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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李○○先生死亡,原由其母楊○○女士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嗣被保險人之非婚生子女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而為當序遺屬,其所請遺屬年金給付得否追溯發給疑義一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8條之1規定略以,依本法發給之各項年金給付,除老年年金給付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本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2)貴局前以被保險人李○○先生於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於101年6月6日以保國四字第D00000039778號函,核定自101年3月起按月發給被保險人之母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嗣因馬○○女士於102年3月4日經法院判決為被保險人之女(102年6月18日戶籍申登),楊女士已非當序遺屬,不符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資格,貴局爰改核定自102年7月起停止發給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經查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年金給付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據此,本案原應自102年3月4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月(即102年4月)起,停止發給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惟另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及戶籍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是以,貴局依馬女士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確認楊女士已非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當序遺屬之依據,並核定自戶籍申登次月起停發,除可兼顧上揭法律規定外,並可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尚無不妥。
(3)至楊女士所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自停發當月至105年4月之年金給付,得否因法院判決致當序遺屬轉換,而由適格之當序遺屬但當時未提出申請之馬女士追溯領取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另依法務部97年09月03日法律字第0970023161號函釋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5.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7.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故縱然貴局101年6月6日保國四字第D00000039778號函之行政處分,因102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馬女士為被保險人之非婚生子女,而自102年3月4日之後變成違法行政處分,惟該處分係核給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如將原處分轉換為核給馬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新處分,因原處分並未包含新處分,則新處分顯與原處分之目的、對象均不相同,且依據104年12月30日本法第18條之1修正公布前規定,遺屬年金給付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本案馬女士於105年5月30日始提出申請,新處分於形式上及事實上均與本法規定不符,恐難與前揭「行政處分轉換」之要件相符。綜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停止發給楊女士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自不得轉換為由馬女士追溯領取。
《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30日衛部保字第1060104758號函》
有關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當序遺屬為兄弟﹑姊妹者,其是否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認定疑義一案。
(1)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40條規定略以︰「…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本法施行細則(下稱本細則)第52條規定略以︰「依本法第40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六﹑受被保險人扶養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2)據此,依本法第40條規定申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者,應依本細則第52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貴局審核。當序遺屬為兄弟﹑姊妹者,因本法第40條明定應受被保險人扶養,故請領人應依本細則第52條第6款提出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符合給付要件。惟鑑於扶養事實之個案差異甚巨,尚難以扶養時間長短﹑扶養方法或有無共同居住等單一指標加以判斷,而應由貴局依據請領人檢附之證明文件綜合判斷為宜,必要時亦可輔以實地訪視,以確保民眾給付權益。又本細則第52條第6款所謂「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雖非以行政機關所出具之書件為限,但仍須在客觀上或依經驗法則足資證明請領人有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例如報稅資料﹑金融機構之定期匯款紀錄等,至申請人自述﹑切結書或當地近親鄰里出具之文件等,僅得作為輔助文件結合案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尚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準據。
(3)本案蘇○○先生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一案,仍請貴局依本法相關規定及上開原則,依據其所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本諸權責就個案事實加以審查。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2日衛部保字第1060124123號函》
依身心障礙新制辦理鑑定之被保險人,其身心障礙鑑定表「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估結果符合一定標準者,即無須辦理工作能力評估乙案。
貴局為簡化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請領手續,經分析身心障礙鑑定表「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評估題目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評量表」之評估題目具有高度關聯性,且經蒐集身心障礙給付申請人所送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評量表」比對縣市政府所送身心障礙鑑定表,二者之間呈現高度相關,建議身心障礙鑑定表「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估結果之「生活情境能力」面向評估結果38題(即領域1-6未有使用輔具或他人協助之情況)、領域7環境因子8題、領域8動作活動之能力7題,共計53題,排除「9:不適用」之題目數後,如經評估為「困難程度達重度」《含重度、很多協助(代碼為3)、極重度/不能做、完全協助(代碼為4)、有阻礙(代碼為8)》題目達半數以上者,即認定為無工作能力,無須辦理工作能力評估,並經貴局多數特約醫師認為身心障礙鑑定表「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評估結果符合一定標準者,與使用「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進行評估,同樣可達到認定被保險人符合無工作能力之目的,且實務給付作業亦屬可行,爰本部同意貴局建議之作業方式。
《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30日衛部保字第1061260531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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