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

  1. 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災保)失能給付,得否再請領國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疑義一案。
    (1)為保障參加國保之前已達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程度,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之基本經濟安全,得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5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但基於同一保險事故之給付不得重複請領之社會保險精神,同條文第1項並於第1款明定,如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情事,則不得享有是項年金保障。至所稱「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之範圍,參照本法第6條所定「相關社會保險」用詞,爰於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明文係指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等4款情形。
    (2)按勞保條例原涵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種,勞保被保險人如遭遇職業傷病或普通傷病致永久失能,其相關審核事項皆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勞保失能標準)辦理。嗣因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勞保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已自災保法施行之日(111年5月1日)起不再適用。又災保法之保險給付計有失能給付等5種,並於該法第29條明文,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符合請領該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含國保)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另該法第43條及第46條規定並授權定有「勞工職災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標準);至其審核事項則依勞保失能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3)綜上,為符社會保險資源不重複配置之公平原則,本法第35條所稱「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不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之規定,核與災保法第29條明文「擇一請領」之意旨相同;又災保法係111年5月1日施行之新法,爰未及納入本法第6條所稱「相關社會保險」及施行細則第49條之適用範圍。惟鑑於災保法係將既有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保條例抽離而單獨立法,且其失能給付相關審核事項仍依勞保失能標準規定辦理,況災保法與勞保普通事故保險,同屬勞工職域保險體系,爰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所列已領取「勞保」失能年金或給付之情形,自應擴及災保失能給付之適用。
    《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30日衛部保字第111011910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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