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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新增無稅籍或無價值之房屋,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未新增」之規定而得繼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疑義一案。
(1)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訂原住民給付亦同。」 基此,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者(下稱請領人),因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倘符合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個人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之情形及其他款要件時,縱其土地及房屋合計價值超過500萬元,仍得繼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原住民給付(下稱年金給付),先予敘明。
(2)為釐清民眾新增無稅籍或無價值之房屋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個人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之規定,而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之疑義,本部前針對房屋不堪居住至何種程度始能辦理滅失、停止課稅,及無稅籍房屋是否仍有價值、日後是否可因整修而具有價值等問題,函詢財政部及內政部,經綜整二部會意見摘述如下:
2-1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略以,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情形,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是類房屋倘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坍塌至不堪居住程度者,依前開規定停止課稅,不再核計房屋評定現值,惟嗣因重建而應依前開規定課徵房屋稅者,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計其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2-2建築物,依據建築法第4條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25條及第78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各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
2-3已登記之建物倘因坍塌、焚毀或拆除而致全部滅失或僅部分面積減少,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85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第292條規定,應由建物所有權人於滅失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建物所在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經勘查僅係部分滅失致面積減少時,應循申請標示變更登記;若已全部滅失屬實,則應申請消滅登記,是以已坍塌或停止課徵房屋稅(無稅籍)之房屋,尚無法據此即逕認定全部滅失而應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其坍塌情形、範圍及是否為部分滅失等,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本依權責就個案查明事實後認定之。
(3)綜上,請領人新增無稅籍或無價值之房屋是否有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而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之適用,請貴局依下列原則處理:
3-1本法第31條所稱「房屋」,參採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義,須為固定於土地上或地面下,有頂蓋、梁柱或牆壁,供人使用或居住之構造物。又因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個人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係指個人之土地及房屋均未新增,方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而房屋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是如請領人新增房屋時,應併同審核是否有新增土地之情形。
3-2倘請領人未新增土地所有權,僅新增房屋並主張房屋已坍塌、毀損至不堪居住程度時,依據財政部及內政部函復意見,因房屋核計之評定價值、是否課徵房屋稅及建物是否辦理滅失登記,均需由納稅義務人或建物所有權人主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由該管稽徵或登記機關本依權責就個案查明事實核定之。是以,請貴局仍先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及內政部地政司提供之資料為審核依據,如請領人新增之房屋為無稅籍,再就個案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房屋之使用情形及價值,如該無稅籍之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款、第8-11款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即屬有新增房屋,不得繼續請領年金給付;如新增之房屋為無稅籍且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非屬房屋,得適用本法第31條第4項「未新增房屋」之規定,可繼續請領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7日衛部保字第1050104691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之認定疑義
查100年6月29日本法第40條修正公布前,僅符合「被保險人死亡」及「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兩類情形之遺屬,方可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顯依立法意旨,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成立與否,係以該死亡者死亡當下「是否以被保險人或年金領取人身分接受國保保障」為判斷依據。嗣因實務上發生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甫年滿65歲時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即死亡,為保障其弱勢遺屬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爰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本法第40條,新增「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規定,以使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是以,「未及」應指「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成就(即年滿65歲)後之短暫且合理可期待期間內未及請領前即死亡」之情形,應以個案事實來認定。
《衛生福利部105年5月18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327號函》
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之請領人因土地﹑房屋交換而有異動情形,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4項所稱「未新增」之規定,而得繼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一案
(1)按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查該條文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土地公告現值逐步調整接近市價,造成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者(下稱年金給付請領人),在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之情形下,喪失原有年金給付權益,爰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放寬領取給付條件,以保障渠等在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
(2)有關年金給付請領人之土地﹑房屋因交換而有異動情形,能否適用本法第31條第4項所稱「未新增」之規定,而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一節,倘年金給付請領人之土地﹑房屋登記原因為「交換」,且於辦理登記時,交換後之房屋面積﹑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等均與交換前相同或未增加,即可適用本法第31條第4項所稱「未新增」之規定,得繼續領取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4日衛部保字第1050016368號函》
有關國保被保險人於申請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死亡,且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有保險費或利息欠繳情形,其法定繼承人是否適用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0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限期繳納等規定疑義一案
(1)按本法第24條規定略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後,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之。又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除專屬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權利義務外,法定繼承人承受原領取年金給付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2)復查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人倘於提出申請後死亡,因其已提出申請,如經審定符合請領資格,依本法第18條之1規定仍應發給給付至死亡當月,且於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請領之(本法第24條規定)。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原領取年金給付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該法定繼承人自得適用本法30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針對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有保險費或利息欠繳情形之限期繳納規定。亦即保險人仍得依本法30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並於該期限前繳清上開欠費後,始得免受前3個月年金給付不得擇優核計之限制(亦即如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之情形,得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享有基本保障)。
(3)另參照法務部96年5月9日法律字第0960010498號函釋要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送達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處分送達前即已死亡者,因行政法關係之一方當事人已不存在,該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自不生送達之問題。反之,倘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後,其相對人始死亡者,因該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自仍發生效力;此際,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課處之義務,除該義務專屬於處分相對人本身者外,應由原處分相對人之繼承人繼受義務。」準此,送達係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倘書面之行政處分於送達前,相對人即已死亡者,因該處分尚未生效,自無法由其繼承人繼受所課處之義務;反之,倘該處分已合法送達後,處分相對人始死亡者,因該處分已生效,應由其繼承人繼受是項課處之義務。
(4)綜上,本案貴局針對旨揭事由所提下列2種情形,參照法務部前揭函釋要旨回應說明如次:
4-1書面限期繳納「尚未送達」前,被保險人已死亡:因當事人已不存在,該行政處分無從成立,自無法依該處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是項繳納義務,貴局爰應重新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如法定繼承人於期限內繳清欠費後,且無其他不得擇優計給之排除條件,前3個月老年(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仍可擇優計給(或得享有基本保障)。
4-2書面限期繳納「已合法送達」後,被保險人於該期限前死亡:因該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後已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是項繳納義務,並應於原期限前繳清欠費,始得免受前3個月年金給付不得擇優計給之規定。
《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21日衛部保字第1050119911號函》
有關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或殘廢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人,其身心障礙程度是否加重之認定原則等疑義一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另依「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故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資格,係以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為審定基準,合先敘明。
(2)有關參加國保前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者,其於參加國保期間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時,其身心障礙程度是否加重之認定疑義,茲依上開規定說明如下:
2-1如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後始領有輕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因重新鑑定而身心障礙等級提高為重度以上,其身心障礙程度即為加重。
2-2如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前已領有輕度或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於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未重新鑑定,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始因重新鑑定而身心障礙等級提高為重度以上,或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嗣於參加國保期間始初次鑑定取得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為比較其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時與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之身心障礙程度,以判斷究應適用身心障礙年金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可調閱勞保失能給付診斷書或病歷資料,送請符合身心障礙鑑定資格之醫師,依所載失能狀態或相關就診資料推定其診斷為勞保失能給付時之身心障礙等級後,據以判斷其身心障礙等級是否有加重。
(3)另醫理見解究應由鑑定醫師、主治醫師或貴局特約醫師提供部分,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下稱鑑定辦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級鑑定,係由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各類別合格鑑定人員為之,是以,凡為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之合格鑑定人員,即可就其專業類別協助提供醫理見解;至各類別鑑定人員資格條件,請依鑑定辦法第4條附表一「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辦理。
《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7日衛部保字第1050124120號函》
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下稱本年金給付)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機會中獎」、「競技」所得,是否應列計為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等疑義一案
(1)有關本年金給付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之「機會中獎」、「競技」所得,是否應列計為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一節,查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249號函釋略以:「公益彩券之經銷商為服務顧客,對於小額彩經常代顧客兌領,代顧客兌獎後,該項獎金金額係由財稅單位列為經銷商名下之『機會中獎』所得,因該項收入確非屬經銷商實際所得,為免高估其實際收入而影響申請社會福利相關補助資格之權益。請各縣市政府參採台灣公益彩券公司協助經銷商開立之證明書且不列計經銷商個人所得,俾符實務」。考量「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為券商本人中獎之機率甚微,倘採計是項所得將影響本年金給付請領人權益甚鉅,為免影響請領人之給付權益,爰參照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請貴局於審查本年金給付時,倘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且檢具台灣公益彩券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認該項所得為券商本人中獎者,則須計入是項所得。
(2)有關本年金給付請領人如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親友,且稱因協助經銷商本人兌領小額彩金,致其名下有「機會中獎」或「競技」所得,因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親友範圍甚廣且定義困難,爰不比照年金給付請領人為彩券經銷商本人予以減除,即仍應列計為其所得。
(3)至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請領人如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是否即為有工作能力一節,查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證)給付請領人須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規定,惟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7款規定之具工作能力,係指通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查面試,具有銷售彩券之基本能力,因本法與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對於有無工作能力認定資格要件相歧,且本法與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兩者立法目的亦相異,爰不宜逕以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證)給付請領人具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而認定其不符請領資格,仍應由貴局依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3條第2項:「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之規定,依個案事實審查該請領人是否具工作能力。
《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5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608號函》
有關核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2款被保險人適用同法第32條第2項後段所稱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30條第1項第1款計給方式之規定一案
(1)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7條納保資格之立法意旨,除該條第1款係一般原則性規定外,為配合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後,年資需達15年始可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爰於同條第2款及第3款明定本法施行前及施行後15年內一次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15年或給付總額未達50萬元且符合一定資格者,亦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為被保險人,以獲得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
(2)另考量勞保被保險人於轉換工作待業期間,原則上均應納為國保被保險人,爰針對勞保年資較短者,於本法第32條第2項定有併計國保年資之採借機制,以成就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限條件;然因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其老年生活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基於社會保險資源之公平配置原則,爰同步規範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被保險人,其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以本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B式)計給之限制。
(3)又本法第32條第2項後段「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30條第1項第1款(A式)計給方式」規定,明文以第7條第1款(加保時未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及第3款(本法施行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為適用對象,雖未將同條第2款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併同列明其中,然鑑於A式老年年金(本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內含福利津貼性質之基本保障,並由政府另籌財源支應A式與B式差額金,故凡已享有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保障者,自不得再享有國保擇優計給之基本保障(即A式),俾符公平原則。
(4)綜上,本法第7條納保資格及第32條第2項併計年資等規定,係為配合勞保老年給付年金化之制度設計;爰揆諸本法整體立法目的及給付公平性,旨揭所稱第7條第2款被保險人如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方式仍應適用現行本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依本部104年9月10日衛部保字第1040123902號函釋辦理;亦即曾領取軍、公教保老年給付者如又有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情事,其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應以B式計給。
《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0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658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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