購買憑證指向政府機關、農民團體、廠商、商店等最近1年購買種苗、種用動植物、肥料、動植物用藥、農業機械、固定設施、設備及材料等生產資材之發票或收據。
除前揭憑證外,經農地坐落地點村、里、鄰長認證文件或申請人所出具相關切結書,得由投保單位檢視後採認為相關憑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30日農輔字0920050751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23日農輔字第1020023311號函停止適用上開函示「除前揭憑證外,經農地坐落地點村、里、鄰長認證文件或申請人所出具相關切結書,得由投保單位檢視後採認為相關憑證」部分】

12.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月12日與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新舊法適用疑義案
1. 旨揭辦法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發布日施行者,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其生效日應為92年6月14日。
2. 查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準此,法規之適用以從新從優為原則,但需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者為限。各投保農會於92年6月13日前受理非會員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案件,得參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舊法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15日農輔字0920137542號函》

13.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所定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規定案
1.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以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規定之認定,請依以下說明辦理:
1. 申請人持以加保農地坐落地與其戶籍地,位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滿1年者,可予以認定。
2. 申請人若原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其持以加保農地坐落與其服務單位處、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滿1年以上者,可予以認定。
2. 申請人若符合前述條件,可於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於喪失專任職業或退出其他社會保險後,申請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23日農輔字0920050841號函》

14.有關各農會對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疑義及建議事項說明案
1. 有關建議修法放寬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資格,無需檢具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憑證一節,為照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為有限的農業資源能發揮最大效率,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對農民參加農保資格條件,除農地面積外,有必要依「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作維繫生計」兩原則來進一步認定。依農家經濟統計資料,及以每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90天(約3個月)以上為農民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農業經營者全年銷售農、林、漁、畜產品金額達30,600元(月投保金額3倍)以上,或全年購買農業生產資材達20,400元(月投保金額達2倍)以上,是認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的基本門檻。
2. 有關申請人應檢具何種購買或銷售憑證及投保農會如何認定一節,本會業以92年6月30日農輔字第0920050751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務實、從寬認定,除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憑證可採認外,並規定村、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或農民之切結書,得經農會檢視後採認為相關憑證。另外,以自有農地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以佃農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
3. 新修正加保條件係適用於本辦法於9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新申請加保者,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無需提供前述憑證。
4. 有關被保險人戶籍異動是否需1年後才可申請加保一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農民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戶籍若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必須退保再向新戶籍所在地農會申請加保。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辦法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戶籍異動需1年後才可申請加保,被保險人若以本人、配偶之農地參加農保,戶籍異動並不影響其加保資格,若以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加保,戶籍遷出與農地所有人不同戶,即喪失以原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加保之資格條件。依修正後該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農會申報,由農會重新審查。
5. 有關農會會員於公、勞保退休後,可否以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一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依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標準」等規定辦理。
6. 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審查標準不一致,如何處理一節,農民同時申請參加農保及全民健保,農會得逕以其申請參加農保之審查結果,認定其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全民健保之資格。若未參加農保,得依「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認定其參加全民健保之資格。
7. 有關以自有或承租農地申請參加農保需連續經營1年之規定是否合理一節,對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此項規定應不會造成困擾。本會業以92年7月23日農輔字第0920050841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轉知各農會依說明辦理。
8. 有關自有農地者或承租農地者平均每人應持有農地面積疑義一節,若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自有農地面積未達0.1公頃,兩者合計達0.2公頃,可認定其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加保。若自有農地或自有林地連同承租之農地或林地面積合計,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可認定以佃農身分申請加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30日農輔字0920140752號函》
【備註】
1. 上開函示第5點部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020022831號函停止適用。
2. 上開函第2點「...並規定村、里、鄰長出具之證明或農民之切結書,得經農會檢視後採認為相關憑證」部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7月23日農輔字第1020023311號函停止適用。
3. 上開函第2點後段「以自有農地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以佃農身分加保者,得檢具本人、配偶名義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材之憑證」部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7月29日農輔字第1020023343號函停止適用。

15.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自有農地者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之一,有關「同戶」疑義案
有關「同戶」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又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同一戶。考慮法律面及執行面,持同戶直系血親之農地,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仍應以同一戶為認定標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農輔字0920142890號函》

16.有關本局及各縣(市)政府對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疑義及建議事項案
1. 有關建議修法放寬本辦法加保門檻,包括年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資料達一定金額、連續從事農業經營滿1年等相關規定一節,本會業以92年7月30日農輔字第0920140752號函說明(請參考法令彙編第21條)。
2. 有關持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者必須與農地所有人同戶滿1年以上,是否合理一節,農民參加農保原應以個別資格條件認定,考量目前農村仍多為家庭農場經營型態,而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申請參加農保,放寬其資格條件之認定,以同1家庭農場成員包括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土地平均計算每人加保農地面積,為避免申請人將戶籍遷入目的僅為立即取得農保資格,實際上並無共同連續經營滿1年,所以除本人、配偶以外,有必要規定持家庭農場其他成員之土地加保者,應同戶滿1年以上。
3. 有關對於已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予以排除參加農保資格,是否合理一節,政府辦理農保目的係為照顧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其經濟生活得以保障,並不鼓勵長期從事甚他職業及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於其他職業領域退保者,再申請參加農保,剝奪長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權益。已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性質上為年老退休,並獲得晚年生活基本保障,與依靠從事農業工作來維繫生計之農民不同,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重複分配,將其參加農保資格予以排除,可以說是合情、合理。
4. 有關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資格條件異動,需重新審查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辦法一節,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應依現行法令規定審查。為確保本辦法修正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權益,本會刻會同內政部研修相關規定,對原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或戶籍異動,需重新審查時,將儘量維護其權益並從寬認定。
5. 有關建議農會審查農民資格,僅需書面審核,無需派員實地查證一節,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九、本辦法規定審查小組「應依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故審查小組成員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列記載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以求客觀、正確。
6. 有關建議刪除農會平時應辦理農保清查工作之規定一節,農民申請參加農保,其資格經農會審查通過,加保後若有資格異動或喪失情形,依規定被保險人應主動向農會申報,若被保險人未主動告知農會,農會必須平時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對資格條件異動者重新審查加保,喪失資格者應予以退保,若農會平時未做清查工作,俟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始經農會或保險人查出不符合投保資格,核定不予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認為保費照繳多年,保險效力不應喪失,易滋生糾紛。因此,農會平時應辦理農保清查工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11日農輔字0920140214號函》

17.有關92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疑義案
依旨揭辦法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所有農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該土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完成,或政府未有指定開發方式,核與前揭辦法規定不符。如該土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可從原來農地用地使用者,請貴府本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權責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協助查明處理,並請於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或「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或「政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讓農民得予繼續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0920145911號函》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業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增訂第2條第4項、刪除原第10條第1、4項並修正調整原第10條第2項為第1項】

18.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所有農地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迄未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現仍作農業使用者,得否持該土地繼續參加農保案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所有農地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未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或「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亦尚未依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開發使用,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可從原來農業用地使用者,得適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0條有關「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完成」之規定,請貴府本諸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權責或授權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諒達),協助查明處理,讓符合規定之農民得以繼續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1日農輔字0920154910號函》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業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增訂第2條第4項、刪除原第10條第1、4項並修正調整原第10條第2項為第1項】

19.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疑義案
旨揭辦法第11條規定之「92年6月14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係指前揭辦法於9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時在保中之被保險人。至於9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退保或修正後退保者,均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自不適用相關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8日農輔字0920172138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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