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部於105年6月27日以勞動保2字第1050140323號令廢止「以買賣、銷售為目的,賺取差價獲致利潤」之自營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之相關函示。職業工會申報所屬會員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
二、廢止函示: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13日台81勞保2字第22695號函、82年7月28日台82勞保2字第24213號函及82年10月23日台82勞保2字第6011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