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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解釋令-94年

1.有關土地所有權生效日期應該以何日為準疑義乙案
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及「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分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所明定,至於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所填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為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之日、訴訟上和解之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之日,經法院核定之日、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決,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等。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生效日期,除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等項係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外,其餘則以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日期為生效日期。
《內政部94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40724004號函》

2.有關農民兼具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及鄰長身分者,如仍實際從事農作者,得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案
據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內授中字第0930721014號函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又司法院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略以,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理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再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為無給職。揆之上述,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均為有任期制且為無給職之公職人員,另鄰長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對象,其性質為義務職。準此,農民兼具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及鄰長身分者,如仍實際從事農作者,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1日農輔字第0940100505號函》

3.有關農民持與鄉鎮護林協會訂定之營造保安林租借契約書或分租合約書,該契約書可否不必經地方法院公證,申請以非會員佃農資格參加農保案
農民持與護林協會分租營造保安林地契約書,由於護林協會僅代表共同造林人向本會林務局承租林地,其會員如為實際造林人,經護林協會確認該會員身分,得免經公證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25日農輔字0940103792號函》

4.有關90年5月9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如原雇主並未死亡,而將農地贈與不同戶子女,該不同戶之子女如願開具僱用證明書繼續僱用該雇農,得否視為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不需具備自耕農、佃農資格案
諸多雇農之雇主因年老或健康不佳,為免日後發生子女因繼承農地衍生產權糾紛問題,生前即以贈與方式將土地贈與子女。如以雇主並未死亡,子女土地的取得係贈與而非繼承,即認定該子女非前揭規定之繼承人,而影響實際受僱從事農耕之雇農農保權益,情理上確值商榷。
前揭辦法規定既許雇農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仍得繼續享有農保資格,對於原雇主並未死亡,而將農地贈與民法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該受贈人如願繼續僱用該雇農並開具僱用證明書,而與現有雇農被保險人之僱傭關係若仍存在,該等雇農允宜繼續保有農保資格,以符合92年12月17日增訂該辦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準此該雇主宜視同為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不需具備自耕農、佃農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2月15日農輔字0940050126號函》

5.有關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嗣後因不符會員資格,農會得否依92年12月17日修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重審通過其農保資格別為非會員案
內政部前揭函略以:本辦法原係規範以非會員資格申請加保之被保險人,而其於加保期間長期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倘因加保資格因同戶、農地面積等限制致異動或喪失,始得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重新審查其資格,至如原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渠等資格之認定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辦理,倘渠等欲變更為非會員資格加保,即應依照本辦法第2條之規定重行提出申請加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2月16日農輔字0940106578號函》

6.有關農會審查民眾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經不予受理者權益保障案
有關各基層農會審查民眾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經審查後不予受理或經復審後,均應以書面備具副本將審查結果函知 貴局,貴局並應據該審查通知之副本,函告申請人其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核定不予受理。上開規定業經本部94年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40060423號函頒在案,該函示之意旨乃因農會審查結果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因此,民眾則無法據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提出爭議審議,此時民眾就其不予受理其加保申請即無從救濟,對民眾權益之保障顯失周延,乃責由 貴局據農會審查結果做成核定,俾使民眾如有不服其申請加保不予受理之情事者,得以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爰先陳明。惟據 貴局告稱,若干基層農會反應辦理農保已無行政事務經費補助,現又必須逐案通知 貴局,業務量及經費勢必增加,確有困難之處。是以本部同意由各基層農會於審查民眾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不予受理時,倘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及樽節農會辦理農保經費支出,得免副知 貴局,惟須告知申請人如對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以書面於7日內向農會申請復審;申請人申請復審後,農會如仍為不予受理之審定,應於復審結果通知書中敘明「如對農會復審結果仍有異議,可向勞工保險局提起申訴」,貴局接獲申訴,即應據以派員實地訪查,再依訪查報告做成核定。倘民眾不服農會之審查或復審結果逕向農監會提起爭議審議,爭議審議申請書送請 貴局提具意見時,貴局亦可據以查明後做成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農監會。
《內政部94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40072715號函》

7.有關本局函詢內政部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參加農保,該租約是否需經公證乙案
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修正發布,本部為被會銜機關,相關修法及法令解釋仍應由該會依權責主政。本部就 貴局上開函詢事項業於94年5月4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18209號函提具本部意見並轉請該會卓處逕復,惟該會僅於94年5月30日以農輔字第09401232787號函提具意見回復本部,爰先陳明。有關 貴局函詢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惟未經出租借單位編造名冊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未經公證,可否承認其農保資格乙案,本部同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復意見,有關台灣農林公司民營化前已訂定租賃契約實際從事農業加保者,經保險人查核屬實,宜予以認定其農保資格,至於民營化以後新租賃者仍應依規定經公證。並請 貴局就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案,提供個案實情補充詳實資料,俾憑研處。
《內政部94年6月7日台內社字第09400224614號函》

8.有關本局再次函詢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參加農保,該租約是否需經公證乙案
有關 貴局函詢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者,其農保資格認定乙案,本部同意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有關農保被保險人係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始訂定租賃契約(該公司已表明契約沒必要公證)者,仍依農委會94年5月30日農輔字第09401232879號函辦理。另農民如確實與台南縣烏山林業生產合作社訂定承租契約,可比照農委會94年1月25日農輔字第0940103792號函「護林協會僅代表共同造林人向林務局承租林地,其會員如為實際造林人,經護林協協會確定該會員身份,得免經公證參加農保。」
《內政部94年7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6755號函》

9.有關台北市各基層農會之農保被保險人得否持該市各地政事務所列印但未蓋關防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代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保險給付或申請參加農保乙案
關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資訊查詢系統服務,涉及地籍資料整合更新作業,仍為批次更新作業,資料建置有時間落差,因此所查得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係供參考。仍請依本局核發蓋有關防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9月9日北市都測字第09434153300號函》

10.有關農會因風災致部分農保被保險人加保資料浸水、資料模糊不清,向縣(市)政府申請准予報廢案
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7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農會會員與非會員之會籍檔案、資格審查文件農會均須永久保存,惟查上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亦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發布(本部為被會銜機關),故相關法令解釋仍應由該會主政,合先敘明。
又上開法令既已明文規定,農會會員與非會員之會籍檔案、資格審查文件農會均須永久保存,即具永久保存之價值,如有毀損、遺失自有影響農民農保權益之可能。惟該等資料如確因天災或事故而有毀損時,應可參考現行檔案法之相關規定辦法,對於嚴重毀損致無法修復而擬予銷毀備查之檔案資料,則請專家實地勘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無法修復者,自可循行政程序報准後銷毀。
《內政部94年9月22日台內社字0940035769號函》

11.有關「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廢止後,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如何認定案
查「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6月24日以農輔字第0940050595號令廢止。是以,農會審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仍請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參加農保者,每年需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合計達90日,是農民申請加保時,所持之農地如因休耕致無法具結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合計達90日以上者,因其未實際從事農作,仍不得申請參加農保。但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因農業天然災害或配合政府政策而休耕,且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得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二) 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農保不得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是如農民身分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養殖等,應屬農業之職業範圍,其他則為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另農民如另具有「和尚」、「尼姑」、「學生」、「雜工」、「傭役」、「傭工」等職業,仍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本部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輔字第0980146953號函及內政部98年8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148351號函同意備查修正「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審查原則】
(三) 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略以:「自有農地者係持本人、配偶或同戶滿1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是「女婿」、「繼父母」農地不算在內,另「贅婿」地位一如媳婦,養父母子女為擬制血親,得計算在內;至「固定農事設施證明文件」應由村里長或農事小組長出具證明或由農會出具勘查報告。另農地所有權人死亡遺留之農地未辦理繼承,檢附可繼承之證明文件(即戶籍資料),其持分可視為所有。惟需由其他繼承人其中一人出具證明其可持分面積(無其他繼承人,即惟一繼承人,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 上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略以:「承租農地者係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是以,農民持與農會、含有政府投資之民營農企業機構或農業合作社訂定者,因該等機構非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是該租借用契約仍需經地方法院公證。
(五) 另依85年5月30日修正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規定:「雇農係指受僱於自耕農或佃農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但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5公頃出具僱用一人為限...」,是以,雇農除符合92年12月17日修正之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2項暨行政院農委會94年5月7日函示「倘原雇主之多位繼承人願意繼續僱用雇農,得聯合開立僱用證明書」規定外,雇農檢附數位農地未達規模之雇主開具僱用證明書,其資格仍不予承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27日農輔字第0940138407號函暨內政部94年8月3日台內社字第0940029531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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