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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各地辦事處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本局)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辦理「106年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事處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特定本投標須知。參加投標人應受本須知之約束,如有違反本須知任一內容,均屬投標無效。
二、本須知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二) 出租機關:指標租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 標租機關: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 各辦事處管理機關: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五) 峰瓩(kWp):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光電模組於標準狀況(模組溫度攝氏二十五度,空氣大氣光程A.M.一點五,太陽日照強度一千W/㎡)下的額定功率輸出。
(六) 承租廠商: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者。
(七) 回饋金百分比:指投標廠商願支付的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標租方式得出。
(八) 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所得價款,為承租人廠商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九) 補償金:指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回饋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標租範圍:
(一) 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物,本次出租標的分別為本局所屬「台中市辦事處」、「嘉義辦事處」及「高雄市第二辦事處」。詳「本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租賃標的清冊」。
(二) 基本設備設置容量:20峰瓩(kWp)。
(三) 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本標單上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下限容量不低於基本設備設置容量20峰瓩(kWp),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上限容量不超過50峰瓩(kWp)(以基本設備設置容量之2.5倍,設為投標上限容量)。低於下限容量或超過上限容量者,視為無效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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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廠商應於本局提供清冊內地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五) 前項租賃標的清冊之現況由投標廠商親至現場觀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租賃標的之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六)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為已對租賃標的現況及投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
(七) 承租廠商所申請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採購、施工安裝及工業安全衛生管理,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設置場址範圍內的防漏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承租廠商負責,與出租機關無涉。
(八) 承租廠商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前,需評估設置場址範圍內是否有漏水情事的可能,若有則承租廠商需進行防漏措施;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設置場址範圍內若有漏水的情事發生,且為歸咎於承租廠商之責任,概由承租廠商負責。
四、投標資格:
(一) 投標身分:
1. 須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並含採購機關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且營業項目登記需有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E601010)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至少包含一項。
2.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3. 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4. 本標租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二) 開標前與本局有法律糾紛或承辦本局其他業務拖欠費用或承租標的物尚未繳清應付租金、違約金或其他原契約所約定應由承租人支付之費用者,不得參與投標,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限未滿者亦同。
五、投標廠商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
(一)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1. 以下任繳一種: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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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或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最新資料代之。另按經濟部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自98年4月13日起停止使用,不再作為證明文件,投標廠商請勿檢附;若為法人應檢具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2. 登記營業項目須有電器承裝業(E601010)(需檢附乙級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或能源技術服務業(IG03010)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D101060)。
(二) 納稅證明文件: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免稅法人請提出免稅證明書)。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代之。
(三) 信用證明文件: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由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金融機構出具之票據信用查覆單,應加蓋查覆單位、單位有權人員及經辦員圖章者,始可作為證明之文件)。
(四) 外國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應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如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申請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五) 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除投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影本為原則,但本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投標廠商限期提出正本以供查驗,查驗結果如與正本不符,係偽造或變造者,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揭情形者,應撤銷決標。但撤銷決標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機關撤銷決標者,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並準用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六、租賃期間:
(一) 本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以20年為限。
(二) 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至107年6月30日前應完成建置投標設備之設置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未能依上述期間建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該區域佔應完成系統設置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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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x (1/365)(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規定於第九條第二款)。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者致無法如期完成,廠商得書面敘明理由,並經機關同意後,申請展延一次,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 該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經檢視租賃標的候選清冊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惟承租廠商應依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四) 廠商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向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
(五) 廠商申請續約需經機關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租並辦理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書,續租期由機關以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且回饋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最終合約期限不得逾廠商與臺灣電力公司簽訂躉購契約期限。
(六) 廠商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機關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廠商負擔,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廠商求償。
(七) 承租廠商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租賃標的,應繳納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七、回饋金計算方式:
(一) 回饋金=為承租廠商應支付之租賃費用。計算方式:含稅之售電收入(元)×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 售電收入(元),由廠商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三) 回饋金百分比(%)最低為5%。
(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若有低於者,則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若有高於者,則以最高每瓩發電度數計算。
(五) 回饋金於建置期間(決標後至太陽光電設備併聯正式售電前) 依據實際建置天數及機關所在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
八、回饋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 回饋金(含建置期間)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
(二) 回饋金於租賃期間內,每年分兩期繳納,廠商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三日(配合本局年度關帳作業)與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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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三十一日期間內,分別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以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機關。
(三) 機關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廠商,廠商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30日內至機關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廠商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動洽機關補單繳納;廠商未補單致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四) 若廠商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導致無法計算回饋金,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
(五) 廠商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機關更正,如未通知,致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六) 上述回饋金,如廠商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機關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回饋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機關催告廠商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機關得終止契約。
九、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一) 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
1.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5. 逾期達四個月並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機關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廠商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x( 4,000(元/kWp))。
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格及要求:
(一) 太陽光電模組:
使用的太陽光電模組產品須全數符合經濟部標檢局「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自願性產品驗及通過「太陽光電模組自願性產品驗證工廠檢查特定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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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撐架與連結組件設計:
1.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符合「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惟基本設計風速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以下地區者,須採用三十二點五公尺/秒之平均風速作為基本設計風速,並考量陣風反應因子(G),且由專業技師分別提供結構計算書與各式連結(Connection)安全檢核文件。
2. 支撐架結構設計應依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其中用途係數(I),採I =1.1(含)以上、陣風反應因子(G),採G=1.88(含)以上,作為設計與計算基礎。
3. 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超過0.3公尺(含)以上之系統,單一模組與支撐架正面連結(上扣)及背面連結(下鎖)的固定組件共計須8個點以上。如太陽光電模組距離屋頂面最高高度低於0.3公尺以下之系統,單一模組正面連結(上扣)必須與3根支架組件(位於模組上中下側)連結固定,連結扣件共計須6組以上。
4. 所有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彈簧華司、平板華司等)及扣件材質必須具抗腐蝕能力,螺絲組(包含螺絲、螺帽、平板華司與彈簧華司等)應為同一材質,可為熱浸鍍鋅或電鍍鋅材質或不銹鋼材質等抗腐蝕材質,並取得抗腐蝕品質測試報告。
5. 每一構件連結螺絲組:包含抗腐蝕螺絲、至少1片彈簧華司、至少2片平板華司、至少1個抗腐蝕六角螺帽以及於六角螺帽上再套上1個抗腐蝕六角蓋型螺帽。
(三) 支撐架金屬基材耐腐蝕性能:
1. 腐蝕環境分類須依照ISO 9223 之腐蝕環境分類,並依ISO 9224金屬材質的腐蝕速率進行防蝕設計,惟至少應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的腐蝕環境來設計。
2. 若採用鋼構基材,應為一般結構用鋼材(如ASTM A709、ASTM A36、A572等)或冷軋鋼構材外加表面防蝕處理,或耐候鋼材(如ASTM A588,CNS 4620,JIS G3114等)。 鋼構基材表面處理,須以設置地點符合ISO 9223之腐蝕環境分類等級,且至少以中度腐蝕(ISO 9223-C3)等級以上為處理基準,並以20年(含)以上抗腐蝕性能進行表面處理,並由專業機構提出施作說明與品質保證證明。
3. 若採用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其鋁合金材質應為6005T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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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6061T5以上等級,並須符合結構安全要求。其表面處理方式採陽極處理厚度14μ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μ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之表面防蝕處理,除鋁合金鋁擠型基材外的鋁合金板、小配件等之表面處理方式可為陽極處理厚度7μm以上及外加一層膜厚7μm以上之壓克力透明漆,且皆需取得具有TAF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測試合格報告。
4. 太陽光電模組鋁框與鋼構基材接觸位置應加裝鐵氟龍絕緣墊片以隔開二者,避免產生電位差腐蝕;螺絲組與太陽光電模組鋁框接觸處之平板華司下方應再加裝鐵氟龍絕緣墊片以隔開螺絲組及模組鋁框。
(四) 檢驗文件:
上述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結構規格要求,需由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依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進行現場查驗,以確認符合項目要求。
十一、投標文件領取:
(一) 領標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至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止。
(二) 領標方式及地點:
1. 電子領標:本局全球資訊網招標資訊下載(網址:http ://www.bli.gov.tw)或陽光屋頂百萬座網站>最新消息>公有標租)。
2. 現場領標:請至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4號11樓本局總務科領取(辦公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三) 投標廠商請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如有疑問得向本局總務科鄭小姐(電話:02-23961266分機3125)查詢。
十二、投標廠商所須文件之裝封(請依序置入外標封):
投標應備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投標前應逐一填妥簽章,密封後投標,封套外部須書明投標廠商名稱、住址、標租標的,凡投標文件不齊全者或未按規定者,所投之標為無效標。
(一) 資格審查表(附件一):1式1份。
(二) 依本投標須知第4、5點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各1式1份。
(三) 切結書(附件二):1式1份。
(四) 委託代理授權書(無授權者免附)(附件三):1式1份。
(五)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件四):1式1份。
(六) 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無轉作者免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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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式1份。
(七) 押標金票據:1式1份。
(八) 以上文件請密封於證件封內。
(九) 投標單(密封於標單封內):1式1份。
十三、投標文件有效期:
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三十日止,如機關無法於前開有效期內決標,得於必要時洽請廠商延長投標文件之有效期。
十四、投標證件、標單之寄填及有關規定::
所有指定填寫之處,不得使用鉛筆,均應以鋼筆、原子筆或打字填寫正確無誤。如未按規定填寫者,該標單應視為無效標。
(一) 委託代理授權書:
投標廠商如須委託其全權代理人辦理投標事務,則必須填具「委託代理授權書」一份。
(二) 投標文件簽章:
1. 投標廠商設為個人廠商,應由該廠商法定負責人在投標文件上蓋章。
2. 投標廠商設為公司組織之廠商,則應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三) 塗擦與更改:
投標文件須用本須知所定格式填寫,若填寫錯誤須更改時,則更改處應由負責人蓋章。
(四) 投標文件填寫及送達:
1. 「標封」應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前,由投標廠商寄達「台北郵政第5-177號信箱」,或由專人於上述時間前送達本局11樓總務科。投標廠商應自行估計寄達時間或送達時間,逾期本局不予受理;如因遞送錯誤、遺失、延誤或信封破損等均由投標廠商自行負責,本局不負任何責任。凡經遞出之標封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補充、作廢或退還。
2. 投標廠商應依據本投標須知第四、五點備齊「投標廠商資格等相關文件」
3. 投標廠商應依第十二點(一)至(七)備齊各項證明文件。除切結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須正本各1份外,其餘文件以影印本為原則,並連同押標金票據裝入書明「證件封」之封套內。
4. 投標廠商請用本局所提供之「投標單」,依式填明(不得使用鉛筆填寫)後,裝入書名「標單封」封套內。標單內填寫資料如有更正,應於更正處加蓋投標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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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負責人)印章。
5. 「證件封」及「標單封」於封口後,請一併裝入填明投標廠商名稱、地址及標案名稱之「標封」內。
6. 上網領標廠商,請將下載之「標封」、「標單封」及「證件封」分別填妥黏貼於適當之封套上。
7. 截標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本局所在地因故停止辦公者,則以次一上班日同一時間為截標時間或開標時間。
8. 電子領標廠商之投標封附上該標案之領標電子憑據書面明細,或於開標後依機關通知再行提出。
(五) 本標租案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以峰瓩(kWp)為單位,投標單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數值應填寫至小數點後二位。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下限容量不低於基本設備設置容量20峰瓩(kWp),上限容量不超過50峰瓩(kWp)。
(六) 投標單回饋金百分比係以百分比(%)為單位,其數值得填寫至小數點後二位,惟最低投標回饋金百分比至少為5%
十五、投標文件收件地點及截止期限:
(一) 截止投標期限(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30分)前,以掛號郵遞「台北郵政第5-177號信箱」,或由專人於上述時間前送達本局11樓總務科。
(二) 截止收件日或開標日為辦公日,而該日因故停止辦公,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收件或開標時間代之。
十六、押標金繳納方式、沒收與發還:
(一) 本標租之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
(二) 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
(三) 以現金繳納者,請於截標前向本局11樓總務科出納人員繳交。
(四) 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本局為受款人(支票抬頭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五) 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依其性質,應分別記載本局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應符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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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4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六) 押標金(現金除外)請裝入書明「證件封」之封套內。凡於開標時始當場繳交者,以未繳交押標金論。
(七) 押標金採用方式涉及有效期時,應定於開標日後三十日以上。
(八) 押標金之發還:
1. 未得標廠商所交之押標金,憑身分證明文件及廠商印章,由本局先予背書後領回原票據,繳交現金者,憑收據聯至本局總務科出納人員處領回。
2. 得標廠商所繳交押標金於完成簽約及保證事項後,除同意轉作履約保證金者外,由本局無息退還。
(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 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 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 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8. 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十七、開標:
(一) 本標租案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局1樓開標室(台北市羅斯福路1段4號)公開舉行,投標廠商可不在場,如遇特殊情形,得當場宣布延期開標。
(二) 辦理公開標租時,投標廠商有一家以上且廠商符合下列情形,即應依所定時間開標,審查結果,合於投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在一家以上者,仍得決標;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若查有確證將依法辦理:
1. 投標文件已書面密封。
2. 外封套上載明廠商名稱地址。
3. 投標文件已於截止期限前寄(送)達本局指定之場所。
4. 廠商無下列情形:
(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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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6)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5. 廠商無下列情形:
(1)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標租。
(2)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標租。
(3)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標租。
(4)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標租。
(5)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標租。
6. 同一廠商只投寄一份投標文件,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未就本標的分別投標者。
十八、決標:
(一) 開標結果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以峰瓩(kWp)為單位X回饋金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標人。
(二) 有效投標單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峰瓩)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三) 本標租案倘僅有一家投標,其所投標內容符合投標文件規定者,亦得開標、決標。
十九、簽約及公證:
(一) 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與投標單所蓋同一式樣)向出租機關辦理契約簽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辦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其所繳之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二) 簽約日即為合約生效日。
(三) 得標廠商逾期未簽訂契約,取消得標資格,得依次序由次得標人經本局通知20日內簽訂租賃契約。
(四) 得標廠商與出租機關簽訂租賃契約後,應於該機關通知之時間內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完成法院公證手續,並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得標廠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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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履約保證金:
(一) 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履約保證金=投標設備設置容量(kWp)×新臺幣4,000元/kWp)。
(二) 保證金繳納處所:本局11樓總務科出納。
(三) 履約保證金應於決標次日起20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以廠商名義繳納。得標廠商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
(四)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額如超出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份無息發還得標之廠商。
(五)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1.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之一,且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2.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者,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份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份及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不動產所有或管理之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低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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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須返還己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9. 其他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不動產所有或管理之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二十一、拒絕簽約之處理:
(一) 廠商得標若於規定期限內,非本局之因素而未簽約或拒絕簽約,或不提交履約保證金時,本局得取消其得標廠商資格,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次序由次得標廠商經本局通知20日內簽訂使用行政契約。
(二) 依前款經本局取消資格之得標廠商,以後不得參加本局其他有關太陽光電之招標案
二十二、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現場說明;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需澄清者,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期限(自公告日起算)前,以書面檢具說明理由向本局提出,逾期或未以書面提出者不受理。本局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期限為截止投標日之前一日。
二十三、爭議處理:
(一) 本局與得標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經契約雙方合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本局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本標租案租賃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四、法務部廉政署受理檢舉相關資訊如下:
檢舉電話:0800-286-586。
檢舉信箱:台北郵政14-153號信箱。
傳真檢舉專線:(02)2381-1234。
電子郵件檢舉信箱:gechief-p@mail.moj.gov.tw
24小時檢舉中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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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標租案開標前倘因特殊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情事變更,本局得不附理由隨時變更活動內容或停止本標租案,投標人不得異議。
二十六、參加本標租案之投標人,必須仔細閱讀且遵守本投標須知,並對本須知內應履行之權利義務及行為負責,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投標無效,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減價或退還押標金。
二十七、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投標相關附件,均視為租賃契約書之一部分,得標人應負遵守及履行之義務。
二十八、投標人之投標文件經開啟標封後均不予發還。
二十九、本案招標文件包含以下文件:(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本案標租公告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不另檢附)
(一) 投標須知
(二) 契約書(草案)
(三) 本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租賃標的清單
(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檢驗表
(五) 廠商資格審查表
(六) 切結書
(七) 授權書
(八) 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九) 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同意書
(十) 投標單
(十一) 標單封
(十二) 證件封
(十三) 標封
三十、其他事項詳見招標公告,如有未盡、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政府採購法、民法等相關法令或規定辦理。

最後更新日期:20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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