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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退休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修正為第20條)規定繼續申請傷害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所稱「脫離保險」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0條(已廢止,改依照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
內政部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第704189號函
被保險人住院接生,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住院接生者,既非遭遇傷害或疾病,除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外,不得再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內政部68年9月11日臺內社字第26974號函
接骨技術員未具有醫師資格,不得出具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
接骨技術員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並未具有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出具診斷書或醫療證明書。
行政院衛生署69年5月2日衛署醫字第278653號函
已退職並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得再申請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內政部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
勞保條例第33及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釋疑。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及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係指勞工原獲得之全部薪資。被保險人如符合請領傷病給付要件,有關其給付之發給標準,應依同條例第35及第36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71年5月14日臺內社字第81300號函
關於被保險人於住院中,投保單位因結束營業而申報退保,該被保險人已符合申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未提出申請,應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繼續請領傷病給付。
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2年內均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
勞工因普通傷病住院,其依規定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應全數發給勞工。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又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業務。另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應由投保單位辦理請領手續,其經勞保局核給之給付,投保單位應全數轉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7日臺77勞保2字第14896號函
勞保條例第33條,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月薪資總額。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3、第34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14條所訂「月薪資總額。」另依本會78年9月15日臺78勞保1字第2295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日臺78勞保1字第24258號函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勞工保險,因傷病不能工作在醫療期間,如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確有喪失或短少時,得核給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請領傷病給付。本案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參加勞工保險既以其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一般勞工為由,核其投保薪資以最高級20,100元(按:95年7月1日調整為43,900元)申報,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該等雇主如於傷病醫療期間因不能工作,致其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確有喪失或短少時,得比照上開規定核給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8日臺79勞保2字第17947號函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續保時適值住院診療中者,其傷病給付得依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被裁減資遣1年內仍可享有給付權利。
關於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續保時適值住院診療期間可否請領傷病給付乙案,同意貴府意見,乃依內政部76、3、23臺(76)內社字第482843號函示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21日臺79勞保2字第18162號函
被保險人在加保前遭遇傷害骨折,經鋼釘(板)固定後繼續工作,於加保有效期間接受拔除鋼釘(板)治療,准予核給醫療給付及普通疾病住院期間傷病給付。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加保前遭遇傷害骨折,經鋼釘(板)固定後繼續工作,於加保有效期間因拔除鋼釘(板)治療,可否請領醫療及傷病給付疑義乙案,同意依勞保局所擬意見,准予核給醫療給付及普通疾病住院期間傷病給付。(註:自健保84.3.1開辦後,醫療給付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20日臺79勞保3字第21671號函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門診治療,雖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仍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3日臺79勞保2字第28314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於產後1個月期間,另發生其他普通傷病事故再次住院,如未取得原有薪資,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分娩已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於產後1個月期間,另發生其他普通傷病事故再次住院或罹職業災害傷病診療者,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對該等另請領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請貴局應嚴加審核其是否仍取得原有薪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3日台87勞保2字第011416號函
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後即被退保之傷病給付請領問題。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致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已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者,仍得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11日臺87勞保2字第016521號函
有關所詢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正在治療中」之定義疑義。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發生傷病事故時,因不能工作致喪失或中斷收入,未能領得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另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者為保障對象,至被保險人普通傷病住院診療後,其後續之門診診療雖仍屬治療行為,惟尚不屬現行規定之保障範圍,因此同條後段規定之「正在治療中」係指「正在住院治療中」,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所提建議,留供修法參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10日臺90勞保2字第0000098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一)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註:101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給付。同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長為1年,職災事故為2年。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現修正為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15日為1期,於期末請領。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一節,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住院診療或職業傷病診療第4日起,以每滿15日期末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未滿15日者則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為得請領之日。
(2)另有關給付期間之計算一節,查前開第35條、第36條規定之給付期間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普通傷病期間為1年,職業傷病為2年。因此其給付期間之計算,應以被保險人於同一傷病符合傷病給付條件並提出申請者,合計普通傷病為1年,職業傷病為2年。爾後相關案例,請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規定及原則,並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計算基準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20日臺90勞保2字第0000210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二)
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前經本會90年2月20日台90勞保2字第0000210號函示在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期間最長為1年,職災事故為2年。有關貴局對於給付期間之計算疑義一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係規範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得請領傷病給付期間,如被保險人不符合傷病給付條件或未提出申請者,即不得算入得請領給付期間內,因此本案仍請依前開函示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日臺90勞保2字第0017272號函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病期間,以特別休假取得原有薪資,可否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之權利,雇主應發給工資。被保險人於遭遇普通傷病期間,如因請特別休假致未能領取該傷病期間之工資部分,仍屬損失「原有薪資」,為免影響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被保險人得依上開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2字第0920070929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事故,於診所留觀期間可否申請傷病給付釋疑。
(1)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30003598號函示:「依據醫療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觀察病床。』旨在提供診所得視需要暫時收治門診病人,以觀察病情,惟病人如需住院治療,仍應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建議病人轉往醫院診治。」勞保普通傷病給付在保障被保險人發生普通事故,於住院醫療期間,無法從事工作,補償其經濟損失。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事故須住院接受診療,依前揭規定應屬醫院業務範圍,惟診所得視需要暫時收治病人,以觀察病情,但如確實須住院治療,仍應建議病人轉往醫院診治。
(2)另查貴局前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有關婦產科診所及其他科別之診所能否辦理住院診療業務,該局函復:「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規定,婦產科診所施行自然生產等相關分娩業務及子宮外孕第9項手術(須依申請適用表別以外方式辦理),以觀察病床提供術後病人之照護,本保險以急診暫留床支付。」為保障被保險人傷病給付權益,同意貴局參照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檢具婦產科診所開具除分娩外之9項手術期間傷病診斷書核發普通事故傷病給付。至檢具其他科別之診所開具之傷病診斷書者,不予傷病給付。(註:9項婦科手術為子宮肌瘤切除術、輸卵管切除術、輸卵管卵巢切除術、輸卵管整形術、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卵巢部分切片術、卵巢楔狀或雙面切除術、輸卵管外孕手術、陰道中隔切除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29日勞保2字第0930009543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或於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後死亡者,得由同條例第65條規定之當序受益人承領,其受益人如屬孫子女或兄弟姐妹者,不受「專受其扶養」之限制。
本會92年1月28日勞保2字第0920005414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
有關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申請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無薪資所得且繼續參加勞保;如果傷病住院診療,得請領傷病給付。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查前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因傷病無法工作,而於留職停薪期間仍需醫療照護,故得繼續加保,以保障其給付權益。
(2)次查傷病給付之功能旨在提供被保險人因傷病導致薪資短少之補償,以維持其生活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於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喪失薪資收入,為保障其傷病給付權益,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因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者,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2日勞保2字第0950057148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請領就業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傷病給付釋疑。
查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140398號函
有關保險申請人請領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傷病給付釋疑。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10 月 17 日勞保 1字第 1020140562 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因安胎在婦產科診所住院診療期間,得否請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疑義。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復依醫療法第 12 條第 2項規定略以,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 10 張以下產科病床,俾其依照顧孕婦或分娩產婦等醫療業務需求,留置住院進行必要之照護,爰有關婦產科診所安胎住院醫療行為之適法性並無疑義。
(2)據上,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因安胎在婦產科診所住院診療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普通事故傷病給付,以提供懷孕婦女合理生育風險保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6 年 06 月 14 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77號函
有關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被保險人,於居家照護期間得否請領普通傷病給付疑義
查依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5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372號函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屬第5類傳染病,其確診者之收治處所以醫院為原則。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擴大醫療應變量能,強化輕重症分流,於本(111)年4月8日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規定確診個案符合一定條件者,調整為居家照護,並給予相關醫療照護措施。考量整體防疫政策及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旨揭確診之被保險人依規定自本年4月8日起進行居家照護之期間,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病給付。
勞動部111年5月6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260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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