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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104年

1. 有關77年11月15日以前持非同戶直系血親外縣市農地入會之農會會員,其會員農保及非會員配偶農保資格認定疑義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分農會會員及從事農業工作之非農會會員農民,其參加農保之資格認定及審查分別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非會員認審辦法)」辦理;至其配偶之農保資格依78年6月30日發布非會員認審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第1﹑2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均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本規定於85年5月30日刪除),先予敘明。
又按行政院54年7月7日臺內4736號令備查臺灣省政府54年7月公布「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第10條第1款︰「自耕農︰(一)本人從事農業耕作,其所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未將耕地租與他人,或向他人租用耕地者。...」,再查同規則第11條第1款︰「自耕農及佃農資格之認定,以其自耕面積﹑...同一戶內所有自耕﹑出租﹑及承耕面積應併入本人計算。」是以,77年11月15日以前入會自耕農會員,倘符合上開規定而仍具農會會員身分者,自符合參加農保資格。
至其配偶之農保資格一節,以農會會員身分為農保被保險人者,若喪失會員資格,亦即喪失農保資格,其配偶農保身分自亦失其依據,將不得以農保被保險人之配偶身分繼續加保,前經內政部81年12月9日台(81)內社字第8119531號函釋在案。爰若其有再加保之需要,自應依非會員認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15日農輔字第1040221535號函》

2. 以農會會員及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者,持98年以前已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農保資格認定疑義
按經濟部水利署98年8月21日經水政字第09851217650號函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與依民法所含私法上之租賃行為不同。又本會業於98年11月6日以農輔字第0980152352號函及99年1月4日以農輔字第0980051519號函說明略以: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倘渠等農保被保險人依法繼續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且合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於使用期限內,其農保資格仍續予保障。
查本案自耕農之農保被保險人現已無自有農業用地,其雖主張持有98年以前取得且仍於期限內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惟其倘非98年11月6日前即持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擬持該許可書異動資格,與上開本會98年11月6日及99年1月4日函釋,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之意旨未符。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農輔字第1040730486號函》

3. 農民為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之權利人,得否持該土地參加農保之資格疑義案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將其管有之農業土地依法設定農育權予農民,農民為該農業用地設定之權利人時,該農民已有合法使用該農業用地及從事農作之權限,自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4及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持該土地之地籍謄本及前揭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以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
《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農輔字第1040249951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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