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對象

  1. 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及清潔隊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04513號函
    (1)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2月30日局企字第0930038429號書函辦理。
    (2)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工友於離職後再受僱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惟各機關學校工友如係配合政府員額精簡政策辦理移撥改僱者,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該類人員權益應予保障,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2.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於原機關改制行政法人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19070號函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及清潔隊員)於改制行政法人之日隨同移轉者,為保障該類人員既有權益及促使行政法人化政策順利推動,本會同意貴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提之建議,即該類人員於行政法人化後,於仍具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情形下,得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繼續適用原選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3. 運輸業之駕駛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20373號函
    (1) 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改進現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而立法,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之勞工,即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其與勞工是否投保勞工保險或以何種身分投保無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仍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則由雇主每月依勞工工資之百分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2) 運輸業對名為僱用而實係靠行性質之個別駕駛員,如僅係為其代辦申領證照等服務事項,並無僱用之事實,尚無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
  4. 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
    (1)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故,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退休金手續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亦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合先敘明。
    (2) 另,本會於87年12月31日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
    ① 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② 私校編制外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提繳手續,由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私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惟提繳率以百分之6為限。
    ③ 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渠等適用勞動基準法,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私校(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
    備註:
    1.有關私校退撫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後,技工、工友、駕駛適用退休金制度之規定,請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動4字第0980088863號函釋。
    2.「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已於103年8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該等人員自103年8月1日起已為勞退條例強制提繳對象,私立學校須為其提繳退休金。
  5.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940021507號函
    (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可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新制),不得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下簡稱舊制)。
    (2) 查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雇主調動勞工至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因此於新制施行後,雇主若有上開調動情事,且經勞工同意,即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制。惟如雇主依新制提繳退休金,並併計勞工所有在原事業單位與他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服務之年資,俟後採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因屬從優之規定者,自屬可行。
    (3) 另,若屬所謂借調之勞動關係,乃勞工在原雇主僱用下,在他事業單位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勞工於新制施行後,被要求前往他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但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因勞工與原事業單位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赴他事業單位而終止,故勞工仍得依其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6. 農會部門適用勞動基準法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940028896號函
    (1) 礙於各縣市轄屬農會之組織型態及發展各有不同,渠等有關勞動基準法適用與否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具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反之,其所屬部門若已單獨辦理事業登記,符合獨立「場所單位」,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至於農會附設飼料廠、碾米廠、超市、生鮮處理中心等,如符合獨立「場所單位」,其行業認定應以其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事業單位若從事多種不同經濟活動時,其行業歸屬依本會80年2月2日台80勞動1字第02431號函釋,由事業單位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據以認定之。
    (2) 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適用該法之各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其認定則以「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上開「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商店或一個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前經內政部75年11月22日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釋在案供參。
    備註:農民團體僱用勞工(不包括農田水利會)已於104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該等人員自104年1月1日起已為勞退新制強制提繳對象,用人單位需為其提繳退休金。
  7. 外國公司總經理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31503號函
    查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案貴公司總經理,於經濟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上登記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於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登記為負責人,故其應為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得在百分之6的範圍內自願提繳,惟事業單位尚不得為其提繳。
  8. 公司實際從事勞動之董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6日勞動4字第0940041077號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董事依該法第8條規定,為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身分係屬雇主,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依上開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
  9. 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精神提繳退休金,其適用對象之範圍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33893號函
    (1) 有關依本會辦理之「公共就業方案」、「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就業促進措施所進用之人員,其與用人單位間之關係,本會業於94年3月10日以勞職業字第0940501306號函釋略以:其於進用期間與用人單位間屬公法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勞雇關係,亦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範圍。
    (2) 依行政院94年5月20日院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應由用人機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精神,自95年1月1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有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係指除公務人員(即依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及管理人員)、聘僱人員(即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外,與公務機構有僱傭關係之臨時人員,即為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備註: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已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10.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8月18日勞動4字第0940045998號函
    (1)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復查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勞工,於5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如原事業單位繼續存續,勞動契約未終止,原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自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6月20日部字第0940002380號函略以:「有關民營化時採資產標售,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其隨資產移轉而與新雇主訂定勞動契約之人員,此等人員仍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定之留用人員,...」,因公營事業單位依據政府政策移轉民營,員工並非自願離職。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採資產標售,或資產作價與民間組成新公司,其隨資產移轉之人員得繼續適用其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又,移轉民營如係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者,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應承受留用勞工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
    (3)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宜係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於本條例施行後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得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繼續留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該事業單位移轉民營轉變為純勞工身分時,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又,為確保勞工權益,釐清責任歸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雇主應以書面徵詢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之意願。
  11. 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所稱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另依該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稱技術生,係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者,其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8章所稱技術生,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12.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信用合作社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不得由所屬公司、合作社為其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940066331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另依公司法第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公司之董事長」、「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渠等人員雖兼任其他職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如有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僅得自願提繳,事業單位尚不得另行為其提繳退休金。
  13.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於金融控股公司體系間調動,其退休金制度適用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68779號書函
    (1) 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簡稱金控公司)係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該法設立之公司。復查該法第2條規定,金控公司之設立、管理及監督,依該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基上,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間或金控公司不同子公司間,如非屬公司法第3條規定者,而係屬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公司者,則分屬不同之事業單位。
    (2)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於金控公司體系間不同之事業單位受僱時,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屬「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勞退新制。惟如雇主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外,另行約定併計勞工於其他事業單位服務之年資,並以優於法令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給退休金者,從其約定。
    (3) 若屬借調之勞動關係,即原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勞工受原雇主之指派轉換勞務提供地點,因原契約未終止、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且向原事業單位領取薪資,則自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即得繼續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
  14. 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如何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2月7日勞動4字第0960131061號函
    (1) 本會業以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元月1日生效。渠等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退休金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辦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臨時人員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則分段計給,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2)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事項,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之6%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時,由勞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3) 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不論其是否係退(任)休軍公務人員,事業單位均應依法提繳6%退休金至勞保局之個人帳戶。至於外國籍勞工,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台灣銀行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勞工如符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時,事業單位應依該法計給退休金。
  15. 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6日勞動4字第0970130738號函
    (1) 本案依本(97)年9月16日「研商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等是否仍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疑義」會議會商,結論如下:公立學校兼任及代理(課)教師(含教學支援人員)等非屬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者,應有基本退休金保障,其退休金依下列原則辦理:
    ① 基於不重複保障原則,已有相關退休金制度保障(如現職軍公教人員)、已領取退休金(俸)及具有專職者,學校得不予提繳勞工退休金。
    ② 學校尚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提撥離職儲金者,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比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撥離職儲金。
    ③ 依行政院94年5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示,學校於95年1月1日起已為兼任及代理(課)教師(含教學支援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者,請學校繼續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
    另,97年1月1日起學校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6%勞工退休金者,雖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專職教學人員、研究人員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亦請繼續辦理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如欲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恢復原比照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提撥離職儲金,請學校於本(97)年12月31日前備函敘明「係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申請退還自97年1月1日起學校及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俾移撥至原離職儲金帳戶,並填寫「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一併送勞保局辦理。
    (2) 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工作人員,以及依「國立大專院校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員(契僱副校長除外)係屬本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令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依法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個人專戶,併予敘明。
  16.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於「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如何提繳勞工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30日勞動4字第0980088863號函
    (1) 私立學校技工、工友等自99年1月1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學校毋須再為其提撥退撫儲金,該等人員之退休金提繳,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①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到職、離職再受僱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由學校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②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新制)第9條規定,於99年6月30日前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由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改選勞退新制前之年資(99年1月1日至改選之日前),退休金由學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
    ③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已在職者,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金事項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亦由學校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
    (2) 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流程,檢附相關簡介乙份(附件供參),如有疑義,請逕洽各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處(局)查詢。另,其他單位如需參考該簡介,得逕向勞動部索取(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6樓)。
  17. 事業單位之法人董事指派其勞工代表法人董事行使職務,該事業單位得否繼續為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疑義。
    勞動部103年9月30日勞動福3字第1030024611號 
    (1)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2) 勞工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為受僱事業單位法人董事之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依該法第8條及第192條規定,法人董事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勞工與事業單位間仍具僱傭關係,不因其受法人董事指定為代表行使職務而改變其原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事業單位依法仍應繼續為其按月提繳退休金。反之,如依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事業單位之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其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3日勞動4字第1000087829號函停止適用。
  18. 公司監察人可否提撥退休金疑義。
    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
    (1)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為同條例第7條第2﹑3款規定人員(即「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2) 至於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19. 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且取得永久居留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相關退休金提繳及法令適用疑義。
    勞動部107年2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46號函
    (1) 查「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外專法」)第11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該條立法說明,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以在我國長久居住發展為目的,應以準國民待遇對待,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且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4條規定,雇主仍得自願為渠等提繳退休金,渠等亦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以保障其退休生活。
    (2) 有關專業人才定義之認定,查「外專法」第4條定義三類專業人才,渠等人員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應依「外專法」規定,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工作許可或就業金卡等證明文件認定辦理。
  20. 有關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因婚姻關係消滅,改以工作許可在臺工作,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疑義。
    勞動部110年1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019號函
    (1)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日勞職管字第0970509294號函,外籍配偶如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原居留許可未經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2)外籍配偶、陸港澳配偶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惟因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特定要件,而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在我國居留或不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者,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於繼續居留之受僱期間,仍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應由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退金。
    (3)惟如其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或其未獲准繼續居留,而以外國人身分受僱,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即非屬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最後更新日期: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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