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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有關就業保險法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否依該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疑義一案。
(1)依據本會第253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
(2)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保費寬限期及滯納金之徵收等事項,而第2項至第5項則分別規定未依第1項規定繳納保費及滯納金時,有關依法訴追或暫行拒絕給付或退保等處理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第40條既已規定「……、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自應將暫行拒絕給付納入。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受暫行拒絕給付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0940038802號函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就業保險各項給付或津貼後死亡,所請給付或津貼得否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又本會93年11月1日勞保1字第0930046184號函略以,失業給付之給付方式係採按月核給,被保險人既已完成初次(或再次)失業認定,已合當次請領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故被保險人即應核發當月之失業給付。另查本法並無針對被保險人之遺屬為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受益人之規定,爰本案被保險人如已提出申請就業保險給付或津貼,並經認定符合相關請領要件,但於保險人尚未核發前死亡,其給付或津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承領之,不因給付行政作業期間而影響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1字第0980060744號函
有關立法院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增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給付項目,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者,如符合前開津貼請領條件,其津貼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核算發給,並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追溯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23日勞保1字第0980070066號函
有關職業勞工無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適用乙案。
(1) 查「育嬰留職停薪」之法源依據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規定,該法規範對象為「受僱者」,即受僱者才有請領津貼之依據。
(2) 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外國籍配偶、大陸配偶或港澳配偶,除同條第2項所列不得加保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故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如符合前開加保規定者,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且渠等如依法參加就業保險,自可依法請領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相關給付。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者,尚無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4日勞保1字第0980020551號函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回原任職單位工作1日或數日,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如何發放乙案。
(1)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2)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經其同意後回原任職單位工作1日、數日,應屬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受僱者已不符合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發放至復職之前1日止。受僱者復職後如尚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需求,得再度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021139號函
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有關無工作收入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之認定資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採計標準、申請失業給付請求權時效計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其他給付及年資計算等疑義乙案。
(1) 有關無工作收入眷屬之資格認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則同意貴局所報處理原則。即勞工完成失業(再)認定或當期核給職業訓生活津貼時,如申報眷屬在加保中者,即不予加給給付或津貼,未加保者始予加計;並眷屬如未加保,但有實際工作收入,經查明屬實者,仍不得加計。另採計最後一次失業給付之金額為基礎,計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2) 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及辦理失業再認定之期間原為5年,修法後變更為2年,修法前後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應如何認定部分:查本法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29條業已明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應於2年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另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至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辦理之首次失業再認定,其期間仍為5年。本會96年2月26日勞保1字第0960140098號函停止適用。
(3) 另有關勞工已領滿失業給付,嗣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保險年資應自何時起算部分:按勞工如已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依本法第16條第6項規定,其過去保險年資已歸零並重行起算,嗣後欲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失業給付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之日起,參加本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且符合本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始得申請。
(4) 至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傷病或非自願離職等事故,得否請領勞保傷病給付、就保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
①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②另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涉雇主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相關疑義,將俟研議後另行函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140398號函
有關教育部函詢「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
(1) 有關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說明如下:
①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103.12.13修正為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上開規定所稱「任職滿1年」,係指受僱者於事業單位服務年資合計滿1年。
②至於貴部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師之年資是否可併計為該進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因來函所述該人員之進用法源依據及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師之工作年資是否間斷欠詳,建請由貴部或該人員所受僱單位敘明詳情,逕向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洽詢。
(2) 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津貼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16日勞保1字第0980140507號函
有關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部分。
(1)依本會98年10月8日勞動3字第0980130753號函略以,雇主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勞工,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辦理。
(2) 至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情事,得否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部分,按雇主如依前開規定解僱勞工,則勞雇雙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不得繼續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勞保1字第0980140524號函
有關投保單位停業期間已自行申報全體員工退保,得否發放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故雇主已申請停業並將全體員工退保,則勞工之育嬰留職停薪是否繼續有效等疑義,應視其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依個案事實認定。如投保單位已申請停業,經確認申請人與投保單位間僱傭關係已終止,即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所請津貼應發放至離職退保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16日勞保1字第0990140127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140271號函
被保險人任職投保單位1年以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嗣後該員未選擇繼續加保且於育嬰留職停薪退保期間出生之子女,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103.12.13修正為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適用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本案勞工之子女於98年8月31日出生,其得自98年8月31日起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惟98年7月11日至98年8月30日期間,尚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2)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本案勞工於98年7月11日至98年8月30日期間,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 至本案勞工於98年8月31日子女出生後,雖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因其於同年7月10日已由該公司申報退保,則其於開始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未參加就業保險,基於申請人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其開始育嬰留職薪當時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 貴局來函所提如申請人日後恢復被保險人身分(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或復職加保身分),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事實,則得依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1日勞保1字第0990140107號函
有關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工作收入,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得否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
基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父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為提供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爰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另有工作收入或另在受訓單位上課,因而領有政府核發之相關津貼補助者,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另本會98年11月10日勞保1字第0980140539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27日勞保1字第0990140163號函
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僅能擇一計算投保薪資乙案。
就業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兩個各自獨立的保險制度,保費計收、給付項目及請領條件各不相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就業保險之給付項目。經查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勞保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係勞工保險條例於保險給付專章,針對普通事故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排除在外。基於就業保險法並未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爰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就業保險各項給付,如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投保薪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仍不得合併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1000019893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爰被保險人如非因提前復職或其他因素致中斷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而重新申請該項津貼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仍應以最初申請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勞保1字第1000140511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並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否分別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乙案,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並考量就業保險各項給付間之衡平性,避免衝擊失業給付制度,不利促進就業,仍請依本會100年7月14日勞保1字第1000019893號函辦理,其津貼不得分別核發,投保薪資亦不得合併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勞保1字第1010140281號函
有關申請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得否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所申報之受扶養眷屬,另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得否加給給付或津貼疑義案。
查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均屬職域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者始得加保,旨揭對象既已加保於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應得認定有實際從事工作,自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辦理眷屬加發給付或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勞保1字第1010140413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擔任他單位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疑義乙案。
查旨揭被保險人於失業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擔任他單位法定負責人之情事,推定其有從事事業經營,不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惟為合理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被保險人於辦理失業認定或申請給付時,如檢具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依法核發失業給付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1、該單位屬非營利事業之證明文件。
2、申請人已無從事事業經營者:
(1)該單位已依法停(歇)業或解散之證明文件。
(2)該單位已依法變更負責人,應檢附向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或財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3)該單位出具與申請人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或申請人與該單位解除或終止董事或監察人等委任關係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549條及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
(4)申請人遭該單位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且無法提供上開證明者,應檢附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之證明文件。
3、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從事事業經營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等規定辦理。
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035號函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是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納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如育嬰留職停薪當月無月投保薪資者,則以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例如:申請人於12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保且12月份有投保薪資者,採計7-12月份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至選擇不續保且12月份無投保薪資者,採計6-11月份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勞動部105年4月1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188號函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疑義及證明文件乙案。
(1)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爰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2) 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疑義乙案。
(1)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勞動部前於106年10月24日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釋略以,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2) 考量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規定及實務有不同之態樣,受僱者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
①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②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勞動部111年3月4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016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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