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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效力

  1.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等疑義
    (一)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6條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若該單位未於報到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自該日起算,及享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權益;該事業單位並有該法第36條所定令其限期繳納所屬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及第96條罰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至依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公告準用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人員,於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該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事業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
    勞動部111年9月29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600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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