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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98年
有關農會審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申請農保各項給付案時,倘經農會初步審查後不合給付條件之處理方式乙案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略以,「農會會員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農會會員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據悉農會為避免影響其年度考核成績,爰針對初步審查不符給付條件者,常予以拒絕其申請,致影響被保險人後續救濟權益甚鉅。
鑑於農保被保險人申請農保給付案件之核定係屬貴局之權責,若各投保單位逕為不予受理或拒為提出農保給付申請,對被保險人之權益保障將顯失周延,亦使其無從提出行政救濟程序,爰此,為保障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仍請貴局轉知各投保單位務必將農保被保險人之給付申請資料轉送貴局,由貴局審查後據以作成核定,俾利被保險人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內政部98年1月19日台社字第0980011732號函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9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前,農會會員因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可否追溯適用乙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現為第5條第4項前段)已修正為『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並經 總統於97年1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250531號令公布在案,其生效日為97年11月28日,先予陳明。
基此,類此旨揭案例,由本修正條文觀之,並無得追溯適用之規定,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下,僅能適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97年11月28日﹝含)以後﹞始發生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者,而不宜往前追溯適用之。」
《內政部98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0302號函》
有關92年6月12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後始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 勞保年金施行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其農保加保效力乙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92年6月12日 修正發布時,增訂第2條第1項第6款,非農會法第12條所定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須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基此,於92年6月14日(含)以後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於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日或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日,即不符前揭辦法之農保加保資格,其農保保險效力自該領取給付日之24時停止。
《內政部98年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1482號函》
內政部95年8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28874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5日勞保3字第0950029626號令釋,得否溯及既往適用?
針對勞委會前揭95年6月15日令釋得否追溯適用於該令釋發布前已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農保被保險人,本部於98年2月17日 函請勞委會惠允得追溯適用,惟勞委會於98年4月3日函復不同意追溯適用,本部該95年8月15日函釋予以作廢,並請依勞委會前揭95年6月15日令釋規定辦理,即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始有該令釋之適用,亦即農保被保險人於該「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方能選擇「參加勞保退農保」或「繼續參加農保並僅參加勞保職災保險」,如非於該期間,則無該令釋之適用。
《內政部98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0980075161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在農會組織區域內戶籍遷出土地所有人戶籍(或土地所有權人遷出)或同址創立新戶致喪失農保資格者,得否適用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
依內政部98年5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84643號令修正發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第20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4條第3款所定遷徙登記或第4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爰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在農會組織區域內戶籍遷出土地所有人戶籍或於同址分戶,致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者,自得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惟如係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遷移或於同址創立新戶,致原持該土地參加農保者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時,則非屬該條文之適用範圍。
《內政部98年5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80095191號函》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農保資格條之一為「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農保資格認定審查原則
按資格審查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修正發布,本部為被會銜機關,相關法令解釋仍應由農委會依權責主政,爰先陳明。有關農委會前於98年7月1日來函針對貴局所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原則,其中農民如具有「和尚」、「尼姑」、「學生」、「雜工」、「傭役」、「傭工」等職業,視為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表示不同意見乙案,貴局於98年7月16日函復擬修正原「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審查原則如下:(一)農民如另具有「雜工」、「傭役」、「傭工」等職業,因係實際受僱從事勞動者,應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二)「學生」係專任身分,非屬職業之定義範圍,不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三)農民如具有「和尚」、「尼姑」身分,因彼等係從事宗教事業受信眾供養以維持其生活,應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惟倘寄居於寺廟修行且未接受信眾供養而自行於修行之餘從事農業工作以維持其生計,經貴局查證屬實者,得不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有關貴局旨揭函報事項本部業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37060號函轉農委會,並經該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輔字第0980146953號函復同意貴局所報修正之審查原則,請遵照辦理。
《內政部98年8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148351號函》
以公同共有土地從事農業生產得否申請參加農保事宜案
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時,須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準此,對於農民持以申請加保之農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爰宜釐清公同共有農地之使用權利範圍,以明確其經營之農地及面積,俾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審查,合先敘明。
配合民法物權篇有關公同共有物相關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及經洽法務部98年8月13日函示略以,本案公同共有農地如訂立分管契約,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成立。公同共有農地之分管契約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訂立後,應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倘非訂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者,則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得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關多數決之規定。
本會96年8月6日農輔字第0960138692號函及97年1月25日農輔字第0970104192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15日農輔字第0980159664號函》
有關農會贊助會員出具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存根及公文,擬申請變更為會員疑義案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8年8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851217650號函略以:
(一) 有關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備妥相關書件,向轄管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發給使用許可書)始得為之。
(二) 按經濟部65年6月16日經(65)水字第15913號函略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僅屬申請許可使用。至該河川管理規則中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之核發,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或使用人亦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仍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而生之對價,故難為租賃關係;綜上,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公法上之單方行為。
本案農會贊助會員出具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存根及公文,得否申請變更為會員,請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函釋辦理。
另本會90年2月20日(90)農輔字第900105681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至原依本會90年2月20日(90)農輔字第900105681號函釋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持有效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證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即日起得繼續保有其會員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證書使用期限截止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6日農輔字第0980152352號函》
莫拉克颱風災後,受災農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認定疑義案
有關「因安置或遷村致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或因農地滅失、埋沒、重劃後面積不足者,勞保局建議被保險人在申請保險給付或資格認定有疑義時,於提具一定證明文件,即給予一定期間之農保資格保障」乙節,案經本部研提下述處理方式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9月22日暨11月6日函復同意在案,爰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障對象:
1、戶籍遷移者:以原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保障對象:
(1) 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規定之「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
(2) 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0條暨「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規定之「土地被徵收之地上合法自有住屋拆遷戶」。
(3) 符合「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安遷救助金者。
(4) 符合「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安遷救助金者。
2、土地埋沒、滅失或重劃後面積不足者:以原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為保障對象:
(1) 自耕農: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自有農地者」,或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甲、其持以加保農地所有者符合「本標準」第6條第1項第6款或第7款規定領有災害救助金者。
乙、其持以加保農地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規定致重劃後土地面積不足者。
(2) 雇農、佃農:考量其雇主或承租之土地,如亦因莫拉克颱風而有滅失、埋沒,或重劃後土地面積不足之情形,因同屬莫拉克颱風之受災者,爰請比照前揭自耕農之作法,亦給予一定期間之農保資格保障。
(二)證明文件:為瞭解被保險人確係因莫拉克颱風而影響其加保資格,並考量貴局執行面審查作業之需,爰前揭保障對象於申請保險給付或資格認定有疑義時,需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方能給予一定期間之農保資格保障。
(三)適用期間:前揭保障對象自98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共計3年,仍可繼續參加農保,以確保其相關農保權益;另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之規定時,得併依現行規定辦理。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15766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經法院宣告監護後,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處理方式乙案
本部前曾於96年6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6097892號函示略以:「受禁治產宣告之農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請領殘廢給付時,尚不得以其受禁治產宣告即認定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定『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等相關規定及依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查,必要時並得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其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條件。」
有關 貴局以前揭98年10月20日函建議經法院裁定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宣告監護者,得將診斷殘廢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乙節,查監護宣告制度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分屬不同制度,規範對象及效力亦不相同,且理論基礎互異,如逕將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恐於法無據,且易造成制度錯置與疏漏,故尚不得將受監護宣告者之農保殘廢診斷日期溯及至監護宣告之前1日,而推認其符合殘廢給付要件。
類此案件仍請 貴局依本部96年6月29日函示意旨予以審查農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
至於渠等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內,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必要時,得依其所附殘廢診斷書、病歷或就醫紀錄等資料,並參酌專業醫理見解綜合判定,以維護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07119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1月6日農輔字第0980152352號函之補充說明
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規定,「佃農」會員資格係以承租農地為要件,除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地,並應訂有租賃契約;復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8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851217650號函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
本會為保障原來持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入農會會員之權益,於本(98)年11月6日函釋略以:現仍持有效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即日起得繼續保有其會員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倘渠等農會會員依法繼續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且合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於使用期限內,其會員資格仍續予保障;至渠等農會會員之農保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倘繼續維持者,其農保資格仍得繼續維持,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8005148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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