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農保被保險人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如再參與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其農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查本部旨揭函釋之意旨,係為配合行政院勞委會95年6月15日令釋,針對農保被保險人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若發生保險事故,因勞、農保重複加保恐將無法領取保險給付,為保障其加保權益,爰同意予以放寬認定其加保資格,即其得選擇參加農保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選擇參加勞保,並依法自農保退保。
至貴局函稱依規定「只可」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而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揆諸上述意旨,即無勞、農重複加保之問題,倘其符合本部旨揭函釋之相關規定,雖無由選擇參加勞保放棄農保,惟其仍得繼續參加農保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60011340號函》
2.有關農民持以申請加保或申請給付之農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應如何認定其持分面積案
依本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須持有符合一定面積農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爰本會90年8月31日(90)農輔字第900145268號函復貴局,有關以公同共有土地申請參加農保釋例說明略以,請辦妥農地面積所有權之證明等,以明確其實際經營之農地及面積,以利審查。準此,農民應依法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文件,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且符合前揭辦法各款參加農保資格條件規定者,始得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2月6日農輔字第0960104471號函》
3.自耕農農保被保險人在同一農會組織區域內戶籍遷出土地所有權人戶口,其農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依據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0313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8日農輔字第0960110896號函暨內政部96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60039721號函示略以,該等被保險人之資格認定,如其於遷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口(或土地所有權人遷回原戶口)或遷入新戶籍內,仍實際從事農作,並經投保農會重審資格通過,其保險效力可追溯至戶籍遷回之日或遷入新戶籍之日起開始生效。
《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600313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8日農輔字第0960110896號函暨內政部96年3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60039721號函》
4.農民持配合政府政策休耕之自有農地,得否申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案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之農保被保險人包括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而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農民。由於農會法係規範農會團體及其會員事宜,非為規範農保事項,兩者立法目的與規範對象皆不同,資格條件規定援比適用,自生困擾,因此本會曾多次建議檢討修正本條例,使農會會員與農保資格脫勾,亦經貴部92年1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20069236號函示略以:「農會法第12條規範加入為農會會員之資格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與農民健康保險原不應混為一談,且由於社會之變遷,農會會員強制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規定確應有所修正。」合先敘明。
由於農保人數遠超過農業就業人口數,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要求嚴謹修正法規並落實審查,因此 貴部與本會依行政院指示依「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以農維繫生計」二原則來認定農保資格,並於92年6月12日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須於農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及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一定金額等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規定農民要有實際的產值與產量從事農業生產,以認定其是否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綜上,民眾持休耕之農地「新」申請參加農保,因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與本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另對於原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農地配合政府政策而休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繼續加保。至於農民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5日農輔字第0960109477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農輔字第1030022171號函停止適用上開函示「由於農保人數遠超過農業就業人口數,經監察院…至於農民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部分】
5.有關農民持自有農地或承租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該筆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雖取得未滿1年,惟其於取得該農地所有權或承租權前確有於其他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上連續經營農作滿1年之事實,並提出證明文件,其農保資格究應如何認定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與第2目對於「自有農地者」與「承租農地者」之加保規定,已明定對象、範圍,因此符合該款第1目、第2目規定者,其連續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期間,自可銜接合併,茲說明如下:
農民以自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該農地雖取得所有權未滿1年,但該農民前於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合併達1年者;或前於本人、配偶承租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合併達1年者,得申請參加農保。
農民以承租農地申請參加農保,該農地雖取得承租權未滿1年,但該農民前於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合併達1年者,或前於本人、配偶承租農地從事農業生產合併達1年者,得申請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5月14日農輔字第0960120506號函》
6.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案
查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倘經法院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且構成同法第18條第2款之法定出會事由,其以農會會員之資格繼續參加農保,自不符相關規定。至如以非農會會員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受禁治產宣告者,因相關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禁治產宣告作為其資格認定之標準。
另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禁治產制度旨在保護受禁治產人之利益,避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同時以宣告作為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殘廢程度之認定標準,已明確載明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故受禁治產宣告與是否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之殘廢程度,應無一定之關連。是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詳況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之「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審查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本部96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60013154號函釋,自本函釋函 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097892號函》
7.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退保,嗣後主張其經復健已恢復農作能力,得否重新申請參加農保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其因醫療及科技不斷進步確有復原之可能性,倘其業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予以退保後,復再度向投保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相關醫學證明以佐證其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經勞保局派員查證或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後如確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前曾加保之年資應予併計。另渠等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既經審查確有殘廢之事實,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無需繳還,惟俟後再申請給付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惟倘經查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對因領取該殘廢給付而退保之核定應予撤銷,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應繳還,農保資格予以恢復,尚無重新加保之問題。
內政部90年5月23日(90)台內社字第9072998號函釋,自該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6年7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60103019號函》
8.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其農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6年6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093417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6年7月26日以農輔字第0960132118號函復略以:「對於勞保局建議修正農保條例第6條或修正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本會原則支持。」
有關本案農委會支持貴局所提建議應修正農保條例第6條乙節,由於國民年金法已於96年7月20日立法通過,並將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農保被保險人僅於65歲以上者約75萬餘人,且不再接受新農民納保,農保條例勢需配合修正,故本案宜配合農保條例之修正併同研處。
另據農委會稱應修正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查上開函係依 貴局91年12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160660290號函反映諸多農會要求之處理方式訂頒,尚無不符法令規定之處並符合基層農會審查之需求,類此案件 貴局仍應依上述規定加以審查。
惟因現今農業型態改變,農民於農閒期間臨時、短期受僱於公司、工廠而參加勞保之情形與日俱增,為保障渠等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上開函所稱「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起開始起算。
《內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
9.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持與「高雄嘉誠合作農場」出具之配耕證明書申請以非會員佃農參加農保,該配耕證明書是否需經公證乙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6年8月21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0124095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6年8月27日以農輔字第0960147321號函復略以:「 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由場員成立法人,再由該法人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員與政府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倘該法人與政府機關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且租賃事實確係存在,場員持配耕承諾書或配耕證明書等證明租賃關係之文件參加農保,似宜比照本會94年7月5日農輔字第0940133939函揭原則,本會尊重貴部處理方式。」
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委會主政,請依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辦理。
《內政部96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60136869號函》
10.佃農會員死亡,其配偶(非會員)於繼承租約後,得否立即改以非會員佃農或會員佃農資格繼續參加農保案
按農保被保險人包括符合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農會會員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農民以佃農身分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其他農地從事農業生產需連續經營滿1年;農會會員由農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主動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非會員農民則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需依法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並以非會員身分加保。
依案附三峽鎮農會函說明三,有關本會79年12月4日79農輔字第9154069A號函,係承租農地由同戶直系血親長子繼續承租耕作,仍須受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1年規定之限制。惟若改由原與佃農共同從事農業生產,且「業以佃農配偶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配偶」繼續承租耕作,則可依上開辦法之佃農資格條件申請加保,不受1年期間之限制,特予敘明。
農會會員與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條件,因法源依據及其規範目的不同,自難一致。惟本案農會佃農或非會員佃農死亡後,其配偶原業已「配偶身分」參加農保者,其繼續承租該農地耕作得改以「非會員承租農地者身分」繼續參加農保,其農保權益仍予保障。若其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加入農會為會員,自得依規定變更以「農會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25日農輔字第0960154171號函台北縣政府》
11.有關行政區域調整致原組織區域之農保被保險人隸屬不同農會時資格如何處理案
有關農會會員因行政區域調整致會員隸屬不同農會一節,倘該農會會員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相關規定者,得申請新戶籍所轄農會為會員,並由該農會(投保單位)主動向保險人申報,繼續參加農保。另對於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2條規定之限制,仍為會員一節,應係指該等現有會員,如為自耕農會員仍以自有農地實際從事農業,其自有農地面積不受現行規定0.1公頃規模之限制,或如佃農會員現仍以租賃農地面積不受現行規定0.2公頃規模之限制之情形,應由農會確實依前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會籍清查工作。
有關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農民,因行政區域調整至他鄉鎮,其是否受需同戶滿1年及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之限制一節,倘該非農會會員被保險人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者,得申請經新戶籍所轄農會(新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後向保險人申報,繼續參加農保,至於依來函所述,僅行政區域調整,原符合加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經營農業之條件無變動及全戶籍配合調整,應無所詢年限之問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0960163824號函桃園縣政府》
12.有關持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且未選定監護人之農地加保,惟其他兄弟姐妹連署不同意其持該筆土地加保,農會可否審查通過其農保資格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6年11月30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85703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6年12月7日以農輔字第0960168209號函復略以:「本案農地所有權人既為禁治產人,其為同意或授權該申請人使用其農地從事農業生產之意思表示,是否具合法性待釐清,建議宜俟法院選定監護人,並由該監護人釐清或確定本案申請人就該農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利後再處理為妥。」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委會主政,請依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辦理。
《內政部96年12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60193417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