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服務

110年度

  1. 前已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但自始不符請領資格者,嗣於國民年金開辦後檢具補正資料申復且符合規定之給付核發時點疑義一案。
    (1) 旨揭敬老津貼於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97年10月1日施行後,已整併納入本法第31條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名義辦理,並增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排除規定,俾賡續提供渠等(32年10月1日以前出生)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保障。是以,為確保國民年金開辦前「已領取」是項津貼者既有權益,爰採自動銜接原則,於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除外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津貼者,毋庸再行提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以達簡政便民目的,先予敘明。
    (2) 按內政部99年2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018955號函釋略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津貼)之請領,民眾一生只須申請一次,民眾提出申請後,貴局即按月審核比對,俟其資格符合之當月,即自動將年金撥入其帳戶;對於「已申請」敬老津貼之民眾,如依規定提出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係屬「補正」而非申請手續,故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按該條原第2項規定,業於100年6月29日移列至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本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貴局補正,貴局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尚為妥適。前揭發給時點,並經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釋補充敘明在案。惟「本法施行後」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起算時間,參照內政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釋及100年8月5日台內社字第1000132931號函釋略以,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亦即凡於「本法施行後」始新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符合資格者,均應自申請當月發給。
    (3) 復查「本法施行前」曾申請敬老津貼之案例,無論是否符合請領資格或有無領取是項津貼,歷年來相關行政救濟之審定及訴願結果,均係援引內政部99年2月26日暨100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並予維持貴局原核定之實務作法在案(例如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20246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部106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060100089號訴願決定書)。準此,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已領取」敬老津貼者始得免備書件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除外規定,業經實務執行面及行政救濟結果,予以從寬認定為「曾申請」敬老津貼者,均毋庸重新申請,俾符「民眾一生只須申請一次」之制度精神。
    (4) 綜上,考量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本法施行後)係敬老津貼(本法施行前)之延續,渠等請領人均屬經濟弱勢之高齡族群,爰應為相同之審核程序;亦即「曾申請」敬老津貼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均應適用「一生只須申請一次」之原則。是以,為期自動銜接是項津貼與年金以保障渠等權益,並兼顧貴局行政處分之穩定性暨信賴保護原則,前揭有關曾申請「敬老津貼」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核發時點之起算基準,仍請參照內政部99年2月26日及100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辦理。
    《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5日衛部保字第110012015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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