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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99年

1. 有關持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者,得否以佃農身分參加農保案
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8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851217650號函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依民法所為私法上之租賃行為不同。
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倘渠等農保被保險人依法繼續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且合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於使用期限內,其農保資格仍續予保障。至非以自有農地從事農作新申請加保者,仍應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承租農地者身分參加農保。
本會78年9月13日農輔字第8139446號函、79年1月24日農輔字第8160442A號函及79年6月15日農輔字第9125550A號函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4日農輔字第0980051519號函》

2. 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疑義案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表示,有關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疑義案,法務部於99年3月3日來函說明,該部前於98年8月13日函復該會,係針對98年1月23日最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內容為說明,其與農民健康保險事宜完全無涉。至於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持公同共有土地,得否參加農保及自有農地面積,應如何計算等疑義,非屬民法物權編規範範圍。
據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法務部函示,爰於99年3月22日函復本部意見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參加農保資格條件,由於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本案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釐清公同共有農地之使用權利範圍,以明確其經營之農地及面積,如該農民因繼承取得農地,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於分割遺產前,該農民經管之農地除分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得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核算其應繼分比例之面積」,請貴局參酌該會意見,並本諸權責卓處。
《內政部99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63687號函》

3. 居於危險堪虞地區之莫拉克颱風災民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疑義案
旨揭案由前經本部於99年3月22日研提處理方式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略以,莫拉克颱風受災之原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者,符合「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災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之遷居戶」之規定時,得比照本部98年11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80215766號函釋之保障對象,於提具相關證明文件時,自98年8月8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共計3年,繼續參加農保。案經該會以99年3月26日函回復略以:「敬表支持」。
基此,旨揭案由之原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者,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請依前揭方式辦理。
《內政部99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645362號函》

4.有關持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明申請以佃農身分參加農保者,內政部91年1月9日台內社字第091006005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查農委會79年6月15日農輔字第9125550A號函旨略以:「耕種河川地之農民應取得合法承租契約或河川公地許可證作為證件,始能以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據此,本部爰於91年1月9日以台內社字第09100600570號函示略以:「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原河川公地,雖因範圍遼闊,辦理登記作業時間冗長,致難以及時辦理土地之測量及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該等土地應確屬國有財產。對於在國有財產之土地上有耕作使用事實之原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使用人,得出具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證明申請參加農保。」鑑於上開本部91年1月9日函示係依農委會79年6月15日農輔字第9125550A號函所作之行政解釋,既農委會79年6月15日函已自99年1月4日停止適用,則本部91年1月9日台內社字第0910060057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90181942號函》

5.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市改制後,農保資格認定疑義暨自何時以改制後直轄市計收該等縣市30%農保費補助款案
案例1戶籍原臺中市,99年12月25日後持其原位於臺中縣已取得1年或承租已滿1年以上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或資格條件異動重審,因臺中縣市已合併為同一直轄市,農會可否認定其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受理其加保及通過資格條件異動重審?抑或需自99年12月25日起算後1年始符合上開規定?乙節:該等被保險人原設籍臺中市,而其於99年12月25日後持其原位於臺中縣已取得1年或承租已滿1年以上之農地欲申請參加農保,因其自有或承租農地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於99年12月25日縣市改制前,未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未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未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參加農保。惟因99年12月25日縣市改制為同一直轄市,該農民於99年12月25日後(含)申請參加農保,如符合上開農地與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須位於同一直轄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要件,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之計算,應自99年12月25日起算。
案例2戶籍原臺中市,亦在原臺中市農會依90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取得農會會員佃農資格,惟未參加農保,99年12月25日後持原位於臺中縣承租已滿1年以上之農地,欲以會員佃農身分參加農保,農會可否立即申報其以會員佃農資格加保?乙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另同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爰具農會會員佃農資格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前揭相關社會保險者外,即為農保之應納保對象;若該等被保險人確具臺中市農會佃農會員資格,依規定即已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
另有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之縣市政府,其應負擔之農保費補助款應自何時以改制後計收該等縣市30%農保費補助款乙節,案經本部於99年7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901479462號函詢行政院主計處,並經該處於99年8月5日函復略以,查本部係逐年編列「獎補助費」科目辦理,99年度經費已由本部編列在案,爰各改制直轄市究自99年年12月25日抑或100年1月1日改按新比例計收保費補助款,請依「縣市改制直轄市中央業務功能調整處理原則」及本部所編預算科目情形,衡酌決定。基此,因本部已依改制前各級政府應負擔之農保費補助比率編列99年度預算在案,爰請貴局自100年1月1日起以改制後之負擔比例計收該等改制縣市政府之農保費補助款。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90180498號函暨99年9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90192817號函》

6. 同址分戶非「同戶」
關於貴會函,為貴會勞工保險局多次接獲民眾陳情.主張農保被保險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參加農保時原本同戶,加保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戶或同址分戶,但仍住原處並未搬離,且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耕作,盼能從寬認定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戶籍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故所謂「同戶」,係指於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
按上開「自有農地者」(自耕農)原應指持有本人自有農地從事耕作者,惟放寬及於其配偶、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考量家庭農場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鑑於本案分戶或同址分戶,與上開家庭農場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意旨未盡相符,所建議再放寬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認定一事,目前確有實際困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0月21日農輔字第0990169510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 臺北市政府建議對於77年11月15日前以農會會員資格入會者,是否無須清查農地一案
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2條規定之限制。」應係指該等現有會員,如為自耕農會員仍以自有農地實際從事農業,其自有農地面積不受現行規定0.1公頃規模之限制,或佃農會員現仍以租賃農地耕種,其面積不受現行規定0.2公頃規模之限制。前經本會96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0960163824號函釋在案,尚無疑義。
惟查「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業於91年7月31日廢止,內政部81年10月23日對該要點第2點之函釋當然失其附麗,不宜引用。
副本抄送勞工保險局,有關98年12月農保常用法規彙編內政部81年10月23日台內社字第8116322號函釋,建請函知投保單位,本案不宜援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1日農輔字第0990177773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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