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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主張未繳費部分不計入保險年資,或將於10年內計息補繳保險費,保險人是否仍得對其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及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改變,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範圍如何認定等疑義乙案。
(1)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或配偶不繳納保險費並無強制執行之規定,如被保險人主張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未繳費部分不計入保險年資,或將於10年內計息補繳保險費,保險人是否仍得對其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部分,說明如下。
A.按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2點第1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30日內繳納。」、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略以:「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執行。」是以,對於未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或負繳納義務之配偶,勞保局仍應依法進行催繳,如經催繳逾期仍未繳納者應對負繳納義務之配偶處以罰鍰,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則移送執行,故並非所稱未對應負繳納義務之配偶強制執行規定,先予敘明。
B.次按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是以,被保險人應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如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保險費,保險人自應依本法第15條、第50條規定,向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催繳,如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及利息,除有正當理由之被保險人配偶外,則應向被保險人配偶處以罰鍰,不可以被保險人已聲明不列入年資或日後願意補繳保險費,而得主張免除向配偶催繳及罰鍰,如僅因被保險人聲明不列入年資計算或切結於10年內補繳保險費及利息,即同意配偶免責,則互負連帶繳納義務規定,形同虛設。據此,勞保局仍應依相關規定對於配偶催繳及裁處罰鍰,而無法以切結方式不予繳納。
(2)另針對被保險人婚姻狀況改變,配偶連帶繳納義務之範圍如何認定部分,說明如下:
A.按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略以:「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限期命被保險人之配偶繳納保險費時,應向被保險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為之。」另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依上開規定,業已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是以,現任配偶需負連帶繳納義務應僅限於本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保險費欠費,如為被保險人婚前或前段婚姻存續期間之欠費,因非屬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欠費,現任配偶自無需負連帶繳納義務。
B.另有關被保險人離婚後,配偶之連帶繳納義務是否消滅部分,依上開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2點第1款欠費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其繳納;如仍未繳納者,本局以雙掛號書面限其配偶於30日內繳納。」。依上開規定,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被保險人如仍未繳納,勞保局則應以雙掛號書面限期命其婚姻關係中之配偶繳納,是以,當該雙掛號書面限期之行政處分送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時,其連帶繳納義務即已存在,且該行政處分不因被保險人事後離婚而消滅。
C.又有關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保險人配偶裁處之罰鍰,於離婚後得否撤銷部分,依據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略以:「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非有正當理由未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本局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按下列標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30日內繳納。」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以雙掛號書面限期命其婚姻關係中之配偶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被保險人之配偶,如未有正當理由屆期未繳納時,勞保局將以書面限期裁處罰鍰,是以,勞保局以書面限期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配偶)後,即發生效力,該配偶即不得以婚姻關係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罰鍰。
(3)被保險人配偶繳清欠費,得否要求撤銷罰鍰處分部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執行國民年金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被保險人配偶遭處以罰鍰,係因其未於勞保局通知之繳納期限30日內為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義務所致,其應履行義務而未履行之事實既已發生,自不得於事後以已繳清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利息為由,而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內政部101年2月21日台內社字第1010092397號函》
有關公營事業機構是否為國民年金法第56條第3項所稱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提供機關疑義乙案。
(1)按99年5月26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2)次按個資法第7條及第8條本文(即新法第6條或第15條及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之業務而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要件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自得為合法之蒐集、處理或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3)復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有鑑於國民年金保險並無投保單位之設計,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如審核國保納保資格、核發各項給付等業務),均有賴相關機關提供必要資料始得以完成,爰明定本部或勞工保險局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且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4)是以,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其相關必要資料來源所涉各部門、機關、機構或單位,即為本法第56條第3項所稱之相關機關;本案所提公營事業機構如屬前開應協力提供必要資料者,即為上揭規定所稱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之提供機關。
(5)又國民年金制度之推動,旨在保障國民基本經濟生活安全,攸關全民福祉與公共利益之增進;基此,非公務機關如屬前開應協力提供必要資料之相關機關(本法第56條第3項),亦得就該等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符合個資法第23條但書規定情形之一:增加公共利益)。至個資法修正施行後(新法),仍得依新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規定而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內政部101年4月6日台內社字第1010132721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另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項給付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
(2)有關本法之各項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ㄧ節,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對於社會福利津貼及社會保險給付是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已有明文規定,本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與原住民給付等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等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令》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者於本國籍船舶上或航空器內期間,得否列入「在國內居住」期日之計算乙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及第54條之1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500元至死亡為止…。
(2)另依本法第35條及第54條之1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前,已符合身心障礙年金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700元:…。是以,依上開規定,符合在國內設有戶籍3年以上,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在國內居住期間超過183日等要件者,即得依上揭規定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500元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4,700元,合先敘明。
(3)另依本法第31條及第35條規定「請領者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係為申領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必要條件;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我國國民之戶籍及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是以,依上開規定,貴局每月爰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所報送我國國民入出國(境)之媒體資料,進行審核請領者在國內之天數是否符合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要件。
(4)至有關本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函詢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者於本國籍船舶上或航空器內期間,得否列入「在國內居住」期日之計算1節,查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3條規定,我國籍機、船員,隨任職之我國籍航空器、船舶出國或入國,應經移民署查驗相符後入、出國,基於本國籍船舶、航空器屬浮動領土概念,故我國籍機、船員經移民署完成查驗程序,並未登錄電腦出境紀錄,爰此,如請領人係任職於我國籍航空器或船舶期間,並未影響其請領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另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亦同上開查驗方式,移民署亦未將其登錄電腦出境紀錄。至於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指一般我國籍民眾搭航空器或船舶出國查驗程序,與任職於我國籍航空器、船舶之我國國籍機、船員不同,故一般我國籍民眾經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出國章戳後始准入、出國,並登錄電腦入、出境紀錄。綜上,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者於本國籍船舶上或航空器內期間,如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提供予勞保局之媒體資料列為出境狀態,則該期間不應列入在國內居住之期日計算。
《內政部101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10101652911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43條第1項「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適用疑義1案。
(1)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本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2)查遺屬年金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保險人遺屬基本經濟安全,按本法第42條及第54條之1規定略以,依本法第42條規定計算之遺屬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3,500元者,按新臺幣3,500元發給。是以,本法已提供遺屬基本經濟安全保障。基上,本件申請人雖具受領兩子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亦即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惟依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擇一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無疑義。
《內政部101年7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10260517號函》
有關國保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之作業原則乙案。
(1)被保險人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經診斷失能並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另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提出申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A.如被保險人於國民年金加保期間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另因「同一傷病(障害)」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而其障礙程度未加重,則適用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應擇一領取
B.如被保險人於國民年金加保期間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另因該「同一傷病(障害)」或「不同傷病(障害)」致障礙程度加重,經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因其障礙程度已加重,則無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應擇一領取」之適用。
(2)又考量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係以「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予以審核認定,而勞保殘廢(或失能)給付係以「失能診斷書」作為審核認定依據,爰為辦理上述作業原則,由勞保局調閱勞保殘廢(或失能)給付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表予以審查是否屬同一身心障礙,必要時,並得送請勞保局特約醫師協助審認。
《內政部101年8月1日台內社字第1010256514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適用疑義乙案。
(1)依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勞保局100年12月29日保國三字第10060980972號公告略以,勞保局審查101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
(2)有關各區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所列「海外利息所得(格式73、媒申註記 S、F)」、「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格式76、媒申註記S、F)」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格式76、註記S)」,是否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列計範疇1節,查本部100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及100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083092號函釋示排除列計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人身保險給付」,與上開所得雖非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而屬個人基本所得額範疇,惟本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平正義及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配置原則,而設有排富規定,然「死亡保險給付」與「人身保險給付」,係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或生存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時,所給付之賠償金,與上開「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給付性質仍有不同,爰「死亡保險給付所得」與「人身保險給付」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得排除列計之範疇,而上開「海外利息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及「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係因投資所得,且仍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應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計算範疇,尚不宜據以扣除,俾符本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
(3)是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人如對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合計金額有所爭執,請勞保局依據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之合計金額辦理資格審核,除得依據國稅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據以扣除「死亡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之金額,及收入額得減除成本(耗損)及必要費用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之所得,如「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或「海外利息所得」等所得項目,均仍應計為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金額;又清單中如載有「所得損失額」,因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所形成之動產損失,尚不宜據以作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資格之個人所得金額減除計算。
(4)本部100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100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08309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101年8月3日台內社字第1010241810號函》
有關民眾出境逾2年且因通報資料漏載致其未被(及時)逕作戶籍遷出登記之國保納保資格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年滿25歲以上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的中華民國國民,均應依法參加國保為被保險人。復查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另依本部99年12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90249430號函略以:「民眾因出境辦理遷出登記,而有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1日24時止,亦即出境人口為遷出登記而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者,以戶籍之遷出登記日期為基準。」基上,如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為「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其他國保納保條件者,依法即應為國保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因出境為遷出登記者,自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之日起喪失國保加保資格;被保險人如未作戶籍遷出登記,因其仍屬「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為保障其未來領取保險給付之權益,依法仍應予以持續納保,合先敘明。
(2)另查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又查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及98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再入境通報資料,應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依前揭規定,出境2年以上,「當事人」應辦理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因行政機關漏通報出境,而未辦理遷出登記目前於國內者,戶政事務所按前揭規定毋庸再行辦理遷出登記,惟得補註其出入境記事。
(3)有關民眾陳情其已實際出境2年以上,惟因通報資料疏漏致戶政事務所未能(及時)逕作戶籍遷出登記,致使其於出境2年後仍須參加國保,因係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疏漏,其國保納保資格能否有不同之認定方式1節,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出境之遷出登記原為「應為申請之人」(本人或戶長)應自行申請;另為避免應為申請之人入出境申報作業時間落差,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法條規定,且戶政事務所仍應先經查證及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限未辦理時方得逕作遷出登記,並非得於民眾出境滿2年立即逕為遷出登記。且出境逾2年但未作遷出登記者,雖得於日後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仍無法視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故有關國保納保作業仍應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亦即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其他納保條件者,依法即應為國保被保險人,並由貴局通知其依規繳納國保保費,俾利持續累積保險年資,俟其發生保險事故時即可獲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經濟生活。
《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10325503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國民年金保險相關權益適用疑義乙案。
有關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所滯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是否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32條規定是否發生債權消滅及債務免除效力等一節,按「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依同條例第73條、第132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均發生免責效力。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債務人就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未全部清償者,依國民年金法第17條規定,不予計入保險年資。此際,有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按比率計算。債務人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自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44418號函參照)。尚不致發生債務人未繳納保費期間,仍得計入其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不公平現象。」
《內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353900號函》
有關溢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是否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條移送行政執行,及其得否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疑義1案。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依法務部前揭函說明二略以,因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係屬公法上權利,從而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4項所定溢領人不當受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所負之返還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下,得移送行政執行,合先敘明。
(2)至有關貴局得否不經行政執行程序而逕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1節,查本法第24條第4項末句未規定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具有優先權,亦無銀行體系應配合扣留溢領人帳戶款項之明文,爰於未修法前仍請貴局辦理溢領國民年金給付案件追繳作業時,依據本法及行政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1035303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1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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