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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案件回溯期相關疑義案。
(1)查本部97年2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 3 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各級政府所應需負擔之保險費補助費用,亦應追溯更調。
(2)次查本部97年12月2日召開之「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政府於得知其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一年之設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謹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A.98年9月30日前第一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
B.98年9月30日前第一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
(3)原已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補助資格者,嗣後如因列計之全家人口範圍或家庭總收入異動,致補助資格變動者,應自其異動日起變更補助資格。
《內政部98年1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70214952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之適用疑義案。
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若申請人名下之房屋(建物)有數筆,惟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有房屋並非供居住使用,如防空避難室、納骨室或停車場等用途,該筆房屋則非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供實際居住之房屋。至於門牌號碼相同與否、房屋內部是否打通當一戶使用等情形,則非需探究。
《內政部98年2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11807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4條第2項第2款所稱「保險費未繳納情形」如何認定案。
(1)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4條第2項第2款所稱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指未依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期限繳納」。
(2)由於勞保局係以平信寄送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對於繳款單有無合法送達被保險人確實容易產生爭議,被保險人如爭執係因未收到保險人以平信寄送之繳款單,致有欠費未繳納之情形而影響其領取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權益者,其繳納期限應以保險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繳款單,並限定送達後 1 個月內繳納之期限為準,以兼顧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權益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內政部98年2月9日台內社字第0980020336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疑義案。
(1)依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2)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提具相關證明,至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間,並非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要件,自不得涵括,始符合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併予敘明。
《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
有關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開辦後,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起算時間疑義案。
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 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 10月1日 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 起申請。至 97年10月1日起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則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並無視同以 97年10月1日為申請當月之適用。
《內政部 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
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之身心障礙者,是否可再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案。
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因被保險人生前已自付保費,其性質應屬保險給付,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是以,領有國民年金 ─ 遺屬年金之身心障礙者,可依規定再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內政部 98年4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5973號函》
依「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規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所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之性質。
(1)查「工業技術研究院」等 11個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係分別於民國48年至73年2月間,經本部依當時之公保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予以專案認定參加公保;各專案認定要保機關性質雖有不同,惟均係執行政府重要任務及委託業務;當時本部基於配合推動政府政策考量,先後予以專案認定為公保要保機關。惟 80年代,由於國內政治結構及社會環境變化甚大,當時立法院暨各界對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人員參加公保常有質疑,爰依立法院決議,退出公保,合先敘明。
(2)復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0年4月24日發布及82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保機關被保險人退保轉保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繳付保險費 5年以上者,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所定之計算標準,於退保時核發一次養老給付。……。」 ( 按該辦法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88年1月20日 發布廢止 ) 據此,貴院係早期公保專案認定要保機關之一,於80年5月1日後,由公保轉勞工保險時,係依上開辦法規定退保,並比照公保法第16條所定之計算標準,發給一次養老給付,而非貴院所稱,領取之給付係為「補償金」性質。
《銓敘部98年4月22日部退一字第0983055937號書函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有關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請領人失蹤後又尋獲之給付發放方式。
(1)查有關本法第31條、第35條及第53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對象失蹤時,本部業於97年10月1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62865號函示略以,該等給付對象失蹤時,應俟尋獲後再行依規定領取。
(2)另有關保險給付部分,其中依本法第40條領取遺屬年金者失蹤時之發放方式,已於本法第44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明定,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失蹤,自相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又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2項亦已規定:「前項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遺屬應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但未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媒體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至於依本法第30條及第33條領取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失蹤時之發放方式,基於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二項保險給付,其目的均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本身之基本經濟安全,且考量失蹤係處於生死不明確狀態,是以被保險人如申請時已失蹤者,先不予發給;如請領中始失蹤者,即予停發,俟尋獲後,因其保險給付權利仍然存在,故應予追溯補發。
《內政部98年5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80089756號函》
有關建物(房屋)之法定空地得否列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之得扣除額度適用疑義案。
(1)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1 宗。… …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復依本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依建築法 11條第1項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 1 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基此,法定空地為該房屋基地之一部,揆諸甚明。
(2)至有關鑑定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明文件乙節,依據本部89年3月20日 台(89)內地字第8972408號函釋略以,如於89年6月1日 起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須依該函釋分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及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上加註建築基地地號。是以,如於89年6月1日起始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登記時,即可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法定空地之認定文件;如於89年5月31日以前辦理登記者,僅得依其使用執照及其核定圖說為認定之依據。
《內政部98年6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80107933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 65 歲後,尚未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即死亡,其遺屬得否請領老年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疑義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 65 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 」,又本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請領本法所定各項給付而於提出申請後死亡,或依本法第 53 條規定領取給付者死亡,其應發給之給付未及撥入帳戶時,準用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是以,如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 65 歲後,已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後才死亡,則其繼承人可按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惟如於年滿 65 歲後尚未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即死亡,因國民年金法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國民於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因當事人已死亡故無保障其基本經濟安全之必要,且依民法第 6 條規定,其權利義務已於死亡時終止,是類民眾已無法再提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故其老年年金給付,不予核付。
(2)另有關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 65 歲後,尚未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即死亡,其遺屬可否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乙節,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按前開規定遺屬年金請領對象雖未包含年滿 65 歲後尚未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所遺有之遺屬,然揆諸國民年金法第 1 條立法意旨尚含括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爰對於是類遺屬仍應納入遺屬年金請領對象之範疇,至其給付標準,因此類人員原應屬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只是尚未提出申請即死亡,故其所遺遺屬之遺屬年金給付標準,自應依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按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且若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台幣 3 千元者,按新台幣 3 千元發給,並追溯自 97 年 10 月 1 日 起適用。
《內政部 98 年 8 月 31 日 台內社字第 0980142757 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所稱「支出殯葬費之人」是否僅限於自然人等相關疑義案。
(1)按本法立法意旨,喪葬給付係為使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後,能享有基本尊嚴,獲得安葬,故於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並未限定領取對象應為民法上規定之自然人。
(2)又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喪葬津貼同為「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查農保開辦之初,部分具農保身分之榮民,因其在臺並無親友,往生後係由榮民之家為其辦理後事並支出殯葬費, 貴局仍核予農保喪葬津貼,惟需由榮民之家推派代表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將農保喪葬津貼撥付至該榮民之家帳戶。基此,為符國民年金法立法意旨,且參考農民健康保險過去經驗,針對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如非民法上規定之自然人,則該機關團體申請喪葬給付之權利仍應保障。
(3)有關機關團體(不含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團體)申請國民年金保險喪葬給付時,應由該機關團體推派代表人提出申請,並檢附該機關團體帳戶以供通過審核後之款項撥入。惟因團體種類樣態眾多,為嚴格審查給付資格,避免濫發喪葬給付,請 貴局要求該團體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地方政府審核通過之立案證明,或法院法人登記證明以供審查。
(4)另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由公益團體或慈善團體處理喪葬事宜及支付殯葬費用並持有證明文件,家屬得否持該團體出具之同意書及支出殯葬費證明文件申請喪葬給付乙節,如被保險人家屬並無支出殯葬費用,則不符合本法第 39 條「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規定,自不具備申請喪葬給付之資格,如公益或慈善團體及被保險人家屬皆有支出殯葬費用之事實,則請 貴局依本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就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 98 年 9 月 18 日 台內社字第 0980173821 號函》
有關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於國民年金保險加保及申領給付時年齡計算方式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略以,加保年齡為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同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同法第 29 條暨第 30 條規定略以,年滿 65 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另依民法第 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 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 124 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2)依前開規定,本法所定相關期日及期間,應依民法規定計算。意即,周歲年齡之計算方式係屬年定期間,自出生之日起算,至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周歲期間之末日,若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周歲期間之末日。如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其周歲最後之月與起算日之相當日應為 2 月 29 日,惟平年 2 月並無 29 日,依法以 2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即 2 月 28 日 為該周歲之末日。準此,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因其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當年均非閏年,以 2 月 28 日 為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次日( 3 月 1 日 )方年滿 25 歲及 65 歲。
(3)查本法加保年齡條件係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即年滿 25 歲屬本法之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時,方得依法計費;又年滿 65 歲方屬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時。是以,閏年 2 月 29 日出生之國民應自其 24 歲及 64 歲之末日當年之 3 月 1 日 始年滿 25 歲或 65 歲,即應自 3 月份計收全月份保險費或自 3 月份起核給老年年金給付。
《內政部 98 年 9 月 24 日 台內社字第 0980176474 號函》
有關已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者,得否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35條規定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排除「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75%。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以上未達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補助50%。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倍者,補助25%。
(2)基此,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排除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而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指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並達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最高金額者。」是以,如請領者屬低收入戶,且已接受政府全額補助身心障礙者托育補助費或養護補助費,即不得重複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至於接受政府非「全額」補助收容安置者,自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內政部98年11月09日台內社字第0980198204號函》
有關僅參加勞保職災保險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現職民營事業人員」案。
(1)依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年滿55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非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得請領原住民給付(原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年滿65歲前1個月為止。又依本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2014號函:「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職民營事業人員』,指申請當月任職於民營事業人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同非屬於現職民營事業人員:1、以職業工會或漁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會員(不含會務人員)。2、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之裁減員工或上岸候船國輪船員。3、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參加勞工保險。」故只要是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非有上開情事者,則被排除請領原住民給付。
(2)又依勞保局98年10月15日保國三字第09860787780號函就其他法令對於勞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規範與保障說明如下:
A.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2字第012789號函規定:「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保。惟政府為促進中高齡勞工再就業,並保障已退休勞工再受僱工作之安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爰釋示是類人員得由受僱之投保單位自願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以保障渠等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災事故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災相關給付。
B.「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因此,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亦未將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人員列為排除對象。
C.「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於勞工保險,指應參加或已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前條文主要係考量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不足且係自願加保,爰將渠等納為國保之加保對象。
(3)鑑於目前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相關函釋,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者是否屬現職民營事業人員,並未有明確規範,而是類人員均已離職退保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渠等大多係因生活需求再度短暫投入職場,工作多不穩定,勞保加、退保異動頻繁,又屬自願加保對象,如因此即予以排除無法領取原住民給付,實難盡到照顧原住民老年經濟生活之目的。
(4)綜上,本部考量實際狀況並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僅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者,得視同非屬於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現職民營事業人員」。
《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80208965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適用疑義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天,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另本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4號函釋略以:「……發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屬全國性措施,基於資料完整性與公平性之考量,如97年度之資格審核,即不宜以尚未完整之96年度所得檔查調結果作為審核標準,而應以全國資料皆已建置完整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審核依據,以維持行政裁量之公平性及全國一致性。惟民眾如能取得其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即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即應以該資料為資格之認定依據。」
(2)據此,民眾於提出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時,如能取得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且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符合請領資格者,勞工保險局自應以該核定通知書之核定日期當月起按月發給。
《內政部98年1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227455號函》
本函示自99年7月15日起停止適用,請參閱內政部99年7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90108774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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