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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於得請領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惟距被保險人死亡之日已逾5年者,該年金應如何追溯補發疑義一案據司法院大法官107年7月13日釋字第766號解釋意旨及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7日據以令頒處理原則,凡105年2月29日以前死亡,符合給付條件之遺屬未於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提出遺屬年金申請者,均可準用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且以初次申請日(即原申請日)為基準,追溯補發未罹於本法第28條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給付。
    按本法第40條規定,遺屬年金之請領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要件,被保險人如有失蹤多年後經DNA鑑定及地方檢察署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確定其死亡日期,抑或未經DNA鑑定死亡而其受益人遲至失蹤10餘年後始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情形,爰其受益人應俟「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開立後始確認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並據以提出遺屬年金給付之申請。是以,上開案情遺屬年金之受益人確實無法於被保險人死亡當月即提出申請,致其提出申請之日距上開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日期可能已逾5年,惟依本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仍僅得自其申請日起回溯發給5年請求權時效內之給付。
    《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80125717號函》
     
  2.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未在國內設籍期間得否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案
    (1) 國保為照顧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被保險人,補償其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所衍生經濟上不利益之基本經濟安全保障,爰於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如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及「無工作能力」等基本要件,得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略以,是項給付之請領人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為應備書件。復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係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公所辦理。
    (2) 本案貴局來函詢及被保險人於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期間因出境逾2年,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其原戶籍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同日予以註銷,其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茲釐明如次:
    2-1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略以,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是以,被保險人如係因出境2年以上戶籍遭遷出,且「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註銷,因已不符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請領條件,爰應依上開規定自該事實發生(身心障礙證明遭註銷)之次月起,予以停發是項年金給付。
    2-2倘該被保險人嗣後入境並辦理戶籍遷入,如原身心障礙證明尚未逾重新鑑定日,且其身心障礙資格經戶籍地主管機關於其戶籍遷入後即予生效者,是項給付則無需重新申請,並自其「身心障礙證明」遷入生效當月起發給。惟其戶籍遷入時如原身心障礙證明已逾重新鑑定日,因原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已遭註銷,爰應重新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始得據以再申請是項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22日衛部保字第1080126645號函》
     
  3.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給付)之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下稱經銷商)之「受託人」或「代理人」,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含「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是否應列計為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疑義一案
    (1) 按經銷商為服務顧客,其代客兌獎後之獎金金額係列為經銷商名下之「機會中獎」所得,因該項收入確非屬經銷商實際所得,為免影響國民年金給付請領人權益,本部前於105年10月5日函釋略以,請領人倘係經銷商「本人」,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若屬經銷商之親友,因親友範圍甚廣且定義困難,則仍應列計為其所得,合先敘明。
    (2)次按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發行機構(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財政部)備查。」爰中國信託據以訂定「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明定經銷商「代理人」相關申請要件及核發識別證等管理規定;另中國信託於「第4屆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作業規範」明定經銷商「受託人」代為批購作業之管理事項,爰渠等顯非屬本部105年10月5日函釋所稱範圍廣泛或定義困難之經銷商親友。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勞保局審查老農津貼,前曾以106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060201902號函釋略以:倘請領人為經銷商之「代理人」,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及「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認該項所得為經銷商代理人中獎者,則須計入是項所得。
    (3) 基此,本案經銷商「受託人」或「代理人」因係經銷商本人依上開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代理或受託」經銷商本人行使部分彩券業務行為,其資格要件、身分證明及範圍定義均有明確規範,鑒於「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為「受託人」或「代理人」中獎之機率均屬甚微,為免高估其實際收入,爰國民年金給付請領人如持有經銷商之「受託人」或「代理人」證明文件者,於受託或代理期間自應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及「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認該項所得為經銷商「受託人」或「代理人」中獎者,仍應予計入是項所得,始符公平原則。
    《衛生福利部108年12月3日衛部保字第1080133028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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