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關於自耕農之農地規定,贅婿之農地得否計算在內案
1. 依據本辦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惟經參採有關機關與多數基層農會代表之建議,「贅婿」地位一如媳婦,其所有農地得計算在內。
2. 前開函釋自本(85)年6月1日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6月19日85農輔字第5129142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2.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案件之處理方式案
1.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者,於失蹤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且繼續繳納保險費亦有困難,同意自其家屬辦理戶籍失蹤登記之日起免收繳保險費,惟其保險年資亦應同時中斷。於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定期間,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時,按戶籍登記失蹤當月之投保金額計算,由其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喪葬津貼。
2.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就失蹤訂定之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相關條文,不宜逕行比照辦理。
《內政部85年7月23日台內社字第8584382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3.新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85年6月1日生效後,非會員自耕農申請參加農保計算農地平均面積應否包括已以配偶身分加保者案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若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得分別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參加農保,仍需符合農地面積平均每人0.1及0.2公頃以上等要件。上開規定業已納入本會與內政部於本(85)年5月30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中,自6月1日該辦法修正生效後,申請加保者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自耕農需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申請加保。故原已以「配偶」身分加保者,於6月1日該辦法修正生效後,仍得以「配偶」身分繼續加保。但新申請加保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計算農地平均面積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需符合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之規定,自應包括已以「配偶」身分加保者計算之;又,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亦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9月9日85農輔字第5144419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4.「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自耕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該自耕農是否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包括農會會員與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非農會會員農民,為免2種被保險人間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本會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大多比照「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訂定,上開辦法與前揭要點對於雇農之認定均有「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之相同規定,故本案宜比照前揭要點之相關規定,作相同之規範。有關前揭要點三(三)自耕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該自耕農是否須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內政部函釋略以:「本案同意台灣省政府所擬意見,雇農所持有之僱用證明書,僅須符合該要點所定由有自耕農(佃農)身分者出具即可,出具人並未明文規定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本會同意非農會會員農民部分亦比照該部函釋作相同之規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11月14日85農輔字第85156151A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