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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僅以訓練時發生之事故,依執行職務論。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後備軍人教育小組訓練時發生之事故,准依勞工保險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給付標準,給予保險給付,其範圍係指參加訓練時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而言,不包括被保險人自在(居)所至受訓地點往返途中所發生之事故,亦不包括兵役法第38條所定之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各項召集所發生之事故。
內政部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0995號函
臺灣省政府74年6月6日府社5字第45600號函
被保險人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臺77勞保2字第11356號函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其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臺勞安2字第01258號函
產業工會之理監事因執行工會事務發生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產業工會之職員,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係指經由工會法依法選任之理事、監事而言。因理、監事之職係兼任職務,非從事雇主交付之本職工作,故該等人員因辦理工會事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時,其勞工保險給付審核,仍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有關規定,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前經本會77年1月12日臺77勞保2字第8053號函復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在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13日臺77勞保2字第11404號函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1日臺78勞保2字第10260號函
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工會幹部執行各項會務發生事故,如與作業活動或執行事業單位之職務無關,不宜以職業災害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5日臺78勞保2字第20863號函
由職業工會加保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不得予以抵充。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8日臺83勞保2字第799928號函
有關勞工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
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災害。茲經本會85、1、13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及85、2、10臺85勞保3字第105185號函復該局有案,請依前開函示辦理。本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應即停止適用。至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月21日臺85勞保3字第106717號函)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14日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示為:「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
被保險人如登記住宿公司宿舍,並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因星期例假或國定例假日下班後直接回家,或假日結束後重返公司上班,於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間內適當交通方法且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4月25日臺85勞安3字第107981號函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工作機會又不固定,其非於本業特定工作地點,從事其本業專長相同之工作,而發生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臺85勞保3字第135973號函
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健康檢查,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按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故勞工有接受上述健康檢查之義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奉雇主命令參加前揭規定之強制性健康檢查,而於途中發生車禍,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8日臺86勞保3字第040052號函
有關被保險人騎機車上下班途中,因超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致被對向來車撞傷,是否得視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定之職業傷害,應依規定個案就事實情況認定。
查本案被保險人於85年5月30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因車禍受傷,如事故地點無禁止超車規定,且未劃設雙黃線,其因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在對方來車車道發生事故,核與本會80年6月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尚無規定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本案仍請依規定以個案事實情況認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5日臺86勞保3字第044098號函
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否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有關以被裁減資遣員工身份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雖僅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惟該勞工所罹之疾病,如係於原在職加保期間所致,於參加資遣續保期間,該病情復發或加重經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因係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事故,准依前開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相關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6 月23 日臺87 勞保3 字第023893 號函
本業職業工人因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事故,仍不納入職業災害給付範圍。
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係以受僱於不同雇主工作賺取工資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藉以維持生計者屬之。本案職業工會會員裝修自有房屋,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有行為,非受僱賺取工資,其於裝修自有房屋受傷,核與職災保險給付之規定不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25日臺87勞保3字第026298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因勞資爭議於訴訟中,如經勞保局查明確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可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
(1)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關於承包捷運工程而罹患「潛涵症」之勞工,既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又經臺大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如經貴局查證因該職業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即依規定發給職災保險給付,不因雇主提出訴訟有所影響,故不必俟判決確定再據以核發。嗣後有關類似案件,請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
(2)至未經確定或鑑定為職業災害之傷病事故,為安定勞工生活,可先以普通事故予以給付,俟確定為職業災害後,再補發職災保險給付差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0日臺87勞保3字第040373號函
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勞保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日常居所前往醫院就診途中發生事故,得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且無違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於職災醫療期間,自日常居住所就醫途中再發生事故,如經查明屬實,且無違反該準則第18條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可依勞保相關規定核給職災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4日臺88勞保3字第025799號函
有關勞工於非上班時間至醫院照顧其親人,在醫院臨時接獲主管通知至公司加班,由醫院至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受傷,如於適當時間,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規定者,屬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3日臺88勞保3字第0039348號函
敘述被保險人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臺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是否屬職業傷害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查明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依同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及重大交通違規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騎機車上班途中遭遇不明人士突擊殺傷如符合上開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案仍應依個案事實情形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月1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1872號函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得否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平日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其下班返回宿舍,再自宿舍返家途中,已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其所發生事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10日臺89勞保3字第0034507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公受傷致哮喘病況加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
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案被保險人原有哮喘疾病,病況穩定,因公意外受傷致哮喘較車禍前更嚴重,惟該疾病如非於工作當場促發,且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核給職業病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8日勞保3字第0050224號書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後,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得繼續請領該傷害相關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月27日臺90勞保3字第0041469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6款規定,有關「酒醉駕車」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8日勞保3字第091002479號函
有關木工業職業工人修繕自有房屋發生意外,因係為改善自有居住環境之私人行為,非受僱從事工作所致之傷害事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予以職災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4日勞保3字第0910034305號函
查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有業務之起因性及執行性,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概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係屬與業務無關之自然現象,惟人類無法抗拒,一般不認為具有業務起因性,故各先進國家之職災保障相關規定,均未將因天然災害直接造成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惟若依勞務性質、作業環境、事務場所設施狀況等,於天然災害發生之際,有執行職務之必要(例如於天然災害當時參與防洪、救災工作)或具有易遭受災害之情況時,則可視為因附隨於業務之執行所致之傷害,而視為職業災害。惟應依個案事實狀況加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19日勞保3字第0910059238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另本會79年9月27日台79勞保2字第21395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9日勞保3字第0930001397號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日間部學生,其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得視為同準則第4條之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03370號令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傳染病,如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視個案事實認定。
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據此,從事病患診療、看護、清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從事病原體分析、培養之被保險人,或依法從事醫療廢棄物處理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接觸病患或病原體,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傳染病者,其罹患職業病之認定,應視其是否因作業活動,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3日勞保3字第0940000206令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計算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參加之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災保險事故,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投保薪資應不併計入再參加職災保險後之投保薪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1 月3 日勞保3 字第0930065084 號令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稱執行職務與同準則第9條所規定公差之適用疑義。
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字第0940035286號函
臺北縣總工會建請公司福利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納入勞工保險職災給付範圍案。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另同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據此,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7 月19 日勞保3 字第0940039064 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因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遭逢土石流致意外失蹤及死亡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核發職災死亡給付案。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5 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有關勞保被保險人參加公司舉辦之登山活動,若係雇主舉辦並強制員工參加,且在雇主之指揮管理下發生事故者,可視為職業災害,申請職災保險給付。本案仍應視個案事實狀況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 年8 月29 日勞保3 字第0940043712 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該私人恩怨是否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私人行為」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因此,所稱之被保險人「私人恩怨」並非於當次通勤途中發生,則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問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1 月25 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本會91年1月4日台90勞保3字第0055531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如因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診斷書之專業意見、行政救濟程序等為審定之需要,勞工保險局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不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依該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本會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之疾病為限。本會96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60140276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301號函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
有關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再受僱而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後相關適用疑義。
依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及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以年金方式請領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給付方式。故該等人員如符合上開規定,不論其係於98年1月1日年金制度施行前後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因其原有保險年資於其請領老年給付時業已結清,故該等人員依上開令釋規定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新的保險關係,如於再加保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於請領職災相關給付時,其領取老年給付前之年資及投保薪資不予併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保3字第0970035565號函
勞保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為執行職務,於前一就業場所逕赴另一就業場所之合理交通途徑而言,不因被保險人係一般受僱勞工或職、漁業工會會員而有所差別。另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假日臨時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往返日常居、住處所及就業場所應經途中之事故,非屬前開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範圍。相關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80019382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日居住在就業場所,於工作開始前從日前居、住處所外出用餐,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 條立法意旨,係勞工出勤工作後,雇主如未提供餐食,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未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各款情事,視為職業傷害。另本會88 年6 月21 日台88 勞保3 字第026264 號函示略以,上班前前往早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屬上班前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勞保3 字第1010022956 號函
職業工人在家從事本身相關之行業(工作),如其勞務之提供並非為獲取工資或報酬,核屬私人行為,該等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不符請領職災保險給付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3日勞保3字第1010140238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依法請假另謀工作途中之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旨揭被保險人於謀職途中發生事故,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非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 條所定情形,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 月11 日勞保3 字第1020140546 號函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年逾65歲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1)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65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
(2) 廢止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102年10月16日勞保3字第1020140540號令,並自104年1月1日生效。
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
最後更新日期: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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