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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以代理孕母所生子女得否請領國保生育給付疑義一案
    (1) 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2條之1所定「生育給付」之給付標準係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娩或早產)為要件。
    (2) 如經查明被保險人本人並無分娩或早產事實,且新生兒係經代理孕母所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1日衛部保字第1120154552號函》
  2. 有關放寬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生產者」,仍得請領國保生育給付一案
    為期增進國保育齡婦女給付權益及健康照護,落實政府鼓勵生育政策,避免不同社會保險制度於法規適用出現銜接之漏洞問題,國保被保險人如於「國保加保有效期間懷孕,於國保退保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且未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仍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2條之1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並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自本函釋發文之日起5年內追溯發給。本部日後亦將納入本法修正,俾增進法源基礎。
    《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5日衛部保字第1131260206號函》
  3.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價值,得否適用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扣除規定疑義一案
    (1) 按本法第31條第1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規定略以,如有同條項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情事者,不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同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應扣除之。
    (2) 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僅明定得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惟參酌司法院第779號解釋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精神,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並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因其使用受限制情形與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同,爰土地所有權人如能檢具需用土地人或地政機關證明該土地屬供公共設施之使用,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該類土地之價值仍得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倘日後該土地不再供公共設施之使用,或經政府徵收及補償者,則不得再適用本法上開扣除規定。
    《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5日衛部保字第1131260052號函》
  4. 有關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5日函釋放寬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生育給付請領條件所涉追溯發給之法令適用疑義一案
    為確保曾參加國保之育齡婦女的保險權益,本部前於113年4月15日函釋放寬國保生育給付請領條件,並自「函釋發文之日起5年內」追溯發給。至所稱「5年內」補發期限之計算方式,係以函釋113年4月15日發文起往前推算5年;亦即「108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期間分娩或早產者,如符合函釋放寬請領條件,且未逾國民年金法第28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者,均為生育給付補發之適用對象。
    《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30日衛部保字第1130129129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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