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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1.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時,依個案認定。
    勞工因事業單位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時,當地主管機關應依歇業事實個案認定,必要時可交由該管社政機關會同建設機關實地查證後,再行開具證明文件。
    內政部75、8、29台(75)內勞字第430091號函
    當地主管機關可另以其他證明文件代替「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中之主管機關證明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1、5台(77)勞字第11410號函
  2. 事業單位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處罰鍰。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又依該辦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雇主欠繳基金由勞保局負責追繳,必要時由勞保局逕行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處以罰鍰。
    內政部75、8、29台(75)內勞字第430090號函
  3. 勞工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開始日期。
    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依上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之經費來源係以雇主繳納基金支應,其意義至為明顯。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旨在確使提繳基金足以因應墊償之用。因此本基金提繳日期定為本(75)年11月1日而墊償日期定為76年2月1日。
    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76年2月1日以後者,始得申請墊償。
    內政部75年9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30352號函
  4. 目前得暫不參加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事業單位。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下列事業單位得暫不參加提繳本基金:
    (1) 雖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非為強制投保對象,且未參加勞工保險之事業單位。
    (2) 公營事業機構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保險係適用公務員法令,除具公、勞保雙重身分經選擇志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外,該公營事業提繳本基金時,得剔除該等人員,不須參加提繳本基金。
    (3) 漁業公司僱用之船員,係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各該事業單位自應提繳本基金,惟目前專業漁撈船員係由漁會加保,提繳作業無法進行,俟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定案,對有一定雇主之漁民改由雇主投保後,再由雇主依法提繳本基金。至由船公司自行僱用之非專業漁撈之人員,如輪機、報務員等仍應提繳本基金。
    內政部75、9、22臺(75)內勞字第430353號函
  5.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與稅法配合事項,補充規定。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由本部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收繳及墊償等業務係託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辦理,該基金之孳息收入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該基金有關業務,非屬修正營業稅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該基金孳息收入應免徵營業稅。
    該基金所書立之憑證及勞工因雇主積欠工資,依該辦法規定請求墊償工資所立之收據,均得分別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勞保局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為扣繳所得稅,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償時無須再行扣繳。
    內政部75、10、23臺(75)內勞字第448559號函
  6. 勞保局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償還墊款之時效。
    勞工保險局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該項請求權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勞保局基於事實需要,得視個案情形,決定自墊償日起限期一次或分期償還。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內政部76、1、26台(76)內勞字第458364號函
  7. 事業單位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亦包含積欠工資之事實。
    本部75、9、22(75)台內勞字第430352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事實,發生在民國76年2月1日本基金開始墊償日以後,始得申請墊償」,上開函釋係包含積欠工資之事實在內。
    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亦無法查證時,可不予墊償。
    內政部76年2月4日台(76)內勞字第471348號函
  8. 事業單位欠繳工資墊償基金之處理。
    事業單位如有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情形,由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負責追繳,並函送當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處理,及同法第79條裁定罰鍰數額。
    事業單位如係因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發生疑義致欠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者,應先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依本部所訂「勞動基準法適用事業之認定原則」處理:如仍有疑義,則由該局函送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事業單位,並副知該局;如認定尚有困難,再由當地主管機關層轉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內政部76、2、24台(76)內勞字第472305號函
  9.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1) 本部75、9、22台內勞字第430353號函釋,有關事業單位得暫不參加提繳本基金說明2之,「公營事業機構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保險係適用公務員法令,除具公、勞保雙重身分經選擇志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外,該公營事業於提繳本基金時,得剔除該等人員,不須參加提繳本基金。」
    (2) 茲修正上開規定如左:
     「(二)公營事業機構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免予提繳本基金。」
    (3) 公營事業機構於本解釋函發佈後,依說明三辦理。
    內政部76年7月10日台(76)內勞字第517583號函
  10. 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工資情事,勞工應即請求發給債權證明。
    為保障勞工獲得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因往昔常有雇主行蹤不明,致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證明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影響勞工權益至鉅。今後事業單位如有積欠勞工工資情事,勞工應即向雇主請求發給債權證明,雇主不得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8日台76勞動字第5496號函
  11. 勞工應如何保障己身權益。
    雇主未按期給付工資時,即應向雇主取得證明俾於嗣後持憑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1、5台77勞動2字第11410號函
  12. 勞工或其遺屬因故無法直接發給墊付工資,可委託他人代領
    因勞工之故,而無法依規定予以直接發給時,勞工可以委託書委請受託人持
    其本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及私章予以代領轉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8.30台77勞動二字第19405號
  13. 確有積欠工資事實,勞工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積欠工資之金額,應如何墊償。
    所提文件無法足資證明積欠工資之金額時,勞保局得先依其投保薪資或比照其他勞工之投保薪資予以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1、21台78勞動2字第00847號函
  14. 勞保局核定墊償勞工工資,如勞工未領取是否有時效限制。
    勞保局核定墊償勞工工資,勞工未能領取,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8、4台78勞動2字第21362號函
  15. 終止營業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
    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月13日台81勞動2字第13773號函
  16.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應不予墊償。
    關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申請墊償之勞工應否予以墊償,請依本會81年1月7日台81勞動2字第24717號函辦理。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至於其他業務主管人員,請查明其與事業單位是否為委任關係,如是,亦不得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2字第18638號函
  17. 事業單位停業期間無庸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事業單位依法令申請停業,並於停業期間未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則於該期間無庸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9日台83勞動2字第45232號函
  18.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
    勞工持憑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作為工資債權證明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0日台86勞動2字第020951號函
  19. 關於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查本會已於去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5日台87勞動1字第56414號函
  20. 新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以指定適用該法之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開始提繳日及得申請墊償之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12日台87勞動2字第019433號函
  21. 事業單位負責人行蹤不明,勞工無法取得雇主積欠工資之金額證明,尚不得逕持憑雇主所開具已到期跳票之支票作為工資債權憑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7日台87勞動2字第027835號函
  22.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加保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有關雇主部分免於提繳,亦不得墊償。
    (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同條第1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管理辦法第3條並規定,其係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按月提繳。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
    (2) 惟本會82年4月21日台82勞動2字第18638號函略以:「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2字第040916號函
  23. 事業單位變更行業時未即時通知辦理業別更正,事後始告知,如變更前之行業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法追溯補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如此變更之行業登記尚未適用該法,其溢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則應予退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8日台87勞動2字第041739號函
  24. 國中、小學所僱廚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釋,受雇之廚工亦屬工友之範圍,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臨時人員所從事工作,若與廚工相同者,亦應適用該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1日台88勞動2字第001903號函
  25. 事業單位停工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所積欠之工資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如有可歸責於雇主原因之停工期間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得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惟如勞工於停工期間受僱於其他事業單位並領取工資者,其領取之工資應予扣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18日台89勞動2字第0036018號函
  26. 預告期間工資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範圍。
    勞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限,且雇主需已依法繳交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工始能獲得墊償。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終止勞動契約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發給者,非屬前開墊償範圍,依法不予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5日台89勞動2字第0035346號函
  27. 事業單位因停工(或申請暫停營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不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雇主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此為該條文第二項所明定。事業單位之停工,與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有別,故仍應符合前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事實時,方得依法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8日台91勞動二字第0910000188號函
  28. 雇主有未(欠)繳工資墊償基金情事,得准完備補(提)繳要件後予以審核墊償。
    勞工保險局於受理勞工工資墊償申請時,如發現雇主有未(欠)繳情事,得准完備(提)繳要件後予以審核。
    民國91年7月9日後,因雇主未提(補)繳基金,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墊償或未予受理,但尚可向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異議而未提出者,以及已向本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且於審議中者,得於完備補(提)繳要件後,重行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9日勞動2字第0910035172號函
  29. 縣(市)政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人員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依本會90年12月7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60408號令:「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7次修訂生效日即90年1月2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會90年6月4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25778號函停止適用。」基上,凡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之對象為縣(市)政府、警察局或交通局,均自90年1月2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雇主僱用前開人員,應依該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9日勞動二字第09100398號函
  30. 分支機構歇業認定
    (1) 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 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如非上開所稱之分支機構,則應以事業單位主體(總公司)有歇業事實時,始符合積欠工資墊償要件。
    (2) 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不符時,請就公司登記地與勞工實際服勞務地兩地查明有無符合「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所定標準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
  31. 分支機構人事、財務應獨立
    依本會92年2月12日勞資三字第0920004657號函釋略以:所稱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務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者。至於所稱人事、財務均獨立應指備有獨立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而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勞資三字第0940065783號函
  32. 已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另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準此,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上開規定,按其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費率,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俾允嗣後依法墊償;至各該勞工是否並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並不影響工資之墊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日勞動二字第0960025943號函
  33. 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 公部門各業,包括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2) 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
  34. 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11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
    勞委會核釋 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 0960130914 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公告
  35. 指定工商業團體自9811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 87 )勞動1字第059605 號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確保人民團體項下工商業團體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自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9日勞動1字第0970130678 號公告
  36. 指定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自9811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教師及職員,曾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 以台 (87) 勞動 1 字第 059605 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1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1字第0970130962號公告
  37. 指定社會團體自9851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社會團體曾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5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
  38. 指定自由職業團體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自由職業團體曾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 (87)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3日勞動1字第0980130354號公告 
  39. 指定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自9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曾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4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26日勞動1字第0980130449號公告
  40. 訂定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
    傳教機構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該機構僱用之勞工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
  41. 訂定「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1月1日生效。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0月13日勞動1字第0980130773號公告
  42. 訂定「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3月1日生效。
    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937號公告
  43. 訂定「私立藝文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3月1日生效。
    藝文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私立藝文業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4日勞動1字第0980131007號公告
  44. 訂定「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9年3月1日生效。
    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職員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私立特殊教育事業與社會教育事業及職業訓練事業之教師職員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99年3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2日勞動1字第0990130009號公告
  45. 訂定「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生效。
    法律服務業之律師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4日勞動1字第1020132124號公告
  46. 訂定「農民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含農田水利會),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農民團體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勞動1字第1020132159號公告
    備註:農田水利會自109年10月1日起改制為公務機關。
  47. 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
  48. 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生效。
    (1) 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2) 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3) 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
  49. 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
    (1)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曾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108年9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 旨揭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
    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
最後更新日期: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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