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專區

農保解釋令-97年

1.農民得否持已經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土地申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7年1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011745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7年1月18日以農輔字第0970103595號函復略以:「現有農保被保險人所持有加保之農地(農、林、漁、牧用地),經被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但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得依規定繼續加保。至於民眾新申請參加農保者,仍須以農、林、漁、牧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委會主政,請依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辦理。
《內政部97年1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70016533號函》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業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增訂第2條第4項】 

2.有關金門縣政府建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要點」第4點有關續保期間規定案
按農保被保險人應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地如經徵收且亦無其他承租農地之事實,自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可能,依法應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惟鑑於部分農保被保險人農地經徵收係配合政府公共政策,始由 貴局訂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要點」報送本部備查,其間並經多次修正,針對農地被徵收者及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尚未徵收者,均已放寬其得繼續參加農保3年;另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農地所有權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則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後止。上開續保期間如再延長,恐與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是以金門縣政府之建議,宜留供修法之參考。
《內政部97年2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70028137號函》
4. 有關不識字之農民於申請參加農保填具相關表單時,得否以蓋章代替簽名案
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另依據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至申請表件得依上開規定親自簽名或蓋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10日農輔字第0970111782號函》

3.有關農民將農地信託予他人,其得否再持該筆已信託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又受託人或其同戶直系血親得否持該筆農地申請參加農保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7年3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052427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7年4月10日以農輔字第0970117585號函復略以:「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於合法之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規定,為參加農保資格條件。另法務部97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70006553號函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委託人已非權利人。綜上,委託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未符上開辦法以自有農地加保規定;受託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倘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得持以該筆土地參加農保,至於其親屬倘符合前揭辦法規定者,亦得申請參加農保。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委會主政,請依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示辦理。
《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70064143號函》

4.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喪失會員資格時,農會得否補審查其投保資格並追溯其保險效力案
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規定略以:「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7年3月14日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意見略以:「查本部前曾針對『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及『勞、農保重複加保』等案所為之函釋,訂有『追溯保險效力』之機制,係因該等案件均係多次發生喪失保險效力事由且重新加保將囿於資格審查期間而發生保險效力空窗期之態樣,為保障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時得溯及至當次符合資格條件時發生保險效力。本案因渠等被保險人喪失農保資格之時點已甚明確,僅係因農會或該被保險人之疏失致未能重新以非會員資格加保,尚難謂符合農保法令規定之意旨,是以所提建議應留供修法之參考。」嗣該會於97年3月24日函復略以,本會尊重貴部之意見。本部復於97年6月10日再次函詢農委會,該會於97年6月16日函復略以,本會仍尊重貴部97年3月14日函意見。 本案因事涉「從事從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農委會主政,請依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辦理。
《內政部97年7月4日台內社字第0970105539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文字客服
TOP BACK
最近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