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社字第8713954號函備查
內政部88年9月2日台(88)內社字第8896745號函備查
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93)內社字第0069105號函備查
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103)內團字第0090726號函備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5日農輔字第1080701111號函備查
農業部112年12月14日農輔字第1120731019號函備查
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欠費之催收、清理及呆帳之轉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欠費係指本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規定所應收取之逾期未繳之保險費、滯納金、應追還之各項保險給付。
三、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者,本局於次月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通知;限期繳納通知經送達後屆期仍未繳納者,本局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四、本局對未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至本局e化服務系統完成申報「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經本局核對無誤後,應暫行拒絕給付。
五、本局對未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應自行催繳或洽請投保單位代為催繳。本局洽請投保單位代為催繳時,應分別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底前通知投保單位協助本局積極催收。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核定應不予給付或改核減少給付者,應於核定或改核之同時,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及原請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還銷帳;未於期限內繳還,經本局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還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
七、行政處分書及催繳函之郵件經退回者,本局應於郵件退回時透過戶役政系統查詢或交由辦事處訪查,欠費者已遷移新址者,應另依新址寄發。
依前項規定查址送達不到者,應為公示送達。
八、依法應執行之欠費經催繳仍未繳清者,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但欠費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
(一)投保單位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五千元,經有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已解散。
(二)欠費金額累計未滿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欠費金額累計未達新臺幣一百元者,得不予書面催繳。達新臺幣一百元者,仍應以書面催繳。
九、欠費經催繳或行政執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轉銷為呆帳:
(一)依前點規定得不移送執行,而仍未繳納(還)。
(二)欠費者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三)欠費者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經和解成立,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四)欠費者依法宣告破產,致未受清償之欠費。
(五)欠費者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或其財產經評估執行無實益。
(六)被保險人自投保單位列報為「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名冊」之日起二年後,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七)經本局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拍賣標的物後,依本局訴追欠費案件承受法院拍賣標的物處理要點,經多次減價拍賣,其變賣所得價款轉抵債務人之欠費尚不足者。
(八)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行之案件。
(九)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十、欠費符合前點列報呆帳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債權)憑證。
(二)解散、他遷不明或被保險人已死亡欠繳保險費部份者,有關機關之證明。
(三)經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
(四)受破產宣告者,裁定書。
(五)被保險人自列報欠繳保險費名冊之日起二年未能收取者,欠繳保險費名冊及催繳函。
(六)其他合適之證明文件。
十一、年度呆帳之轉銷,應繕製年度轉銷呆帳彙總表送組室主管審核。前項彙總表經本局稽核單位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得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備查;至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除應於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經查明有違法失職情事者,由本局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需延長作業時間者,應徵得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中央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十二、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欠費,應由權責單位逐案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取得之執行(債權)憑證應列冊妥善保管及隨時注意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分署執行之。轉銷呆帳經積極追償,其收回數額應登記於追索債權登記簿。
轉銷呆帳之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局應於電腦資料中作註記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