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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含失能照護補助)

  1. 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始經診斷罹患貳度塵肺症者,得否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關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份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雖僅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惟該勞工所罹之疾病,如係於原在職加保期間所致,於參加資遣續保期間,該病情復發或加重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因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准依前開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98年1月1日起「殘廢給付」已修正為「失能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3日臺87勞保3字第023893號函
  2.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身體殘廢程度加重時,應如何計算給付日數疑義。
    有關貴局函為勞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病致身體殘廢程度加重時,應如何計算給付日數一案,同意採甲案辦理。
    註:某被保險人因視力障害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查其92年4月8日診斷為殘廢時矯正後之視力,左眼0.03、右眼無光感,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15項(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第3-6項)第4等級,惟查其左眼係於91年1月7日上班作業中受傷屬職業傷害,右眼則係自小失明屬89年6月28日加保生效前發生之事故,其右眼殘廢程度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第3-10項)第8等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如何計算發給。
    甲案:依條例第55條第8款(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第1項)規定,以加保後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給付標準第4等級740日,扣除加保生效前已殘廢應不予給付之第8等級360日為380日,再依第10款(98年1月1日起依第54條辦理)規定增加50%,發給570日【(740-360)*1.5=570】。即被保險人已因普通傷病致殘,嗣後再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者,先以普通傷病之給付標準為計算給付基礎,以加重後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扣除原有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日數核給,再就因職業傷病造成殘廢程度加重部分,增給50%(98年1月1日起「殘廢給付」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已修正為「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9月18日勞保3字第0920047191號函
  3.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暴露石綿作業環境致罹患間皮細胞瘤,其失能認定原則。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暴露於石綿作業環境,致罹患間皮細胞瘤(mesothelioma)請領失能給付者,依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機能性失能者,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審定等級。惟考量前開疾病具有早期症狀不明顯,又受限於現行醫療技術,致診斷發現時多為晚期之特徵,且目前晚期預後狀況不佳,平均存活時間約1年。為保障渠等勞工職業病給付權益,經參酌醫學專業意見,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因暴露於石綿作業環境,致罹患間皮細胞瘤,經醫師診斷為第三期以上者,得於診斷確定之日,審定其失能等級,不受胸腹部臟器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限制。
    勞動部105年7月18日勞動保3字第10501404061號函
  4.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80條第2款失能照護補助規定適用疑義。
    (1) 災保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2)查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7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經請領災保法第43條第1項或第2項之失能給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第1等級或第2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申請照護補助。爰旨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失能之保險事故,於災保法施行後,其依災保法請領完全失能年金者,可依災保法第80條第2款及本辦法第7條規定請領(失能)照護補助,並自申請之當月起發給。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或依災保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給付者,依災保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辦理。
    勞動部111年6月21日勞職授字第11102021702號函
  5. 有關被保險人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部分失能年金期間,同時符合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資格時,應如何發給失能年金疑義。
    (1)考量社會保險保障適當性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一致性,並兼顧被保險人保險給付權益,旨揭被保險人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80%,至原以職業災害保險之局部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又扣減局部失能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原請領之部分失能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者,以該分級表最高等級之月投保薪資計算。
    (2)至原請領之部分失能年金給付,應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繼續發給,並適用該法第 58 條及相關規定予以減額調整。
    勞動部111年6月23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398號函
  6.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其勞工保險是否應一併逕予退保疑義。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者,不符合上開有關加保之規定,應由保險人於其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並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生效。
    勞動部111年7月15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461號令
  7. 有關被保險人之眷屬已請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年金給付,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請領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時,其加發眷屬補助請領疑義。
    (1)查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分別稱勞保及職保)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保險人遭遇失能事故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如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為避免賴其維生之配偶或子女之生活亦受該失能事故影響,爰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4條明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時,得請領加發眷屬補助。
    (2)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旨揭被保險人之眷屬如已另請領勞保、職保年金給付,或已另由其他被保險人請領勞保、職保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者,自不得重複請領加發眷屬補助。
    勞動部111年9月15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54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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