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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事故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且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
    (1)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
    (2)另職保及勞保均為在職保險,為保險制度銜接,爰災保法施行後,勞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嗣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職保失能給付,因無法返回職場,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保者,亦不影響勞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權益。
    (3)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  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
  2.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並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
    (1)查本部104年7月9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352號函略以,有關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逕予退保,嗣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係屬新的保險關係。爰勞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逕予退保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不得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後,為職業災害保險制度銜接,並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旨揭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及災保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A號函
  3. 有關被保險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或一次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給付,日後恢復工作能力,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其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及得否請領失能一次金或遺屬津貼疑義
    (1)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3日勞保3字0930065084號令及98年1月6日勞保3字第0970035565號函略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從事工作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因其原有保險年資於請領老年給付時業已結清,故該等人員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於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時,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年資及投保薪資不予併計。
    (2)據此,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前,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為制度銜接,其請領職保相關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仍應依上開令(函)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離職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不併計入再參加職保後之月投保薪資計算。
    (3)另災保法施行後,鑑於職保與勞保屬各自獨立之保險體系,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係就勞保之原有保險年資予以結清。爰其再從事工作參加職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於依災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計算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時,不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影響,其離職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應予併計。
    (4)又被保險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遭遇普通傷病事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一次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日後恢復工作能力,再從事工作參加職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其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之勞保年資,於其請領上開勞保給付時已結清,爰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災保法第43條第3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或遺屬津貼。
    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27號函
  4.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限期投保單位繳納金額之計算疑義
    (1)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復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各款規定之給付基準計算。
    (2)有關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本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惟其中之一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另受僱於本法第6條所定投保單位,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前開保險手續,且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病保險事故者,保險人於發給保險給付後,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應繳納金額時,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就被保險人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依本法第28條規定計算,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
    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
  5.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該法施行後,其本人或受益人得否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或適用年金併領調整規定等疑義
    (1)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將職業災害保險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並自111年5月1日施行。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基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法律規定為原則。又為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申請給付權益,災保法第103條明定,前開保險事故,尚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且請求權時效未完成者,允其得選擇依災保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係屬給付適用之特別規定。
    (2)基於災保法第43條第2項所定部分失能年金及第49條第3項所定遺屬一次金,皆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無而屬災保法新增之給付規定,無該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故旨揭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所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不得請領部分失能年金、遺屬一次金。
    (3)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災保法施行前之職業災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提出申請,於該法施行後,請領災保法年金給付且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條件者,依災保法第107條規定,前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所定年金擇一請領之限制,而無災保法第58條年金併領調整規定之適用。
    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17號函
  6.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所定被保險人,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工作遭遇職業傷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疑義
    (1)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略以,年滿15歲以上之勞工,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之雇主,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另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 號令釋略以,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為因應職業工會或漁會被保險人之多元工作型態,於災保法施行後,仍延續前開令釋作法,以確保渠等之工作安全。
    (2)又旨揭被保險人所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係另受僱於災保法第6條第1項所定單位而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於災保法施行後,其保險效力已自到職當日起算,爰不論該單位有無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職保,渠等應依上開災保法規定,以該單位受僱勞工身分,向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以落實上開強制納保規定。該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加保者,其保險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應依同法第28條第4項、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辦理,據以發給保險給付。另保險人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範圍內,令該單位限期繳納,並依同法第96條規定裁處。
    勞動部111年10月13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26號函
  7. 有關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理投保手續當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是否應依同法第36條 規定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疑義
    (1)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略以,受僱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應於其到職之當日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36條第1項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給付金額。
    (2)查前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給付成本轉嫁由其他依法納保單位負擔之道德危險,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之成例,旨揭所詢應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令投保單位繳納給付金額。至勞工於投保單位補辦投保手續之翌日(含)後,始遭遇職業傷病之情形,則非該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勞動部113年1月10日勞動保3字第113015750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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