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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之受益人,不得由被保險人指定。
為謀社會安定,保障被保險人及其親屬生活起見,根據社會保險一般原則,保險給付受益人,多係由法規明其順序,而少採由被保險人指定之方式,本案所稱海員父母子女等家屬,大部滯留大陸,一經發生意外保險事故,格於規定,在臺其他親友無法代為領取給付接濟家人等情事,雖屬事實,惟過去每遇此類案件,均經勞保局衡情度理,予以處理,且已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4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尚未發生重大困難。至於在海外家屬,並無須來臺親領給付之限制,所請修改勞工保險給付法定受益人為由被保險人指定一節,似尚無必要。
內政部54年9月臺內勞字第177004號函
被保險人與其女同時因車禍死亡,除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外,受益人可另行請領家屬死亡給付(被保險人之女之喪葬津貼)。
查「同時」者必無先後之分,但就事實論,死者父女雖同乘一車發生車禍,其死亡時間之先後,必不可能分秒不差,且同時死亡為事後之推定,既無事實之根據,如有利於申請人之推定,而認為被保險人遲於其女死亡亦不能謂有違事實,為補救法律之不平,本案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5條(現修正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立法主旨,准予核發其家屬死亡給付。
臺灣省政府65年4月26日府社5字第43858號函
新生嬰兒於出生後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前已死亡,應補辦戶籍登記。
胎兒出生後於法定期間15日內為出生登記而死亡者,應補辦出生登記,同時辦理死亡登記。
內政部65年9月7日臺內戶字第698396號函
被保險人被養父單獨收養後養父始行結婚,被保險人與養父之配偶係屬姻親,未具有養母子關係,養父之配偶死亡可否請領喪葬津貼疑義。
被保險人如於其養父(74年6月5日前)結婚當時,尚未滿7歲,且同一戶籍,養父之配偶生前有收養被保險人為養子之意思表示者,可視同養母,准予發給死亡給付。
臺灣省政府66年11月25日府社字第109636號函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66年12月2日勞監業字第5288號函
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由其家屬請領死亡給付後生還再參加保險時,原領死亡給付需否繳還及保險年資之認定。
(1)勞工保險局提供意見:被保險人失蹤經依法宣告死亡由其家屬請領死亡給付後生還時,將死亡給付繳還再參加本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現修正為47條)規定,其以往保險年資應予承認。未繳還死亡給付再參加本保險者,則似應以新參加之被保險人論,原領死亡給付並非必需繳還。
(2)內政部核示:可照勞工保險局所提意見辦理。
內政部69年4月17日69臺內社字第54203號函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6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養父母則不受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限制。
(1)勞工保險局提供意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6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所稱戶籍登記,依訂定該條文之精神,似應以依法收養,並辦妥戶籍登記之日為準。
至於被保險人之養父母,似可不受戶籍登記滿6個月之限制。
(2)內政部核示:可照勞工保險局所提意見辦理。
內政部69年4月17日臺內社字第54203號函
被保險人於工作中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者,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
關於勞保局請示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於工作中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者,其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是否均准予繼續請領至失蹤滿3年之前1日止乙案。
(1)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現修正為第5項)所定失蹤津貼給付之終期有三:生還前1日失蹤滿3年之前1日(現改為失蹤滿1年之前1日)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故就已生還或已依法宣告死亡者,其失蹤津貼自應給付至生還或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其拖延3年(現改為1年)以上仍未聲請死亡宣告者,仍應給付至失蹤滿3年之前1日(現改為失蹤滿1年之前1日)止,本部72年10月6日臺內社字第177825號函所稱勞工保險條例為特別法,其義亦在此,從而判決書所載推定死亡之日後,其受益人請領之失蹤津貼,自應予追還。
(2)惟為免受益人延不聲請死亡宣告造成困擾,勞保局似可於被保險人失蹤滿1年後,依民法第8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內政部72年12月1日臺內社字第198734號函
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以給付至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溢領部分應予追還。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應依本部72年12月1日臺內社字第198734號函釋,以給付至判決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推定死亡之日後,已領取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並改核發死亡給付。
內政部73年9月7日臺內社字第254623號函
被保險船員海上作業失蹤,由法院個案死亡宣告暨死亡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據陳情漁船船員於海上作業中落海失蹤,請全國地方法院應予視同「特別災難」,於失蹤滿1年後受理其家屬聲請死亡宣告及此項船員死亡給付之請領時效問題一案,內政部2次函示如後:
(1)內政部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6617號函略以:本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74年5月7日秘臺廳(1)字第01296號函釋:「漁船船員在海上作業發生事故,應於何時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似應由該管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漁船船員在海上作業發生事故,各法院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係依個別案情而為不同年限之認定,並無統一標準可資遵循。又依現行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現修正為第5、6項)規定,漁民海上作業失蹤滿7年後法院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其保險受益人於請領失蹤津貼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止(即領足7年之失蹤津貼),再請領死亡給付,於法均無不合。該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宜自「依法宣告死亡」之日起算。
(2)又內政部7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344635號函略以:有關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茲為免發生爭議,造成困難,前經本部以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6617號函暨74年7月9日臺內社字第326395號函釋應自「依法宣告死亡」之日起算各在案。惟漁民海上作業失蹤,如係於72年民法總則修訂實施前發生之事故,本部同意其死亡給付請求權自法院判決日計算。至其依法宣告死亡,推定死亡之日後已溢領之失蹤津貼,仍應依據本部73年9月7日臺內社字第254623號函釋規定,予以追還。
內政部74年 5 月 29 日臺內社字第 316617 號函
內政部74年 9 月 19 日臺內社字第 344635 號函
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現修正為第5項)所指之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自可比照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
關於漁民海上作業失蹤,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
查勞保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揆諸法意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核與勞保局追還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之情況有別,自無從發生上述條文之適用問題。該項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並於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時,由勞保局核補死亡給付差額。
內政部76年3月25日臺(76)內社字第480938號函
被保險人自殺,如非故意犯罪所為,可申請喪葬津貼。又申請給付,當事人應主動行之。
查依勞保條例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如因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故如被保險人非因故意犯罪行為而造成死亡事故,應可申請喪葬津貼。另有關經辦人是否有通知家屬辦理請領手續之義務乙節,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2條文法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為保險給付之主體,有關保險給付之請領程序,自應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提出請領給付保險之意思表示後檢附有關文件由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10條及施行細則第54條(現修正為42條)規定應為辦理申請給付保險手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7日臺77勞保2字第11298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前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如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老年給付。
勞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因病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該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如已符合同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資或年齡條件,其當序受領人願意放棄請領死亡給付選擇請領老年給付,准依同條例有關老年給付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原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惟民法親屬篇於民國74年修正公布後,已將收養程序規定為「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及「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較修正前僅須「由當事人書面為之」之規定嚴謹。故被保險人之收養關係經法院裁定收養之日(係指法院裁定確定之日期)起滿6個月後發生保險事故,且其收養之子女已辦妥戶籍登記者,亦准核給遺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 5 月 27 日臺78勞保2字第 10975 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 8 月 4 日臺78勞保2字第 18917 號函
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時亦因故死亡,且又無合於請領條件之遺屬,不得由原受益人之繼承人受領遺屬津貼。
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功用,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當序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除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及祖父母外,應以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為限。故本案建議遺屬津貼是否得由原受益人之繼承人受領乙節,核與勞工保險給付遺屬津貼之宗旨未合,自不得由原受益人之繼承人受領該項遺屬津貼。(註: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日起,「專受其扶養...」修正為「受其扶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12日臺78勞保1字第24764號函
被保險人因其配偶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者,如其子女亦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與刑案無涉時,得依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本案被保險人因其配偶之故意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者,依規定自不得核給保險給付。惟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功能旨在補助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埋葬等費用,故上開被保險人之子女亦為勞保被保險人且與刑案無涉時,同意勞保局意見得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31日臺81勞保2字第02316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如於2年內行使普通死亡給付請求權後,再於2年後請求職災死亡給付,無時效中斷之適用。(請求權於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當事人既於2年內行使給付之請求權,而勞保局亦已履行其義務而予以給付,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則已無時效中斷問題。況當事人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其保險權益時,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其逾期未申請者,自視為同意該局之核定,從而即無所謂請求權時效問題。(註:臺閩地區等字業已刪除)
(2)然前開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申請審議事件因遲誤前項期間不予受理時,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者,勞保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命令變更或撤銷之。」另訴願法第17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80條)亦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案究為普通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得依前述規定之原則,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予以核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4日臺83勞保2字第29065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在大陸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喪葬津貼疑義。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在大陸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喪葬津貼,為免逾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請領給付時效,得先檢具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送勞工保險局憑辦,以確保時效利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26日臺85勞保2字第104839號函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規定請領。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予保險給付。惟考量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最低生活安全,故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27日臺85勞保2字第146841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家屬,經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疑義一案。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經法院宣告死亡,以判決書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故死亡事故之發生原應以宣告死亡之日為準。惟為顧及受益人之權益,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之起算日,同意放寬以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次日起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始日。本會87年1月5日台86勞保3字第050819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4日臺87勞保3字第013683號函
被保險人死亡已准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受益人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查勞工保險為保障勞工老年生活及其遺屬之生活,乃分別規定於事故發生時給予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本會77年12月15日臺77勞保2字第28483號函釋,係為考量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乃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因本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當序受益人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其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2字第038180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被養父單獨收養,得否請領生母死亡之喪葬津貼疑義。
(1)本案被保險人廖金枝君由其養父單獨收養,依內政部73年8月15日臺內社字第250829號函示意旨,被保險人被養父單獨收養者,其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故得請領其生母死亡之喪葬津貼。
(2)另基於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在不重複請領及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規定之受益人前提下,被保險人被養父單獨收養後死亡,其生母得請領被保險人本人之遺屬津貼。本會84年10月11日台84勞保2字第131768號函示,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16日勞保2字第0910018630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三項「戶籍登記失蹤」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第一項「全戶戶籍謄本(應載明失蹤日期」」之規定,於內政部廢除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失蹤註記」作業後,以經事實調查之災難報告、相關證明或透過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資料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日勞保3字第0920054833號令
有關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官能症門診或住院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1年內因自殺死亡,受益人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其死亡給付疑義。
本案業經本會於94年4月4日邀請學者專家研商有關死亡給付之核發,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1)自殺行為是否與精神疾病有關,須經精神專業鑑定,故應以個案方式處理。
(2)個案方式處理之原則,由貴局調閱個案生前就診病歷相關資料,送請精神專科醫師審查其就診紀錄、罹患精神疾病種類、病理(症狀)情形有無自殺傾向或自殺意念,是否導致自殺死亡,作為核發死亡給付與否之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6日勞保2字第0940021205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被保險人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查上開喪葬津貼性質係為補助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之喪葬費用所需,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即已符合得請領之條件,如被保險人尚未提出請領或提出請領於保險人審核期間死亡者,得由其遺屬為請領或承領上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22日勞保2字第0970140049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勞工險條例第63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之計算標準發給疑義。
依勞工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依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爰其計算標準如下:
被保險人於請領展延或減給年金期間死亡者: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所領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遺屬年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其當年度得請領減給年金之減給比例或展延年金之增給比例計算後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遺屬年金;未達減給年金請領年齡者,按減給20%計算後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遺屬年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5 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退保後,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其復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死亡並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勞保死亡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並於勞工保險退保後,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其復於勞工保險退保後一年內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者,於扣除上開併計勞工保險年資給付總額後發給死亡給付之差額,如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則僅發給遺屬津貼之差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2字第0990140253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人死亡,其當序受益人分主張申請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惟主張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者,尚未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何核給保險給付等相關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3項規定,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有其中1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按請領遺屬年金者須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是以,本件配偶目前尚未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即不得主張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僅得請領遺屬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解釋令。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者,嗣後如死亡,其遺屬不得再依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但被保險人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依第63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或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一次金者,嗣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死亡,符合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其遺屬得依第63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不須扣除已領取之失能一次金。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廢止本會中華民國89 年1 月5 日台89 勞保2 字第0000324 號函及90 年12 月12 日台90 勞保2 字第0055800 號函等2 則函釋,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10 月5 日勞保2 字第0990140393 號令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項第2款所稱「於國外」之情形,請依說明辦理。
(1)查勞工保險遺屬年金係為保障遺屬之生活,並訂有請領之順位。第一順位遺屬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3項各款情形,始遞延由第二順位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爰第一順位遺屬於國外短期置留,非處於行方不明無法通知之情形,第二順位遺屬即不得冒然提出請領,以避免損及第一順位遺屬請領給付之權利。故旨揭規定,仍應於第一順位遺屬於國外有行蹤不明之情形,第二順位始得主張其請領年金之權利。
(2)考量實務上第一順位遺屬出境未返或未曾入境等於國外之情形,且難以透過駐外單位證明其是否行蹤不明,爰第二順位遺屬於前開情形下,得以切結書主張第一順位遺屬為行蹤不明,請領遺屬年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 年10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90140412 號函
被保險人於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98年1月1日年金施行尚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遺屬年金給付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 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5 月31 日勞保2 字第1000140173 號函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2年後,始主張該事故為職業病所致並申請補發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衍生給付請求權時效認定相關疑義。
(1)受益人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30條所定時效(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
(2)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係指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11 日勞保3 字第1000140222 號函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負責分與其他未具名具有勞保身分之當序遺屬。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規定發給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應由具領之申請人負責平均分與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2 月23 日勞保2 字第1000140467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請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無法共同具領,勞保局先平均發給申請人並保留無法共同具領之遺屬得請領部分之遺屬津貼,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得否由申請人切結後核發原保留之遺屬津貼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當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為兼顧渠等請領保險給付之經濟及其請領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意旨,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提出申請時,應共同具領,或由保險人依法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如仍有無法共同具領或未能協議之情形,應將遺屬津貼平均發給各申請人。至未提出申請之當序遺屬,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另有關未申請遺屬津貼受益人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285條規定,因其他當序遺屬已申請給付而中斷,復經勞保局核發給付,權利既已行使,即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 月2 日勞保2 字第1020140443 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遺有當序受益人尚未提出申請即死亡、再婚或被收養,後順序遺屬得否申請遺屬津貼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上開遺屬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同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所稱「存在時」,係以被保險人本人死亡之時是否遺有當序受益人存在,作為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順序之認定時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 月2 日勞保2 字第1020140461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疑義
有關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常有多數受益人之情形,為兼顧渠等請領保險給付之經濟所需及請領權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其協議。故各受益人至遲應於保險人核定給付日之前一日提出申請,俾供保險人審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5日勞保2字第1020140444號函
被保險人遺有前順序受益人,次順序受益人得否請領遺屬津貼疑義。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當序受領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惟為達到保障遺屬生活之目的,如當序受益人確不為遺屬津貼之請領,並由其本人出具同意書或放棄請領書者,得由次順序受益人請領。
另同條例第6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順序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法定情形時,得遞延由第二順序遺屬請領遺屬年金,該條項係為遺屬年金給付遞延請領之特別規定,且僅限於第一順序得遞延與第二順序,不得擴及第三順序以下遺屬。
勞動部104年1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007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失蹤後退保,嗣經法院宣告死亡,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項規定情形者,其遺屬得否請領死亡給付疑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失蹤,嗣經法院宣告死亡,且宣告死亡事由(即被保險人事實上失蹤)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其遺屬得於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惟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相關案件仍應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
勞動部105年2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050號函
有關2人以上因同一事故分別申請本人死亡喪葬津貼及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所稱「喪葬津貼」,係包括同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第1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家屬死亡及本人死亡喪葬津貼。依該項規定,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爰旨揭疑義既屬2人以上同時符合喪葬津貼請領條件情形,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勞動部105年5月26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276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其受益人雖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惟已選擇領取自身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否單獨請領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疑義。
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受益人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二者無法分別請領。又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受益人如已擇領自身老年年金給付,而不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自不得單獨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勞動部105年6月2日勞動保3字第1050140304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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