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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期間因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而停止領取年金,嗣再次參加國保並申請是項年金,得否追溯自再參加國保當月起發給疑義一案。
(1)國民年金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針對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停止發給後是否須重新申請及如未重新申請之法律效果尚無明文規範,又現行作業針對本法各項年金給付停發後是否應重新申請,僅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貴局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5條明文規定遺屬年金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申請,其餘年金給付項目因個別停發事由而有不同之作業原則,至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係指請領人初次申請年金給付或應重新申請之情形。
(2)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爰針對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因接受職業訓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保者,於職業訓練結束後,因未就業隨即再參加國保者,如其身心障礙程度未減輕,且仍符合視為無工作能力者,為保障其基本經濟安全,經貴局查明其確實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者,即可自其再參加國保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年金給付。至於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非屬本部公告之視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請領人,若參加職業訓練後未就業隨即再參加國保,如其身心障礙程度未減輕,請貴局依本法第38條規定,視個案情形要求請領人接受工作能力評估之複檢,若符合給付規定,即得追溯自其再次參加國保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3)按本案被保險人於98年2月24日申請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自98年2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99年11月至100年5月因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未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105年3月14日至6月6日因參加職業訓練而加勞保,非屬國保之被保險人,經貴局核定自105年4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同年6月7日再納保國保,本案被保險人屬重度身心障礙且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接受職業訓練參加勞保期間,雖不符合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領取資格,惟其並未實際從事工作,身心障礙等級亦未變動,且仍符合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自職業訓練結束勞保退保後,隨即再參加國保,是以,前已提出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效力應視為不中斷,非屬初次申請年金給付或應重新申請之情形,爰請貴局依相關規定接續按月審核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領取資格,符合資格者得自其再次參加國保當月續發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衛生福利部107年1月3日衛部保字第1060136509號函》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於國外結婚,惟未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嗣其死亡時,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當序受益人之認定疑義一案
(1)遺屬年金給付如涉及國保被保險人與外國籍人士結婚之事件,其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並由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備齊足以證明其為當序遺屬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申請時送貴局審查。貴局對於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所提供證明其為當序遺屬之證明文件,自得依本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請領資格主動查證,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之規定,申請人有配合調查及提供所需資訊與資料之義務。
(2)惟國保被保險人與外國籍人士之婚姻關係經貴局調查後,對該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以及國保被保險人於國外是否遺有子女之事實均無法查明時,如後順序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已善盡配合貴局調查及提供所需資訊與資料之義務,由其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後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顯失均衡;故如經貴局窮盡行政措施進行調查,且申請人業已善盡配合義務,仍難以確認該婚姻關係存在及遺有子女,基於本法第1條所定謀求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意旨,得由後順序之遺屬依本法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3)倘日後有本法所定第一順序之遺屬(配偶或子女)向貴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且經貴局審查確認其符合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因原核定核付遺屬年金給付處分所據之事實有誤,致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惟衡酌原處分係貴局於處分作成時,確實無法確認第一順序遺屬存在,而認定後順序遺屬為當序遺屬,爰核定發給遺屬年金給付。雖事後發現認定事實有誤,然因原遺屬年金請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對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故為顧及原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之撤銷,應由貴局衡量具體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另定失其效力日期。至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序遺屬,因本法第18條之1第二項但書規定,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請求追溯發給部分,如已為其他受益人領取部分不適用之,是以,該第一順序之遺屬於正式提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後始取得當序遺屬之資格,且就原受益人已領取部分不得追溯發給。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6日衛部保字第1070000203號函》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6號解釋有關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其遺屬未於死亡當月申請遺屬年金給付之案件適用範圍等疑義一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66號解釋之意旨,105年2月29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之被保險人,其遺屬未於其死亡當月申請國保遺屬年金者,處理原則如下:
(1)追溯補發遺屬年金之申請與發給原則:
1-1 釋憲聲請人,由貴局逕依釋字766號解釋追溯補給遺屬年金。
1-2 遺屬年金申請案貴局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該處分尚未確定者,由貴局準用現行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追溯補給,申請人不須另申請補發。
1-3 遺屬年金申請案經貴局核定且已確定者,其遺屬得準用現行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另行向貴局提出申請補發,且不設申請期限。
1-4 釋字766號解釋公布後始初次向貴局提出申請遺屬年金案者,由貴局準用現行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
(2)上揭追溯補發案件,其追溯範圍自其初次申請日(即原申請日)起算,追溯補發被保險人死亡後5年內得領取而尚未領取之給付。
(3)符合補發條件之當序遺屬已死亡者,考量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且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不得繼承,爰不得再提出申請,亦不予補發。
《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16日衛部保字第1070125006號》
最後更新日期:
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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