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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關於直轄市規定,自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 生效。
《內政部 97 年 6 月 19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094570 號令》
有關 97 年 10 月 1 日 國民年金法施行時納保對象之年齡範圍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1 項:「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 25 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時年滿 15 歲,且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年滿 65 歲前,不再從事農業工作者,不在此限。」。【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已於 97 年 8 月 13 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51911 號令修正,修正後條文如下:二、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三、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2)依上開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身分條件,係指 97 年 10 月 1 日 國民年金開辦時,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且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者。從而本法施行時民國 32 年 10 月 2 日 至 72 年 10 月 1 日 間出生且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者,始得為本保險之納保對象。
《內政部 97 年 7 月 7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08806 號函》
有關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勞保老年給付補償及公保原投保年資補償是否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及已領取退休金或年資結算金人員,得否參加國民年金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略以,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 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同法第 7 條規定略以,未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 一 ) 年滿 25 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二 ) 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三 ) 本法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2)查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離職或資遣人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領有勞保老年給付、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或公保原投保年資補償者,該補償金之性質依銓敘部 94 年 12 月 27 日 部退一字第 0942578088 號書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6 日 勞保 2 字第 0940069780 號函略以,係屬對於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或公保養老給付者所給予之未來可能損失之補償,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領取之老年給付,以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而領取之養老給付,其性質有所不同,即非屬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範圍。
(3)另依前開規定,國民年金應加保對象所列條件與有無領取退休金或年資結算金無涉,如渠等人員於 貴公司離職退保後符合本法第 7 條相關加保資格,自得參加國民年金成為被保險人。
《內政部 97 年 9 月 15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42983 號函》
有關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因病資遣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排除對象乙案。
(1)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復按「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年滿 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 ( 終身生活補助費 )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 職 ) 金或一次退休金情事者,得請領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新台幣 3,000 元。本條款之排除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 ( 職 ) 金者。
(2)再按公務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資遣費之計算,有依各單位機構自行決定之手冊規範或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其所領資遣費以年資 ( 基數 ) 乘以基數內涵一次發放。考量資遣人員多半年資短淺、身體羸弱或不堪勝任職務,實不應將其納入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又該等人員如因病致無法繼續服務而退職尚非屆齡退休 ( 職 ) ,屬不堪勝任職務者而退職資遣者,自非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104 號函》
有關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按件計酬之搬運及洗車作業員,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其機關 ( 構 ) 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或月退休金或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慮其性質與公務員一次退休金相似,亦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是為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非依上述法規領退休金而僅領資遣費、離職儲金者及非編制內之司機、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 ( 包含臨時人員與定期契約人員 ) ,如其退休年資未滿 5 年者,因其所領資遣費、離職儲金及退休金甚少,為衡平其權益,應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2)至台灣鐵路貨運搬運股份有限公司自 73 年 8 月 1 日 勞動基準法適用前,該公司按件計酬之洗車作業員退 ( 離 ) 職時,並無發給退休 ( 離 ) 金,至於搬運作業員雖由搬運工會聯合會發給退休慰勞金,惟是項金額非由該公司發給亦非屬退休金,蓋退休慰勞金之計算非年資基數乘以基數內涵得出,是以搬運作業員退 ( 離 ) 職時,該公司亦無發給退休 ( 離 ) 金。綜此,本於平等原則,考量其權益,台灣鐵路貨運搬運股份有限公司按件計酬之搬運及洗車作業員,不含編制內技術工等職員工,於 73 年 8 月 1 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 ( 離 ) 職,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排除之對象,至 73 年 8 月 1 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離職者,則請參照上開辦理。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094 號函》
有關公教人員及國營事業單位人員離職時如已請領資遣費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 依銓敘部 91 年 8 月 29 日 部退一字第 0912174403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之資遣,係未達自願、命令退休條件,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離職之一種方式。是類人員多半年資短淺、身體嬴弱或不堪勝任職務者,且比照一次退休金計算之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亦非三節慰問金及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顧金之適用對象,其權益實無法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相提並論。」又依教育部 91 年 9 月 5 日 台 (91) 人 ( 三 ) 字第 91131899 號書函略以,有關教師已領取資遣費者,基於公教人員衡平性之考量,亦採相同建議。是以,公務人員與教師如已領取資遣費者,非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2)次查國營事業單位人員資遣費之計算有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亦有依主管機關授權各國營事業單位自行決定辦法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所領資遣費以年資 ( 基數 ) 乘以基數內涵一次發給。考量資遣人員多半年資短淺、身體嬴弱或不堪勝任者,亦不宜將其納入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70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35 條及第 53 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對象,其失蹤者可否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申辦請領手續乙案。
有關本法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對象已失蹤時,可否由其財產管理人代為申辦請領手續乙節,按本法保證年金給付及原住民給付之規劃重點在照顧給付對象本身,是以給付對象如有失蹤者,即無從知悉其是否符合給付條件,應俟尋獲後再行依規定領取本法第 31 條、第 35 條及第 53 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865 號函》
有關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遺眷領取「退休俸之半數」、「月撫慰金」及「月撫卹金」等給付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乙案。
(1)從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政策觀之,該條文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有意排除所有領取政府退休金者亦未限定領支者,需為已退休 ( 職 ) 之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本人;且從同條項第 3 款規定之意旨觀之,本津貼屬補充性福利措施,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領取之原則所制定,已依其他法令受政府特別照護者,即不應再重複發給亦屬國家照顧性質之本法第 31 條、第 53 條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方符公平原則及本法之立法精神。
(2)軍人、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制度,本質上屬國家的照顧義務,而月退休金 ( 俸 ) 部分,更將照顧範圍及於其遺眷,至其遺眷死亡為止。因此,前揭退休人員之遺眷,因退休人員死亡無法領取退休俸、月退休 ( 職 ) 金 ( 指依相關規定按月領取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月退休金 ) ,而改由其按月領取者,無論名稱為「退休俸之半數」、「月撫慰金」、「月撫卹金」或其他名稱,性質上仍屬於退休金 ( 俸 ) ,屬國家照顧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延伸,即便只領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仍屬上揭規定所稱之「退休俸」、「月退休 ( 職 ) 金」,而應排除其請領本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
(3)軍人因作戰死亡、因公死亡或因病、意外死亡而由其遺眷領取撫卹金,核其性質與退休俸、月退休 ( 職 ) 金仍屬有間,尚非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4)軍人遺族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領取補償金、補助金者,因本質上為該等人員之補償金、補助金,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5)軍人、公教人員遺眷領取「一次撫慰金」者,係領取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生前照顧權之餘額,國家計算軍公教人員應得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已領的月退休金 ( 俸 ) 發給「一次撫慰金」,本質上為該等人員之退休金,即其尚未及領取之遺產由遺眷領受,亦非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3273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是否包含軍人非按服役年資、基數計算之退伍金者 ( 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領取一次退伍除役金或領取固定給與者 ) 乙案。
(1)有關依「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領取一次退伍除役金者是否為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按軍官退伍除役制度於民國 48 年 8 月 14 日 公布「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始確定軍官退伍金、退休俸支給標準,似意指該服役條例施行前並無所謂退伍金或性質雷同之退伍除役給與。至「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係為補償 48 年 8 月 14 日 以前以「自謀生活」名義離營的無軍職軍官而訂定之處理辦法。是以凡依據「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領取一次退除役金者,而非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領取退伍金者,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2)依據國防部「士官兵除役金支給標準」暨「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退伍金給與表」領取一次退除役金者,是否為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說明如下:
A.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91 年 8 月 9 日 (91) 造仁字第 8118 號函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1 年 11 月 1 日 易日字第 0910014852 號書函略以:「國軍士官退除制度,迨民國 50 年 7 月 1 日 起施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後,始確定退伍金、退休俸支給標準。」意指該服役條例施行前並無所謂退伍金或性質雷同之退伍除役給與。復按國防部 91 年 12 月 10 日 鍊銪字第 0910008804 號函略以:「查 50 年 6 月 30 日 以前國軍退伍除役給與制度尚未實施,本部基於權責,爰於 43 年 1 月 22 日 以 (43) 樽桐字第 0681 號令核定『士官兵除役金支給標準』,並自 43 年 2 月 1 日 起實施。迨 48 年 5 月 24 日 本部再以 (48) 通甲字第 18 號令頒『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規定領取一次退除役金之支給標準。按當時志願士官士兵經核准退伍除役者,均按離營當時之階級,不計年資發給一次退除役金,最低為 400 元,最高亦僅 1,000 元餘元。」再者,依國防部民國 44 年 1 月 27 日 令頒通甲 10 號「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退伍金給與表」規定支領固定給與者,亦按離營當時之階級發給,發放金額自新台幣 40 元起,至多 130 元。合前所述,「固定給與」係按階級核給,性質近似資遣,相較於按年資、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二者核屬有間。
B.是以依據國防部 43 年 1 月 22 日 (43) 樽桐字第 0681 號令核定「士官兵除役金支給標準」、 48 年 5 月 24 日 (48) 通甲字第 18 號令頒「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暨 44 年 1 月 27 日 令頒通甲 10 號「陸海空軍士官一次退伍金給與表」等規定領取一次退除役金之「固定給與」退伍除役者,而非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領取退伍金者,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3225 號函》
有關領取軍人「專案生活補助費」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領取軍人終身生活補助費者乙案。
(1)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 ( 以下簡稱在臺退役辦法 ) 第 7 條第 1 項,「專案生活補助費」係指 48 年 8 月 14 日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 以下簡稱服役條例 ) 公布後任軍官者,於退伍除役時,服役年資與志願留營合計滿 15 年經專案核准而不合支領退休俸者,支給生活補助費。但服役年資滿 20 年以上者,則依法支領退休俸終身。基此,該項「專案生活補助費」有一定之支領年限,支領年限期滿則不再發給。其次「終身生活補助費」者,依在臺退役辦法第 6 條規定,係指 48 年 8 月 14 日 服役條例公布前任軍官者, 3 年假退役屆滿後,在營服軍官役滿 15 年者以及在營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合計滿 20 年者,得繼續支領生活補助費。
(2) 基此,專案生活補助費與終身生活補助費二者核屬有間,支領軍人專案生活補助費者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3230 號函》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工領取一次退休金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領取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乙案。
(1) 有關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工已領取私立學校所發給之一次退休金,能否請領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乙案,按教育部依 8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規定,輔導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會」,並自 81 年 8 月 1 日 起開始運作,凡於 81 年 8 月 1 日 以後退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其退休金及撫卹金均由該基金會給付; 81 年 7 月 31 日 以前退休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其退休金及撫卹金由各校自行籌措辦理,政府未給予任何補助。
(2)衡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係基於政府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而 81 年 7 月 31 日 以前退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工所領取私立學校所發給之一次退休金經費來源乃由各校自行籌措辦理,政府未給予任何補助,是以該等人員尚非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排除對象;至 81 年 8 月 1 日 以後退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工已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則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3274 號函》
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身分人員領取「一次退休 ( 職 ) 金」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乙案。
(1)有關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其機關 ( 構 ) 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或月退休金,自為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 ( 職 ) 金,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慮其性質與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相似,基於平等原則,亦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
(2)至公務機關、公營事業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 ( 含臨時人員與定期契約人員 ) ,為衡平其權益,如其退休年資未滿 5 年者,則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所排除之對象。
(3) 鄉 ( 鎮、市 ) 公所出資資本超過 50% 之公司所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性質屬公營事業,其聘僱之人員所領退休金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自為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惟該聘僱人員僅領資遣費或退休年資未滿 5 年者,亦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719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現職民營事業人員」疑義案。
國民年金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現職民營事業人員」,指申請當月任職於民營事業人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同非屬於現職民營事業人員: 1. 以職業工會或漁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會員 ( 不含會務人員 ) 。 2. 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裁減員工或上岸候船國輪船員。 3.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參加勞工保險。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014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 6 款及第 44 條第 4 款「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之排除對象,是否包括「罰金易服勞役」者之疑義案。
(1)查法務部 96 年 5 月 17 日 法矯決字第 0960017461 號函暨 96 年 6 月 14 日 法矯決字第 0960021519 號函略以:罰金易服勞役在刑事政策上係一權宜措施,為無酬勞務,屬「公益勞動」,本質上並非「入獄服刑、因案羈押及拘禁」。正因罰金易服勞役非屬徒刑之執行,故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規定,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合先敘明。
(2)復查監獄行刑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按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6 款及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將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明定為排除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停發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係因此等人員已受矯正機構管理照顧,若再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將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不符。
(3) 綜上,罰金易服勞役者,係在監外作業且本質上非屬入獄服刑、因案羈押及拘禁,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 6 款及第 44 條第 4 款之適用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012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1 項最近 3 年及前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計算方式乙案。
(1)查「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年滿 65 歲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未具有本條所列之排除條款事由者,方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未具有本條所列之排除條款事由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又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 16 條第 4 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 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先予敘明。
(2)依戶籍法規定,具雙重國籍之民眾,持本國護照出境後,再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仍以出境期間計列。是以,有關本法所規定之「 183 日」計算方式,如申請人為上開所述之情形者,其持外國護照入境期間,自不得併入其在國內居住期間之計算範疇。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5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適用疑義案。
(1)關於「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 」是否包括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復依法務部 96 年 8 月 8 日 法律字第 0960028369 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 遺產 ) ,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先予敘明。
(2)是以,依前開規定,該 繼承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本部同意以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就其所持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9 號函》
有關縣 ( 市 ) 長、鄉 ( 鎮、市 ) 長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退職酬勞金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縣 ( 市 ) 長、鄉 ( 鎮、市 ) 長領取退職酬勞金者,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任期屆滿等為要件且縣 ( 市 ) 長、鄉 ( 鎮、市 ) 長未領退休 ( 職 ) 金或退伍給與者得與其他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之;且同辦法第 4 條規定,退職酬勞金由最後服務機關專列經費支給。是以退職酬勞金之屬性,與一般軍公教及政務人員於退休 ( 職 ) 時,可依法領取之一次退休 ( 職 ) 金相當,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 ( 職 ) 金者,即為本法該條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054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疑義案。
(1)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91 年 8 月 26 日 資一字第 91145882 號函略以, 9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檔已於 91 年 5 月可提供查詢,惟該檔案尚有格式 9A 之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待納入,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預定於 12 月底可彙總完成。
(2)發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如 97 年度之資格審核,即不宜以尚未完整之 96 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95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以維持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惟民眾如能取得其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 ( 即 96 年度 )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即應以該資料為資格之認定依據。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4 號函》
本函示自9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請參閱內政部99年7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90108774號函
有關約聘僱人員離職時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有離職儲金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依銓敘部 95 年 9 月 25 日 部退四字第 0952608182 號函略以,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離職時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有離職儲金者,所領離職儲金之屬性相當於約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或離職金之性質。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聘用、僱用之人員準用之。是以,渠等人員之身分既屬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其退休年資及年齡即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認定之。
(2)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時,依同辦法規定第 5 條辦理離職,且其離職年齡及工作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規定者 ( 含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 ,其所領取之離職儲金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二者均含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立法意旨,凡領有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 ( 職 ) 金者,即為本法該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7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適用疑義案。
(1)依據財政部 92 年 4 月 25 日 台財稅字第 0920023435 號函暨 96 年 5 月 3 日 台財稅字第 09600170030 號函表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規定之 10 類所得合併計算,並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有關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第 3 款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及同條項第 8 類第 3 款機會中獎獎金中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等所得,除依同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惟據該部 96 年 5 月 3 日 台財稅字第 09600170030 號來函表示,財稅資料中心每年傳送至 貴局有關個人所得資料,係包括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在內之全部應稅之綜合所得總額。是以, 貴局於審核比對申請人請領資格時,若發現有上述應減除之成本、必要費用及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者,請予以減除。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3 號函》
本函示自9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請參閱內政部99年7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90108774號函
有關國軍聘雇人員各階段支領退休 ( 職 ) 金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按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係領取政府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立基於已享有退休金而排除其請領資格,所考量者係退休金之來源,是否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並不問是否考試及格、銓敘、享有優惠存款或投保公保,亦不論退休金額。基此,凡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者,均應排除其請領資格,始符立法意旨。
(2)國防部所屬國軍聘雇人員,其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政府成立基金發給,自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至未領取退休 ( 職 ) 金者,則非屬排除對象。
(3) 至國軍聘雇人員因身體羸弱、不堪勝任職務或其他因素資遣領取資遣費者,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4) 關於國軍聘雇人員如退休 ( 職 ) 金年資 5 年以下,基於此類人員雇用之特殊性,亦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62 號函》
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屬人員領取之年資結算金不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者,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 按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年滿 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 ( 終身生活補助費 )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 職 ) 金或一次退休 ( 職、伍 ) 金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台幣 3,000 元至死亡為止。本條款之排除對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退休 ( 職 ) 金者。
(2)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 ( 以下簡稱勞基法 ) 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規定辦理。是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屬人員於辦理年資結算時,如不符合勞基法第 53 條、第 54 條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者,則究其所領取之年資結算金之性質即不得謂為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而係應屬資遣費之性質,是以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排除之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2095 號函》
有關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隨車售票員、車站女性服務台服務員及駐站售票員、服務員,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按國民年金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係領取政府或公營事業退休金者,立基於已享有退休金而排除其請領資格,所考量者係退休金之來源,是否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並不問是否考試及格、銓敘、享有優惠存款或投保公保,亦不論退休金額。基此,凡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者,均應排除其請領資格,始符立法意旨。但所領係資遣費或退休年資未滿 5 年者,則非本款之排除對象。
(2)營業客車駕駛員:
A.依臺灣省公路局營業客車駕駛員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69 條規定領取退職金者,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B.未依前開辦法規定領取退職金者及符合前開辦法第 68 條規定情形者,因其係領取資遣費性質之費用,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3)非契約制隨車售票員:依臺灣省公路局隨車服務員售票員管理辦法第 69 條規定,年滿 27 歲者應予命令退職。該類人員因約定退職條件發生即需非志願性退職,其所領取之退職費用係屬資遣費性質,故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4)車站女性服務台服務員及駐站售票員:依臺灣省公路局隨車服務員售票員管理辦法第 70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支領退職金者,自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排除對象。
(5)售票員、服務員:依臺灣省公路局隨車服務員售票員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支領退職金者,其離職乃屬非志願性,所領取之退職費用係屬資遣性質,非屬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57030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適用疑義案。
(1)關於「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是否包括登記於祭祀公業及寺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說明如下:
A.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 827 條第 2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以,依前開規定,該管理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即包括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如管理人能提出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名冊且實際有管理利益分配,本部同意以其在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應有部分,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B.查依法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人,前經本部 71 年 3 月 8 日 台內地字為 70191 號函釋在案,是以,登記於寺廟名義下之土地及房屋,即屬寺廟所有,至該寺廟之管理人,僅為其代表人,自非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2)另有關因信託關係而移轉之土地及房屋部分,說明如下:
A.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分為信託法第 1 條、第 34 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以受託人,但因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故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B.復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C. 綜上,信託財產既不屬其遺產,且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是以,該信託財產即不應屬受託人所有。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1971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35 條第 1 項最近 3 年及前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計算方式案。
(1)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 97 年 9 月 30 日 廢止,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 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 3,000 元 …… 。」係參考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並配合國民年金規劃方向,明定請領本津貼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之事實,俾避免具有雙重國籍且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本津貼,不符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2) 經查唐先生於 97 年 4 月 25 日 辦理戶籍出境遷出登記,並於 97 年 7 月 2 日 辦理遷入登記,依上開規定,其 97 年 5 月至 97 年 6 月即不符合本津貼發放資格,至其 97 年 7 月起之領取資格,因其非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仍應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審核,無需待戶籍遷入滿 3 年,始得領取本津貼。
《內政部 97 年 10 月 21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69052 號函》
有關個人依國民年金法所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是否徵免所得稅案。
國民年金法自 97 年 10 月 1 日 施行,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1)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 之 2 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 2 萬 4 千元為限。
(2)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 97 年 11 月 12 日 台財稅字第 09700499660 號令 》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18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87369 號函 》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申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應否併計勞保年資案。
(1)查勞工保險與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得予併計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二個保險制度均施行年金給付之前提下,並兼顧勞工在就業前或失業後,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其在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體系流動時,均有各自保險年資,為能確保其老年及失能 ( 身心障礙 ) 之經濟安全生活,爰採相互承認年資,並分別計算,由保險人合併發給之方式,此於「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明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始有適用自明。
(2)基於勞工保險年金與國民年金之政策、立法目的及上開法理,本案在 98 年 1 月 1 日 勞工保險年金施行前,尚無國民年金身心障礙給付得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 年 11 月 20 日勞保 2 字第 0970140538 號函》
有關經審核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提起行政救濟途徑案。
(1)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 ( 鎮、市、區 ) 公所辦理。」同細則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 ( 以下簡稱繳款單 ) ,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準此,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機關為各直轄市政府、縣 ( 市 ) 政府、鄉 ( 鎮、市、區 ) 公所 ( 以下簡稱原核定機關 ) ,原核定機關受理申請認定並核復被保險人後,並須按月將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被保險人資料,傳送給保險人 ( 勞工保險局 ) 據以核算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額度及開具繳款單,先予敘明。
(2)按被保險人若對其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核定結果,表示不服,其救濟途徑約有以下三類:
A.被保險人對原核定機關核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結果表示不服一節:被保險人得向原核定機關重新申請認定,或依訴願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 區公所 ) 或受委辦機關 ( 鄉、鎮、市公所 ) 之直接上級機關 ( 直轄市、縣、市政府 ) 提起行政救濟;同時,為明確救濟途徑,請原核定機關於核復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併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俾利被保險人得直接以該核定文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B.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所載之保險費額度表示不服一節,須再視被保險人是否曾有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予以細分如下:
a. 被保險人曾有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衡量保險人核算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額度,係依原核定機關之審核結果辦理,若屬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爭議,參酌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法理,以及實務上對此種前階段行政決定 ( 例如:原核定機關對於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核定 ) 將拘束後階段行政決定 ( 例如:保險人對於保險費額度之核算 ) ,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議委員會議無法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嗣後諸此案件爭議,爰移請直轄市政府、縣 ( 市 ) 政府轉知原核定機關受理並認定。
b. 被保險人未曾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若被保險人非屬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之低收入戶或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保險人依同條項第 4 款,核算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六十之保險費額度。如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經由保險人向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保險人對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議委員會議之審定結果表示不服,得依訴願法第 4 條規定,向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行政救濟。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90963 號函》
有關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是否為國民年金保險之加保對象案。
(1)查替代役役男所參加之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雖與常備兵役役男所參加之軍人保險性質及目的相同,惟二者服役性質及內涵存有差異,常備兵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成為志願役士官兵,且因軍人保險屬職域性之社會保險,常備兵役役男得以持續參加軍人保險獲得相關保障;替代役役男則於役期結束後並無轉服志願役之制度,即應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退保,與常備兵役顯有不同。另依國防部 97 年 11 月 20 日 國力規劃字第 0970004334 號函略以:「替代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非軍人保險條例規範之納保對象;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顯與本部軍人保險分屬不同之保險制度」。意即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非屬軍人保險之一部分,亦非屬前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範圍。
(2)綜上,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依法所參加之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雖為保障替代役與常備兵役一致之權益所設計,惟該保險既與軍人保險分屬不同制度,亦非屬本法定義之社會保險範圍;是以,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如符合前開國民年金法第 7 條相關加保資格,自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成為被保險人。
《內政部 97 年 12 月 16 日 台內社字第 0970192668 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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