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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含失蹤津貼)

  1. 被保險人於工作中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者,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
    關於勞保局請示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於工作中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者,其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是否均准予繼續請領至失蹤滿3年之前1日止乙案。
    (1)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現修正為第5項)所定失蹤津貼給付之終期有三:A.生還前1日。B.失蹤滿3年之前1日(現改為失蹤滿1年之前1日)。C.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故就已生還或已依法宣告死亡者,其失蹤津貼自應給付至生還或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其拖延3年(現改為1年)以上仍未聲請死亡宣告者,仍應給付至失蹤滿3年之前1日(現改為失蹤滿1年之前1日)止,本部72年10月6日臺內社字第177825號函所稱勞工保險條例為特別法,其義亦在此,從而判決書所載推定死亡之日後,其受益人請領之失蹤津貼,自應予追還。
    (2)惟為免受益人延不聲請死亡宣告造成困擾,勞保局似可於被保險人失蹤滿1年後,依民法第8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內政部72年12月1日臺內社字第198734號函
  2. 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以給付至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溢領部分應予追還。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應依本部72年12月1日臺內社字第198734號函釋,以給付至判決宣告死亡之前1日為止,推定死亡之日後,已領取之失蹤津貼應予追還,並改核發死亡給付。
    內政部73年9月7日臺內社字第254623號函
  3. 被保險船員海上作業失蹤,由法院個案死亡宣告暨死亡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據陳情漁船船員於海上作業中落海失蹤,請全國地方法院應予視同「特別災難」,於失蹤滿1年後受理其家屬聲請死亡宣告及此項船員死亡給付之請領時效問題一案,內政部2次函示如後:
    (1)內政部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6617號函略以:本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74年5月7日秘臺廳(1)字第01296號函釋:「漁船船員在海上作業發生事故,應於何時始得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似應由該管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為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以資救濟。」準此,漁船船員在海上作業發生事故,各法院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係依個別案情而為不同年限之認定,並無統一標準可資遵循。又依現行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現修正為第5、6項)規定,漁民海上作業失蹤滿7年後法院始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其保險受益人於請領失蹤津貼至依法宣告死亡之前1日止(即領足7年之失蹤津貼),再請領死亡給付,於法均無不合。該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宜自「依法宣告死亡」之日起算。
    (2)又內政部7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344635號函略以:有關死亡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茲為免發生爭議,造成困難,前經本部以74年5月29日臺內社字第316617號函暨74年7月9日臺內社字第326395號函釋應自「依法宣告死亡」之日起算各在案。惟漁民海上作業失蹤,如係於72年民法總則修訂實施前發生之事故,本部同意其死亡給付請求權自法院判決日計算。至其依法宣告死亡,推定死亡之日後已溢領之失蹤津貼,仍應依據本部73年9月7日臺內社字第254623號函釋規定,予以追還。
    內政部74年 5 月 29 日臺內社字第 316617 號函
    內政部74年 9 月 19 日臺內社字第 344635 號函
    註: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現修正為第5項)所指之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於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者,自可比照內政部上開函示辦理。 
  4. 關於漁民海上作業失蹤,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
    查勞保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規定,揆諸法意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使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此核與勞保局追還受益人溢領之失蹤津貼之情況有別,自無從發生上述條文之適用問題。該項失蹤津貼金額得移作死亡給付之一部分,並於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時,由勞保局核補死亡給付差額。
    內政部76年3月25日臺(76)內社字第480938號函
  5.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三項「戶籍登記失蹤」及其施行細則第53條第一項「全戶戶籍謄本(應載明失蹤日期」」之規定,於內政部廢除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失蹤註記」作業後,以經事實調查之災難報告、相關證明或透過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資料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1日勞保3字第0920054833號令
  6.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2年後,始主張該事故為職業病所致並申請補發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衍生給付請求權時效認定相關疑義。
    (1)受益人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30條所定時效(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
    (2)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係指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7 月11 日勞保3 字第1000140222 號函
  7.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其受益人雖符合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惟已選擇領取自身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否單獨請領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疑義。
    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已明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其受益人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始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二者無法分別請領。又依同條例第65條之3規定,受益人如已擇領自身老年年金給付,而不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自不得單獨請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勞動部105年6月2日勞動保3字第1050140304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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