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700236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107年1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000237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9、10條條文;增訂第 9-1 條條文;並自110年9月10日施行
(修正前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審查辦法;修正後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310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條、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前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病審查辦法;修正後名稱: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9條第6款、第9-1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2002354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農業部農輔字第113002329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9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或儲藏室整修農業生產設施(備)或農機具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第四條
被保險人由日常居住處所、農作場域、儲藏室、集貨場或習慣交易地點間載運農機具或自行生產之農產品,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前項之應經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長時間停留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致使應經途中起迄時間未合理。
三、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農機。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或行駛農機。
五、未依規定領有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行駛農機於市區道路或公路。
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七、闖越鐵路平交道。
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或行駛農機。
九、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十、駕駛農機違規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
十一、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或行駛農機。
十二、駕駛車輛或行駛農機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集貨場或適當地點內,就其自行生產農產品執行採收後處理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農作場域內,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而受動物或植物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中,因遭受雷擊或其他相類因農業工作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
第九條
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罹患下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一、農藥中毒、甲醛中毒。
二、中暑、熱痙攣或熱衰竭。
三、低溫作業或低溫物品引起之凍傷、失溫等疾病。
四、紫外線暴露引發之皮膚癌。
五、黴菌性角膜疾病、新型A型流感、鉤端螺旋體病、恙蟲病、漢他病毒症候群、Q熱、豬型丹毒、炭疽、類鼻疽、日本腦炎、鉤蟲病等疾病。
六、長期壓迫引起之關節滑囊病變。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罹患、促發或惡化前條各款以外之疾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該疾病與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