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專區

農保解釋令-100年

1. 原住民保留地經取得他項權利,逾存續期間後未更換為所有權狀,農民得否持逾期他項權利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案
經本部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嗣該會於100年4月11日以農輔字第1000119537號函復略以:「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申請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原住民有無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本案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農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已逾存續期間,尚難認定其取得耕作權,而得申請參加農保。」
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政,請依該會上開函復意見辦理。
《內政部100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00075470號函》

2. 持原住民保留地經取得他項權利,已逾存續期間,迄未更換為所有權狀,農會可否受理其申請以佃農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案
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依自耕農、佃農、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農(林、畜牧、養蜂)場員工等款資格認定,可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5月17日原民地字第1001027025號函略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政府輔導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上開規定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繼續自營或自用,於5年後得無償取得所有權。本案仍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以維護其權益(如農會選舉、農保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5月30日農輔字第1000131130號函》

3. 有關77年11月15日前加入農會會員之農民,如現無自有農地,即取消其會員及農保資格之規定案
查行政院54年11月15日台內4736號令備查臺灣省政府54年7月發布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規定,如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者,其從事耕作土地須全部或2分之1以上為本人所有;如以佃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者,應與出租人訂定租佃契約。又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15日77府農輔字第114023號函所訂「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地面積,自耕農0.1公頃以上;佃農承租農地0.2公頃以上。即77年11月15日前對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資格條件,雖未規範本人所需持有或租賃之農地面積多寡,但仍規定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為其加入要件。
按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不受第2條規定之限制。」旨在規範該等現有會員,不受本辦法第2條對於經營面積規定之限制,即如為自耕農會員而仍以自有農地實際從事農業,其自有農地不受現行規定0.1公頃規模之限制;或如為佃農會員而現仍以租賃之農地從事耕作,其農地面積不受現行規定0.2公頃之限制。
綜上,該等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雖不受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各款對於經營面積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方得繼續為會員。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書函復二崙鄉農會》

4. 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時遭遇問題之疑義
有關農會以掛號信寄通知被保險人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件送農會審查,卻因被保險人不在家或戶籍遷移致掛號信遭退回應如何處理乙節:
(一) 如掛號信遭退回係因被保險人「戶籍地址遷移」所致:…如被保險人為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為法定出會,從而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為非會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當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二) 如掛號信遭退回係因被保險人「不在家」所致: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即農保被保險人因「不在家」致無法投遞,各農會應查明原因繼續投寄並予個案妥適處理。
至農會經通知被保險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保險人卻未於期限內提出其保險效力乙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7月19日函說明二意見略以:「按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已針對逾期不提出者,明定逕送理事會(或審查小組)審查,理事會(或審查小組)則依其權責及客觀事實審查之。」據此,被保險人縱使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農會仍應逕送理事會(或審查小組)審查,且理事會(或審查小組)應依權責及客觀事實審查之。另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故農會會員(或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一經理事會(或審查小組)依規定審查不符者,農會則應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列表通知保險人自審查當日退保,若其日後申請保險給付時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相關證件,因農會審查其喪失資格並通知勞保局退保已具效力,自無法恢復加保資格也無法核給保險給付。
《內政部100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1000147984號函》

5. 農會會員被保險人戶籍遷出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未及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申請加入農保前即死亡,是否得由其親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入案
查農會法第12條規定略以:「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復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前條各款資格檢附下列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略以:「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農保效力,按85年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略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上開解釋雖稱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並不因而影響其被保險人地位,但仍須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始具加保資格。且因農保係採申報制度,本部於85年大法官做成釋字第398號解釋後,曾先後…做成相關函釋以使實務運作更為順利,依據本部95年12月22日臺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釋略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應改依當次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如投保單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起停止。」是以,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農會會員被保險人,仍應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並通過其保險資格,其保險效力始得自當次戶籍遷入之日開始,從而是類農保加保案件之審查,核屬事後審查程序之補正。
承上,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農會會員,未及向戶籍所在地農會申請加保前即已死亡者,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既屬事後審查程序之補正,然因當事人已死亡,事實上僅能由其親屬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代為提出申請,為落實本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保障其領取喪葬津貼(生育給付)權益,請…確實依本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由該農會會員死亡前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受理其親屬所提出之申請,並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其是否符合農保加保資格。
《內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內社字第1000197782號函》

6. 農民持以加保農地已被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其農保資格疑義案
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該會…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該會所屬相關單位意見後,於100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000170456號函回復本部略以:「…農地受污染經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期間,農民係比照休耕補助領取停耕補償,仍視為耕作,所稱『停耕』,係環保機關為整治受污染農地所採取之強制措施及用語,與『休耕』同義。因此,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中『依規定辦理休耕』之事由,視為作農業使用。」
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5日農輔字第0960109477號函釋略以:「…民眾持休耕之農地『新』申請參加農保,因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另對於原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農地配合政府政策而休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繼續加保。至於農民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是以,…如農保被保險人原持以加保農地已被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因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中「依規定辦理休耕」之事由…,爰本案有關農會會員及非會員資格審查,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3月15日農輔字第0960109477號及100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000170456號函釋辦理。
《內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22397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文字客服
TOP BACK
最近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