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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以經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而非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得否參加農保案
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4款第2目之2、同目之3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 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 經由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 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查上開有關「應公證」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證明同條之租賃契約真實性而訂定,並以第2條第6項但書規定,提供更為簡政便民之替代方案。依此,倘申請人已以訴訟方式取得「確定判決」,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之證明,而足以證明其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該租賃契約應審認符合農保審查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4日農輔字第1090701274號函》
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疑義案
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表示,有關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疑義案,法務部於99年3月3日來函說明,該部前於98年8月13日函復該會,係針對98年1月23日最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內容為說明,其與農民健康保險事宜完全無涉。至於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持公同共有土地,得否參加農保及自有農地面積,應如何計算等疑義,非屬民法物權編規範範圍。
據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法務部函示,爰於99年3月22日函復本部意見略以:「...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持有或承租一定面積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為參加農保資格條件,由於農民持公同共有農地申請參加農保,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因此,本案應依個案事實認定,釐清公同共有農地之使用權利範圍,以明確其經營之農地及面積,如該農民因繼承取得農地,得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於分割遺產前,該農民經管之農地除分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得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核算其應繼分比例之面積」,請貴局參酌該會意見,並本諸權責卓處。
《內政部99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63687號函》
有關農民將農地信託予他人,其得否再持該筆已信託之農地申請參加農保?又受託人或其同戶直系血親得否持該筆農地申請參加農保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7年3月31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052427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7年4月10日以農輔字第0970117585號函復略以:「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須於合法之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等規定,為參加農保資格條件。另法務部97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70006553號函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委託人已非權利人。綜上,委託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未符上開辦法以自有農地加保規定;受託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倘符合前揭辦法規定,得持以該筆土地參加農保,至於其親屬倘符合前揭辦法規定者,亦得申請參加農保。本案因事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應由行政院農委會主政,請依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示辦理。
《內政部97年4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70064143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退保,嗣後主張其經復健已恢復農作能力,得否重新申請參加農保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其因醫療及科技不斷進步確有復原之可能性,倘其業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予以退保後,復再度向投保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相關醫學證明以佐證其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經勞保局派員查證或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後如確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前曾加保之年資應予併計。另渠等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既經審查確有殘廢之事實,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無需繳還,惟俟後再申請給付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惟倘經查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對因領取該殘廢給付而退保之核定應予撤銷,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應繳還,農保資格予以恢復,尚無重新加保之問題。
內政部90年5月23日(90)台內社字第9072998號函釋,自該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6年7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60103019號函》
有關現仍參加「公務人員退休保險」或已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得否參加農保案
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
查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對象為現職公教人員;退休人員保險則係74年7月1日前已退休、資遣且未領取養老給付者始得參加,故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雖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訂定,惟兩者保險對象並不相同,且權利義務亦不盡相同,係屬不同之保險。又退休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雖未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其如自願退保,即得發還原應請領之養老給付。
另查因公營事業轉民營而離職或資遣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該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對於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或公保養老給付所給予之未來可能損失之補償,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領取之老年給付,以及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而領取之養老給付,其性質有所不同。
綜上,現仍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者,因其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且亦未領取養老給付,倘其申請參加農保,尚非不可;惟若其「退休人員保險」自願退保者,原應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發還之,即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另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有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補償金者,其與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之性質仍有不同,自無與上開法令規定相抵觸。
《內政部95年2月3日台內社字0950015479號函》
有關本局再次函詢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參加農保,該租約是否需經公證乙案
有關貴局函詢農保被保險人持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或「林業生產合作社」等訂定之農地租借用契約者,其農保資格認定乙案,本部同意農委會上開函復意見,有關農保被保險人係於「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始訂定租賃契約(該公司已表明契約沒必要公證)者,仍依農委會94年5月30日農輔字第09401232879號函辦理。另農民如確實與台南縣烏山林業生產合作社訂定承租契約,可比照農委會94年1月25日農輔字第0940103792號函「護林協會僅代表共同造林人向林務局承租林地,其會員如為實際造林人,經護林協協會確定該會員身份,得免經公證參加農保。」
《內政部94年7月14日台內社字第094002675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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