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服務

(六)老年給付

  1. 申領老年或死亡給付未退保者勞保局可逕予退保。
    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申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時,如未同時辦理退保者,得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內政部65年8月30日臺內社字第692668號函
  2.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如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
  3.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如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被保險人死亡之日為準。
    關於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其死亡前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暨年齡條件,其受益人如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則其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以該被保險人死亡之日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2月24日臺78勞保2字第04098號函
  4. 同一區域內之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分屬獨立之勞工團體核非同一投保單位。
    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 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係指被保險人在有隸屬之雇主、機構、團體內加保,或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而言,本案同一區域內之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及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分屬獨立之勞工團體核非同一投保單位,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本會目前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現行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俟該修正法案通過後即可付諸實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1日臺81勞保2字第09297號函
  5. 被保險人在政府機關、單位或公立機構之不同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並由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2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政府機關、單位或公立機構之不同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並於其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2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21日臺81勞保2字第25613號函
  6.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仍應依退職日為準。
    按內政部於主管勞保業務時以59年4月29日臺內社字第355348號函示:「……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以『退休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日。」又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現金給付之請領與給付標準,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期』為準。」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投保單位縱將申請書件提前郵寄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停止及老年給付之事故日。自仍應依退職日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7日臺82勞保2字第49766號函
  7. 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關係企業調動並於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25年年資之退休金者,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調動,並於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25年年資之退休金者,視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28日臺83勞保2字第24449號函
  8.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關係企業間服務加保滿25年退職,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加保之情形。
    (1)各關係企業公司間,按被保險人在各該公司服務之年資,依比率分攤發給滿25年之退休金。
    (2)二公司(非關係企業)以上依協議移轉員工,彼此承認該員工於該公司之服務年資,並發給25年年資退休金。
    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加保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23日臺84勞保2字第136611號函
  9. 有關國營事業人員因勞保轉投公保,嗣後再由公保轉投勞保,其公、勞保年資不能併計,惟其參加公保之期間不列入勞保中斷期間。
    有關國營事業人員因勞保轉投公保,嗣後再由公保轉投勞保,其公、勞保年資轉換及年資銜接乙節,查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年資無法併計。又查勞保被保險人由勞保轉投公保得保留勞保年資於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係民國68年修正公布之勞保條例第76條增列之規定,其係為保障勞工因身分別之轉換繼續就業後,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使能請領原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故國營事業員工由勞保轉投公保已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規定,辦理原有勞保年資保留嗣後再轉投勞保者,其參加公保之期間不列入勞保中斷期間,餘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11日臺84勞保2字第144535號函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先後於軍事機構或政府機關、單位或公立機構之不同單位加保,如最後服務單位承認其前各服務單位之年資並給予退休金或各單位依比率分攤發給退休金者,均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先後於軍事機構或政府機關、單位或公立機構之不同單位間加保,如最後服務單位承認其前各服務單位之年資並給予退休金者,視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之同一投保單位。
    至於各單位依比率分攤發給退休金者,亦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2日臺85勞保2字第101467號函
  11.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間加保滿25年而在職死亡,其最後服務單位承認各該關係企業服務年資,依退休金之標準發給死亡撫卹金者,其勞保年資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之年資,其當序受領人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及本會77年12月15日台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日臺85勞保2字第127134號函
  12. 勞保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經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計算至其退職、退保保險效力停止前,惟老年給付僅核發至其已扣繳保費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6日台85勞保2字第130053號函
  13. 被保險人在民營之關係企業間調動,如最後服務單位承認各該關係企業之年資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得依勞保條例第9條之1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1)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之勞保年資滿15年未達25年,而最後服務單位承認關係企業之年資並給予退休金者,衡酌彼等多為高齡或不適任之勞工,為保障其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繼續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2)另對於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調動,於最後服務單位遭資遣,並承認各該關係企業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其依前開規定續保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比照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本案函釋前已依規定辦理資遣續保者,亦得准其續保至年滿55歲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9日臺85勞保2字第126765號函
  14. 被保險人於同一職業工會先後以會務人員及工會會員身分加入勞保,保險證號雖不同,仍可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查宜蘭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廖女士前以該工會會務人員加保,嗣後以工會會員加保,加保身份雖有不同,惟皆屬同一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仍視為「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4日臺85勞保2字第137598號函
  15.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調動,其在各關係企業間之保險年資已滿25年,嗣後遭資遣並於最後服務單位發給滿25年年資之資遣費者,准依本會85年8月29日臺85勞保2字第126765號函釋,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1月15日臺85勞保2字第140738號函
  16. 被裁減資遣續保之被保險人,其於原投保單位及委託團體辦理加保之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續保之被保險人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解決原投保單位因故未能辦理續保等相關問題,乃於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2條規定得由「委託團體」辦理加保,該委託團體自應視為原投保單位。是被裁減資遣續保被保險人於原投保單位及委託團體辦理加保之勞保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8日台86勞保2字第036652號函
  17. 投保單位應於被保險人退職當日為其申報退保,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保險給付。
    有關投保單位為符合老年給付資格之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未於退職當日申報退保者,應以退職當日為退保日,並據以核算保險費及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7日臺86勞保2字第047566號函
  18. 有關公司法「關係企業」之專章規定與勞委會函示規定之「關係企業」疑義一案。
    (1)本會83年4月28日台83勞保2字第24449號函及相關釋示略以被保險人在「民營之關係企業間調動」,最後服務單位發給其滿25年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請領老年給付在案。茲因公司法業於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就「關係企業」之定義及認定標準已有明定,為避免執行上查證、認定困難、混淆並產生爭議,故前開函示中「民營之關係企業間調動」一詞,同意貴局(勞工保險局)所擬處理意見改為「民營企業間調動」。
    (2)另考量投保單位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原因致未能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而影響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權益,故如最後投保單位承認被保險人於各有關企業間之服務年資,而被保險人於退職當時,該投保單位有前開情形,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由被保險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者,得依上開函示規定視為同一投保單位請領老年給付。並請就實務執行層面研提有無其他具體可行之認證方式送會核參,以保障彼等勞工之老年給付請領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3日臺87勞保2字第007671號函
  19. 有關貴局(勞工保險局)陳報投保單位因故未能一次發給被保險人在各有關企業服務滿25年年資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致被保險人無法適用同一投保單位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他具體可行之認證方式一案,本會同意貴局研提意見辦理。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因故未能取得資遣費者,得比照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6日臺87勞保2字第014992號函
    註:勞工保險局研提意見內容如下:
    被保險人在有關企業之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其最後服務單位雖承認其於各有關企業服務滿25年,惟因故未能一次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有左列情事之一並取得相關證明者,擬視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
    (1)被保險人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而取得雇主承諾之債權證明者。
    (2)被保險人不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逕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取得執行名義者。
  20. 勞工在各關係企業間調動,係配合雇主經營策略調整之需要,為顧及其權益,如各關係企業在資遣員工時,依其服務年資分別發給資遣費,且最後服務單位願意出具證明,其在各關係企業之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者,准予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11日臺88勞保2字第008739號函
  21. 有關被保險人原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因82年修正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致轉投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該段轉投前後之加保年資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保險年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24日臺90勞保2字第0020859號函
  22. 被保險人於民國68年以前由勞保轉投公保者,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無法申請保留年資之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於68年2月21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76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轉任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於該條例修正後始有其適用。故於68年以前已由勞保轉投公保者,依當時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尚無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格於法令限制無法申請保留年資之給付。惟如日後再實際從事工作,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退保時如符合老年給付請領要件,以往勞保年資即可依規定合併計算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7日臺90勞保2字第0060164號書函
  23. 投保單位負責人依法加保為被保險人,其於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
    查本會85年8月26日台85勞保2字第130053號函示意旨,係因「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已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因係不可歸責於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作上開函示放寬。惟本案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雇主,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故案內雇主於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退職、退保,必須繳清該投保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至其年資及老年給付之核發,均計至退職、退保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1日勞保2字第0910045112號函
  24. 關於勞保被保險人退職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惟其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前已失蹤之請領疑義。
    查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屬被保險人本人,由於本案係被保險人離家出走後未再與家人聯絡,其狀況未明,其家屬非為被險人本人,自不得代為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6日勞保2字第0920016692號函
  25.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營企業間調動,如最後投保單位因財務困難而於重整程序中無法發放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而被保險人於各有關企業之保險年資已滿25年,並取得最後投保單位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者,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之「同一投保單位」而據以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3日勞保2字第0920032050號令
  26. 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因無法連續計算而須依規定以日數換算為年時,如其畸零日數正值閏年2月,且該月加保滿29日者,則其該月實際加保日數應計為29日。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略以,稱年者,依曆計算;年,非連續計算者,1年為365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末段規定之計算基準,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有關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計算方法疑義,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特別明定,惟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因前開民法第123條已對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方法有所明定,自應適用該相關規定辦理。另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年資因無法連續計算而須依前開規定以日數換算為年時,如其畸零日數正值閏年2月,且該月加保滿29日者,則其該月實際加保日數應計為29日,而非28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14日勞保2字第0930038457號函釋
  27. 被保險人在花蓮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及花蓮縣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加保之年資,得否認定為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案。
    查被保險人目前所參加保險之職業工會,如係原參加職業工會因職業分類漸趨專業化,而再細分之業類所成立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24日函釋,其被保險人於前揭投保單位前後加保之年資,得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勞保2字第0940059583號函
  28.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現修正為第3項第1款)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令
  29.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第1項有關「年老依法退職」規定,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而保留勞工保險年資者,於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養老給付或依軍人保險條例請領退伍給付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18日勞保2字第0960140488號令
  30.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營企業間調動,於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疑義一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營企業間調動,如於最後服務單位出具各該企業服務滿25年年資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上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6日勞保2字第0970140034號函
  31.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8項訂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指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規定之下列工作,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高壓室內作業。
    (2)潛水作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0970140623號令
  32. 核釋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3款規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證明文件如下,並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生效:
    (1)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定高壓室內作業者:離職退保前依該標準第28條規定作成之紀錄等文件,且經雇主或投保單位蓋章證明。
    (2)從事符合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定潛水作業之工作者:離職退保前依該標準第37條及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從事職業潛水作業之資格、紀錄等文件,且經雇主或投保單位蓋章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8日勞保2字第0970140691號令
  33. 減額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疑義。
    (1)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2)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3)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推算5年為準。據此,民國49年出生者,於109年時年滿60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112年滿63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故其於107年年滿58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104年時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
  34. 展延老年年金計算疑義。
    (1)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
    (2)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
    (3)按上開規定,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後推算5年為準。據此,本案如被保險人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其得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為60歲,俟於年滿65歲請領老年年金時,雖當年度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提高為62歲,仍應增給2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9日勞保2字第0980140139號函
  35.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老年給付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者,得否於98年1月1日施行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58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並於98年1月1日施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保險人於該條文生效前已罹於時效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件,自不得追溯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3日勞保2字第0980009133號函
  36.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疑義。
    (1)查國民年金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提高對具有勞保年資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國保被保險人之保障,雖被保險人具有選擇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權利,但貴局基於對人民有利及簡政便民之考量,主動併計其勞保年資,被保險人如無意願併計其勞保年資,仍得提出不併計勞保年資之請求。是以,未來貴局於受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應徵詢當事人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意願。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2)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選擇併計勞保年資者,因其具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3)關於其65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20%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
    (4)另按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以,如其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因被保險人本人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
    (5)又關於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死亡,其遺屬得否請領勞保給付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前死亡之遺屬生活保障。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407號函
  37.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齡及年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原投保單位退出勞保時,即轉由原單位投保軍、公教保險,可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疑義。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爰請領老年給付時,即應符合年齡、年資及離職退保等要件。先予敘明。
    有關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年齡及年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其於原投保單位退出勞保時,即轉由原單位投保軍、公教保險,因其尚未離職,不符合上開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至於渠等人員如於原單位離職退出勞保,未立即轉投軍、公教保險,或嗣後轉任它單位時,仍得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518號函
  38. 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同時為其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者,經勞保局依法審核後,自其離職退保翌日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如其離職退保日為該月最後一日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發給。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前項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2)查老年給付係為提供勞工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之經濟生活安全,依上開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符合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要件,始具備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仍持續至當日24時始停止,尚不符已離職退保而得請領老年給付要件。
    (3)實務上考量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申辦退保及申請老年給付之便利,投保單位於其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同時為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者,應由保險人依法審核後,自其離職退保翌日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如其離職退保日為該月最後一日者,應自次月起,按月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4日勞保2字第1010140200號函
  39.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其中所稱「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否須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乙案。
    (1)按勞保年金制度施行前,老年給付係一次性給付,為避免影響修法前已累積一定年資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期待利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2)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係被保險人於年金制度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其於年金施行後退職退保時,同時具備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為鼓勵被保險人選擇年金給付並保障其遺屬生活,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同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遺屬,除得轉銜為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惟被保險人如不符同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者,其遺屬自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僅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8日勞保2字第1010140378號函
  40. 勞保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辦理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於退保翌日再由同一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離職退保之要件,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目的係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休致所得中斷之經濟生活保障,具薪資替代之性質,爰被保險人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年齡、保險年資及離職退保之要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倘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辦理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於退保翌日再由同一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難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離職退保之要件,應不得請領老年給付。
    勞動部111年6月17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377號函
  41.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同時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發生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事故,並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一次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後,所涉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相關疑義乙案。
    (1)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已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抽離獨立,爰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後發生旨揭職保失能事故,並請領職保失能給付,嗣後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請領規定,得依規定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又如同時請領職保及勞保之年金給付者,依災保法第58條規定予以減額調整。
    (2)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勞保2字第0980140510號函略以,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係承續被保險人原有之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權益而來,其性質係屬失能或老年給付。爰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第4項,非屬災保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款所定死亡給付。
    勞動部112年12月6日勞動保2字第1120157957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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