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服務

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70011772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勞工保險局保國字第 0976000013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97年10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70128468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勞工保險局保國字第 0976000160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97年10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80188037 號函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 098608437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70750號函核定修正第2、5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0060665652號令修正發布第2、5點條文;並自100年7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20100479號函核定修正第8、10點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0260571581號令修正發布第8、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30105975號函核定修正第1、10點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0360192941號令修正發布第1、10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0021597號函核定修正第3~4、6~7、9點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460567021號令修正發布第3、4、6、7、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0032503號函核定修正第5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06606493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0133328號函核定修正第9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一字第11113082773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20029619號函核定修正第4點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四字第11213081213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各種欠費之催收及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欠費,指本局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應收取之下列各款:
(一)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溢領或誤領本法第三十條老年年金給付、第三十二條之一生育給付、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第三十九條喪葬給付及第四十二條遺屬年金給付。

三、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局以書面限其配偶於三十日內繳納。

四、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欠費者,本局應以書面送達限其於三十日內繳納(還),未於期限內繳納(還),再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十五日仍未繳納(還)者,移送執行。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告。

五、第二點第三款欠費,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者,於移送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分期之期數及金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繳還溢領或誤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
(二)繳還溢領或誤領之喪葬給付,最多以二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生育給付,最多以八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除最後一期之剩餘差額外,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六、依第五點辦理分期者,應填具分期攤繳申請書切結,並即以現金繳納第一期款項。任何一期未按期依切結金額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反者移送執行。

七、第二點第三款欠費金額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催繳後而仍未繳納,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溢領金額可由領取中之年金給付扣抵完成者,得不移送執行。

八、已屆繳納期限而未受清償之欠費,為逾期欠款債權,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並應每半年將欠費處理情形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九、欠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第七點規定得不移送執行,而未繳還。
(二)第二點第一款欠費逾十年。
(三)第二點第一款欠費者死亡,無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死亡情形。
(四)第二點第二款欠費者死亡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執行無實益。
(五)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查無財產或查有財產其執行無實益。
(六)第二點第三款欠費者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
(七)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之欠費。
(九)其他原因,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十、年度呆帳之轉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終了後本局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清冊,送請本局稽核單位查核。
(二)前款查核經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得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核定,並由該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三)第一款查核經認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除應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時間需延長者,應徵得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中央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十一、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本局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執行。
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註記列管。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7
文字客服
TOP BACK
最近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