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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得否比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保險給付中扣抵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間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其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
(2)鑑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範對象限於「被保險人」,而喪葬給付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遺屬年金係由符合本法第40條規定之遺屬請領,該二項給付之申請人均非「被保險人」,是以,因本保險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申請人非屬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無法從保險給付中扣抵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間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
《內政部99年01月05日台內社字第0980238872號函》已停止適用
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之適用對象疑義案。
(1)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同條第3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同條第4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返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2)綜觀上開本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第2項明文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且按同條第3項規定,未及撥入領取年金給付者帳戶之年金給付,其法定繼承人亦有請領之權利。是以同條第4項所指溢領給付之情形,即應含括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所致之溢領年金給付,故「溢領人」自應包含領取年金給付者及其法定繼承人。
(3)復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基此,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法定繼承人既自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領取年金給付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本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之「溢領人」,依民法上之繼承規定,亦應包含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法定繼承人,是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如有溢領給付情形,勞保局自得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30日內繳還。
《內政部99年0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90007858號函》
有關職業工會會員於97年12月31日申請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惟因職業工會未及於當日寄出申請書,致衍生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納保資格認定疑義案。
(1)按法務部99年1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32479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本件…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但書之情形外,依該細則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保之勞工,尚無選擇之餘地,勞工於向原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後,衡諸常情無從預見原投保單位是否可能遲誤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亦不可能採行必要行為以避免遲誤,於此情形可否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所指『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容有審酌餘地。」合先敘明。
(2)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7日勞保2字第0980092897號函略以,為認定符合保險給付請領條件之當事人是否已於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9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及配合原有實務作法,予以訂定。至有關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係屬國保加保資格之認定,其與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適用是否有關,另於政策解釋上是否得予從寬認定,仍請就該法之立法意旨卓處。
(3)查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但書,係因勞保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能與國民年金法同步完成立法,為順利銜接國保及勞保年金制度,爰明定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國保,俾保障渠等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本案勞保被保險人於97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向原投保單位提出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於當日完成被保險人本人應完成之各項申請手續,應可認定屬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請領」。
(4)綜上所述,本案勞保被保險人係於勞保年金實施前(97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參加國保之規定,屬國保之納保對象。
《內政部99年0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死亡,得否向溢領或誤領者之法定繼承人追回溢領或誤領金額案。
(1)依本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是以,依本條之立法意旨,保險人(勞保局)對於溢領或誤領本法規定之年金、給付,有以書面命溢領人或誤領人返還之責,而溢領人或誤領人因不符請領條件自有返還之義務。
(2)復查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基此,溢領或誤領人之法定繼承人既自溢領人或誤領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溢領或誤領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當溢領人或誤領人死亡且有溢領或誤領本法規定之年金、給付尚未返還情形,依民法之繼承規定,勞保局自得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繳還。
(3)另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修正後之債務清償僅需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而修正前之民法原則上採「概括繼承」制度,即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或依原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者,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溢領或誤領人之繼承人若於民法修正前已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因拋棄繼承者按民法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該已辦理拋棄繼承者即非屬勞保局應追繳之對象;而限定繼承部分,按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原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如有不足以償還溢領或誤領金額之情形,該債務超過所繼承遺產之部分,勞保局依規定不能向其法定繼承人追繳。
(4)又勞保局辦理溢領追繳時,因依民法規定不能向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因限定繼承之故債務超過所繼承遺產部分之法定繼承人追繳該部份債務,是以,如溢領人或誤領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因限定繼承之財產不足償還溢領或誤領本法規定之年金、給付時,勞保局仍應依「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0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6463號函》
有關曾不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者,嗣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其改准發給之時點疑義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天,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00萬元為限。」有關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審查係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當年度1月提供之媒體資料予以比對,倘民眾當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即符合上開請領條件。
(2)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前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民眾一生只須申請一次,民眾提出申請後,勞保局即按月審核比對,符合請領資格者,即按月將年金撥入其帳戶,並請領至死亡當月止,不符合請領資格者,勞保局亦按月審核,俟其資格符合之當月,即自動將年金撥入其帳戶;故對於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民眾,如依上開規定提出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係屬補正而非申請手續,故不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
(3)又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本部為避免97年10月1日以前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於97年10月1日後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增列土地及房屋扣除規定,而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本部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1日申請,倘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
(4)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是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補正,並經勞保局比對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勞保局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尚為妥適。
《內政部99年2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018955號函》
有關衛生署函請內政部針對樂生療養院收治之漢生病患,繼續發放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案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9日衛署醫管字第0992960145號函說明略以,該署樂生療養院係唯一公立為強制收容漢生病人所設置之專責醫療機構,其所需經費確實全由政府負擔,並按月發給院民一定數額之生活零用金、伙食費。但其與其他一般屬社會福利政策之收容機構性質不同,由於過去政府基於公衛安全之考量,為了避免漢生病之傳染,針對漢生病人實施強制隔離措施,罹患漢生病之病人不問其個人意思如何,即被強制隔離於樂生療養院,以致院民與家庭、社會之聯繫斷絕,種種基本人權(婚姻、遷徙、選擇職業之自由等等)受到嚴重侵害。其後,隨著漢生病治療藥物之改進,漢生病雖不再是不治之惡疾,政府亦隨之逐步改變強制隔離政策後,卻無積極輔導院民回歸社會之措施,以致已遭隔離至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必須以該院為終老之處所。因此,院民生活於樂生療養院係過去不當之公衛政策下必然之結果,為院民當然可享受之權利,並非一般之社會福利政策。此結果亦經立法院於97年8月13日通過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所認可,並於該條例第3條,特以明訂政府對漢生病患所為之補償及保障方式,其中即包含安養權益。樂生療養院雖是由政府全額負擔費用之機構,但其係政府對樂生院民履行法定補償義務之措施,並非一般社會福利措施,院民依國民年金法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無雙重享受社會福利之結果。是以,樂生療養院院民應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所稱「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對象。
《內政部99年3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033528號函》
有關 貴局來函表示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修正前,對於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申請人,將依現行作業方式,自保險給付中扣抵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以下簡稱在途保費)乙案。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其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月數,計入保險年資;該尚未繳納之保險費,於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經綜合考量本法立法精神、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立法意旨、扣除在途保費儘速核發給付係對多數民眾有利,且隨著扣除在途保費之案件日益增多,將有助於行政效能及政府形象之提升,爰同意 貴局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0條修正前,在取得申請者扣除在途保費之同意後,得自保險給付中扣抵在途保費。
(2)本部99年1月5日台內社字第0980238872號函釋,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9年03月12日台內社字第0990044058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疑義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1.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2.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3.領取社會福利津貼。4.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5.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按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排除條件係指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故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資格條件民眾,若未具有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排除情形者,即符合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先予陳明。
(2)有關 貴府來函詢問所轄部分民眾雖符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資格,但因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故停發其社會福利津貼,惟其民眾仍保有(低)中低收入老人(或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身份,得享有其他相關社會福利,渠等民眾是否為旨揭「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者,不得同時具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乙節,按依上開規定,如渠等民眾未接受政府全額補助受容安置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自非屬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除對象,即應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條件。
《內政部99年03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90053395號函》
有關職業工會會員申請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因職業工會未及於當日寄出申請書者,得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部分,是否僅適用於97年12月31日勞保退保者乙案。
(1)按本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函略以:「本案勞保被保險人於97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向原投保單位提出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於當日完成被保險人本人應完成之各項申請手續,應可認定屬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請領』。…本案勞保被保險人係於勞保年金實施前(97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參加國保之規定,屬國保之納保對象。」
(2)查上開函意旨係基於勞工於向原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衡諸常情無從預見原投保單位是否可能遲誤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亦不可能採行必要行為以避免遲誤;且為順利銜接國保及勞保年金制度,使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國保,爰規定勞保年金實施前,提出退保並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完成被保險人本人應完成之各項申請手續者,即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3款規定,為國保之納保對象。是以,因職業工會未及寄出申請書,而得納入國保者,於符合「97年12月31日前提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投保單位延誤寄出申請書」及「勞保被保險人當事人無從預見且不可能採取必要之行為避免延誤」等要件者均有適用,而非僅限於「97年12月31日當日提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者,合先敘明。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關個別之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上開「於97年12月31日前提出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投保單位延誤寄出申請書」及「勞保被保險人當事人無從預見且不可能採取必要之行為避免延誤」之要件,而得納入國保,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仍請勞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確實調查「被保險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日期」、「職業工會或投保單位延誤寄送申請書之原因」、「職業工會或投保單位延誤寄送申請書之期間是否合乎一般作業流程」、「被保險人是否可採取相關行為以避免投保單位之延誤」…等事實與證據,並依本部99年1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函意旨核處。
《內政部99年04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90072064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法定要件認定疑義乙案。
(1)按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又本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3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以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第28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另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故身心障礙年金得請領之日為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之日,為本法所定得請領之日。
(2)查實務上身心障礙鑑定要求嚴謹,各項障礙類別與等級依規定均有其判定標準,如本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未取得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即表示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未具備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要件,自不符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資格。
(3)又本保險被保險人如未於保險有效期間完成身心障礙鑑定或無工作能力評估,雖不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資格,惟俟其年滿65歲時,仍可享有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益。另鑑於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係採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及無工作能力評估為給付要件,與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軍人保險僅依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據以審定核發殘廢(失能)給付並不相同。且本保險與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及軍人保險雖均屬社會保險,惟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是以,確實不宜援引該等社會保險之寬限期規定,爰有關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請領仍應於保險期間,兼具取得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二項要件,始符本法之規定。
《內政部99年05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90091480號函》
有關道路用地位於都市計畫外是否符合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乙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不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資格;惟若其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款規定略以,倘有前開得扣除情形者,申請人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2)另依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本法所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以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為限,始得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可扣除之項目。
(3)至有關 貴所提及所轄居民○○○先生所有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是否符合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乙節,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先生個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非都市計畫範圍,即非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爰無同條第2項扣除規定之適用,自無法作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可扣除之項目。
《內政部99年05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103214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審核依據案。
(1)依據財政部9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6330號函辦理。
(2)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即不符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又財政部於上開來函說明略以:「我國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所得,除應依規定稅率扣繳稅款(即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其餘應課稅之各類所得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目前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包括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基此,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中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先予敘明。
(3)另按財政部99年6月18日函說明四略以:「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其內容並不包含分離課稅之所得,僅包括結算申報經核定之所得,…。惟目前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係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資料,包括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均屬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故『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者基礎未盡一致。」爰此,為求符合公平原則及維護民眾自行舉證之權益,則民眾應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相符,且有利 貴局實務審查。
(4)又依據財政部91年8月26日資一字第91145882號函略以:「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檔於91年5月可提供查調,惟尚有格式9A之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待持續納入,預計91年12月底可彙總完成。」據此,有關貴局審查99年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97年度已建置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為依據,如民眾需自行舉證,即應檢附同一年度(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符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實際作業期程及個人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之完整性與公平性,又民眾自行檢附之資料,如經 貴局審查符合規定者,即應於審核之當年度(99年度)1月起發給。
(5)本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63號函、第0970161964號函、98年12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227455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99年07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90108774號函》
有關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勞工被保險人,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所併計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等疑義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其立法意旨乃考量「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之原則」,爰規定當事人若同時符合不同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僅得擇一請領,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是以,倘當事人係屬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而同時符合上揭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等條件時,則受益人或請領人應受本法第21條之拘束,僅得擇一請領,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同條第3項復規定:「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 」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0條明定:「依本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4000元以上者,依合併數發給;…」是以,系爭被保險人之失能保險事故如係發生於勞保保險期間,依前揭勞保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被保險人先前之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仍應予以「分別核計」,並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發給。故本案所謂「併計核發國民年金給付」之態樣,實與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性質無異。
(3)承上所析,旨揭被保險人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之際,既已同時就其先前國保年資單獨核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從而當事人如嗣後具有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資格時,就「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自應受本法第21條擇一請領規定之拘束。
(4)至有關「系爭當事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由保險人逕予勞保退保後,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對象,日後死亡,其遺屬年金給付數額究應依國民年金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抑或依第2款規定按併計國保年資給付之半數發給」乙節,基上所論,本案被保險人就其先前國保年資領取之國保年金既屬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給付標準,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遺屬年金數額之計算基準,允宜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斷,併此說明。
《內政部99年07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90114590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疑義一案。
(1)查國民年金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係在提高對具有勞保年資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國保被保險人之保障,雖被保險人具有選擇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權利,但勞保局基於對人民有利及簡政便民之考量,主動併計其勞保年資,被保險人如無意願併計其勞保年資,仍得提出不併計勞保年資之請求。是以,未來勞保局於受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應徵詢當事人是否併計勞保年資之意願。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2)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選擇併計勞保年資者,因其具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3)關於其65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20%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
(4)另按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以,如其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因被保險人本人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
(5)又關於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死亡,其遺屬得否請領勞保給付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前死亡之遺屬生活保障。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90140407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14條利息計算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14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先予敘明。
(2)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實施定期儲金大額存款利率牌告作業,致1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依存款金額高低而有不同,究應依何利率為計息標準乙節,查財政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號令釋:「依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爰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如有未依期限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請依財政部令釋原則辦理。
(3)關於其65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20%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台內社字第0990208018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審核依據疑義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應檢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相符。
(2)有關勞工保險局審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已建置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為依據,如民眾需自行舉證,即應檢附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予勞工保險局同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者,即應於審核之當年度1月起發給。以勞工保險局於99年度審核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為例,該局係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97年度已建置完整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為審核依據,故民眾如需自行舉證,即應檢附同一年度(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99年11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90212836號令》
有關臨時(約僱)人員離職時依照「臺灣省各機關臨時(約僱)人員辦理遣離補充規定」辦理遣離,領有遣離費,是否係「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疑義案。
(1)有關臨時(約僱)人員離職時依照「臺灣省各機關臨時(約僱)人員辦理遣離補充規定」辦理遣離,領有遣離費,是否係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疑義乙案,經查上開補充規定所指遣離費之經費,係按省與縣人事費分攤比例分攤,並在人事費結餘經費內勻支,是以,其所領取之遣離費即相當於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所領取之一次退休(職)金,先予敘明。
(2)依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考量退休(職)金之經費來源,應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及公平性原則,爰針對已領取政府或公營事業退休(職)金者,即排除其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不問是否國家考試及格、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享有優惠存款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為該當要件,也不問其所領取之名稱是否為退休(職)金,是以,凡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或提撥預算發給者,均應排除其請領資格,以符立法意旨,惟為衡平其權益,如渠等人員因退休年資未滿5年、身體羸弱、不堪勝任職務或其他因素資遣領取資遣費者,則非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對象。
《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90221253號函復國民年金監理會》
有關請領失能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應否徵詢被保險人合併發給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併計意願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同條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按勞工保險條例53條第2項、第3項略以,請領失能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又本法第42條規定「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一、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二、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2)查本部99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0990174504號函釋略以,查本法第34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因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之國保被保險人基本經濟安全,立法時考量部分被保險人倘國保年資較短,為使其獲得更多保障,爰規定該被保險人如具有勞保年資,得併計其勞保年資;且在提高對具有勞保年資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國保被保險人之保障,但勞保局基於對人民有利及簡政便民之考量,主動併計其勞保年資,被保險人如不想併計其勞保年資,仍得提出不併計勞保年資之請求。
(3)有關勞保局考量被保險人於加保勞保期間申請失能給付併計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於勞保退保後納保國保,依據本法第42條規定,其國保年資及是否已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影響被保險人之遺屬年金給付,應否徵詢被保險人之併計意願疑義部分,查國民年金法第34條第4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3項,均係得予併計國、勞保年資,次查申請國保身心障礙給付是否併計勞保失能給付,業經本部99年9月3日函釋有案。本案有關領取失能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倘併計國、勞保年資有提高對被保險人之保障,併計結果將影響被保險人未來遺屬年金之給付,貴局基於對人民有利及簡政便民之考量,主動併計其國保年資並無不妥,惟因影響當事人權益,仍應向被保險人詳加說明併計與否之差異及其影響,爰以向被保險人徵詢併計意願為宜。
(4)有關失能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領取給付,應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3項,基於該條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條例之立法意旨宜建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以維法令解釋之周全。
《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990246987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納保資格與戶籍登記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8條規定:「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停止。但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另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綜上,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其保險效力於死亡之當日終止。另針對國保被保險人雖有遷徙、初設戶籍、分(合)戶、住址變更等情形,惟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納保條件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仍為國保被保險人,尚不影響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又對於國保保險費之計算,係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是以,針對民眾因初設戶籍登記而符合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零時起算,亦即自初設戶籍登記之日起算;民眾因出境辦理遷出登記,而有停止國保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停止,亦即出境人口為遷出登記而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以戶籍之遷出登記日期為基準。
《內政部99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90249430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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