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候選人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參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40140347號函修正備查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086031745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160116475號令修發布,並溯及自111年5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11213045743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辦理公職人員擬參選人及候選人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受僱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與就業保險(以下簡稱就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職保),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總統及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等十一類人員。
(二)擬參選人:指於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候選人:指依法完成登記參選公職人員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受僱勞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第五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擬參選人或候選人(自然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保、就保及職保。
四、擬參選人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時,或未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者,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為其僱用從事競選活動工作人員申報參加就保及職保,亦得自願參加勞保。
依前項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擬參選人或候選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監察院政治獻金開戶許可函、選舉委員會受理登記為候選人之公文或相當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受僱勞工加保後,非依規定,不得中途退保。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應於受僱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未離職者,自投票日起三十日內應為受僱勞工辦理退保;未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自投票日起第三十日逕予退保。但未依法向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候選人、經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資格或登記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分別自候選人登記截止日、選舉委員會審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日或撤銷候選人資格之日起,將其受僱勞工逕予退保。
六、受僱勞工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其保險費負擔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就保法第四十條及職保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七、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悉依照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職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