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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能給付

  1.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項目」,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有明定,故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工作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因加保前之傷病致保險有效期間身體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得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98年1月1日起「殘廢給付」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95年5月20日生效。
    本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79年3月10日台79勞
    保3字第04451號函、89年7月4日台89勞保2字第27791號函及92年8
    月29日勞保2字第0920048513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
  2.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殘廢給付如何發給疑義。
    (1)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本會86年12月19日台86勞保2字第053640號函(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0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2號令廢止)規定,符合第48項(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第7-29或7-30項)第9等級殘廢項目,且屬加保前殘廢事故,依前開第19條規定,不得核發殘廢給付。
    (2)另查本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故本案被保險人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申請殘廢給付者,其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之殘廢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僅核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之殘廢給付(98年1月1日起「殘廢給付」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6014號函
  3.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不同部位發生失能,其失能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2)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
  4.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項目之失能(殘廢)給付後,未再參加勞保,嗣請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者,其原已領取之失能(殘廢)給付是否仍准予給付。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2)本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7597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另本會98年9月30日 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2)據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並請領失能給付一次金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之日數,核定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6日勞保2字第0980140555號函
  6. 請領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者,如該眷屬另請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者,其眷屬補助應否發給疑義。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之眷屬時,每1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另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2)查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性質亦屬年金給付之一種,並依上開第65條之3規定,請領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者,如該眷屬另請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者,自不得重複請領;另夫妻二人如同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其配偶亦不得請領另一方之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
    (3)又依年金給付擇一保障之立法精神,如被保險人之子女具有受領二個以上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資格時,亦僅得就父母其中一人選擇請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20日勞保2字第0980140575號函
  7.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原有勞工保險年資應予以併計之給付標準發給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原有勞工保險年資應予以併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又鑑於國民年金法身心障礙年金並無扣減原已局部失能請領之失能一次金及加發眷屬補助之規定,併計勞工保險年資發給之給付,不予扣減失能一次金及不予加發眷屬補助。至如被保險人曾領取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之項目,因保險效力已終止,不得再行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5日勞保2字第0990140250號令
  8. 有關失能給付「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
  9. 有關被保險人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給付,逕予退保者,日後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再加保時,其保險年資之計算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保時重新起算。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中華民國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1字第29953號函、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1字第13392號函及81年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24316號函等3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7日勞保2字第0990140550號令
  10.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應否扣減加保前事故之局部失能程度。
    有關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領取失能一次金,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年金給付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按月扣減已領取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完畢為止;未領取失能一次金者,應依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計算後之金額發給,以保障被保險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後之經濟生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24日勞保2字第1030140024號函
  11.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核定發給後,始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眷屬補助者,應自何時發給眷屬補助疑義。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權益,申請失能年金給付加發眷屬補助者,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條件時,若無罹於時效或其他法所明定之事由,該眷屬補助得自符合加發條件之當月起發給。至如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重新向保險人申請者,自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當月起發給。
    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99號函
  12. 有關被保險人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部分失能年金期間,同時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資格時,應如何發給失能年金疑義。
    (1)考量社會保險保障適當性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一致性,並兼顧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旨揭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至原以職業災害保險之局部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又扣減局部失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原請領之部分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該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月投保薪資計算。
    (2)至原請領之部分失能年金給付,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繼續發給,並適用該法第 58 條及相關規定予以減額調整。
    勞動部111年6月23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398號函
  13.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其勞工保險是否應一併逕予退保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不符合上開有關加保之規定,應由保險人於其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並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生效。
    勞動部111年7月15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461號令
  14. 有關被保險人之眷屬已請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時,其加發眷屬補助請領疑義
    (1)查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分別稱勞保及職保)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為避免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亦受該失能事故影響,爰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4條明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時,得請領加發眷屬補助。
    (2)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旨揭被保險人之眷屬如已另請領勞保、職保年金給付,或已另由其他被保險人請領勞保、職保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者,自不得重複請領加發眷屬補助。
    勞動部111年9月15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542號函
  15.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11年3月30日修正前(下稱舊法規)生殖器原已局部失能,復於該標準附表修正施行後(下稱新法規)發生新失能事故申請失能給付,其失能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又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意旨,被保險人加保前之失能,於保險有效期間失能程度加重者,依失能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失能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失能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旨揭被保險人於舊法規停保期間生殖器原已局部失能,嗣於新法規施行後失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付者,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停保期間原已失能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並基於法規修正後審核作業適用之一致性,依新法規認定相關失能程度及等級。
    (2)另旨揭被保險人如於舊法規保險有效期間逾45歲割除子宮或兩側卵巢者,考量其持續加保中,為保障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按新法規附表審定其於新法規時發生新失能事故之失能程度及等級。至被保險人於舊法規時割除單側卵巢,依舊法規因非屬失能項目,爰不論係停保或加保期間割除單側卵巢,嗣於新法規施行後割除另一側卵巢或子宮,按其加重後(雙側卵巢或子宮)之失能程度,審定發給失能給付。
    勞動部113年3月8日勞動保2字第1130157557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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