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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效力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屬政府基於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及多元就業計畫進用人員之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認定案
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及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農保被保險人於農暇之餘再參加勞工保險者,每年不超過180日,得繼續參加農保,其立法理由係鑒於農業生產具有季節性,農民常有利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以貼補家用之需求,故容許農民「短暫」同時參加2種不同職域之社會保險,已屬相關社會保險法規中之特例。
又按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2條但書規定,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受180日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農民因農地流失埋沒,已無可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方參加由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再參加勞工保險者,而不受180日以上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限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7月28日農輔字第1090226833號函》
有關105年1月1日後農保被保險人可否同時參加農保與就業保險案
查105年1月1日農保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不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身分新申請參加農保者,均一體適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農委會、本部爰配合於105年6月24日會銜修正發布農審辦法,其中為保障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之權益,於該辦法增列第2條之1、第2條之2、第2條之3,並溯自105年1月1日施行,先予敘明。
有關105年1月1日本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會員或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倘於105年1月1日前,有同時參加農保及就業保險之情形;或105年1月1日前已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且於105年1月1日以後,有同時參加農保及就業保險之情形,渠等人員參加就業保險之農保資格認定,仍請參照本部98年4月9日及98年6月19日二函辦理。
有關105年1月1日本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農保被保險人倘有同時參加農保及就業保險之情形,其農保資格應如何認定,事涉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規定,係屬農委會權責,本部函請該會予以釋疑,該會先後以105年6月28日、105年8月31日函復在案,經參照該會建議,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105年1月1日後,始以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身分新申請參加農保者,…自105年1月1日以後,倘先參加農保後,再參加就業保險,應自每年參加就業保險第181日起,自農保退保;倘其先參加就業保險後,再申請參加農保,則…應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規定,始得參加農保。
(二) 依據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105年1月1日前已以農會會員自耕農或佃農資格參加農保者,倘於105年1月1日以後,…再參加就業保險…每年參加就業保險期間超過180日者,即難謂其係以農業為專任職業,故應自…第181日起,自農保退保。
(三) 依據農審辦法第2條之2第1項及第2條之3第1項規定,105年1月1日前已以農會會員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農、林、牧場員工及雇農資格參加農保者,…鑑於此類農保被保險人係實際受雇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並以同一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故其同時參加就業保險時,似難謂其非以農業為專任職業,故此類農保被保險人,自105年1月1日以後,倘再參加就業保險應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規定,得繼續參加農保。
《摘錄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台內團字第1050433622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曾重複參加公(軍)保處理原則
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第2項規定:「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同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一、應徵召服兵役。...」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日期。」
基上,有關農保被保險人曾經重複參加公(軍)保者,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農保被保險人曾經重複參加公(軍)保,尚未申領老農津貼者:依據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其參加公(軍)保期間應自本保險退保,爰自其公(軍)保加保前1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惟請查明有無農保條例第7條應徵召服兵役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情形,如有農保條例第7條應徵召服兵役之情形,於應徵召服兵役期間得繼續參加農保。
(二) 農保被保險人曾重複參加公(軍)保並已請領老農津貼者或曾領取農保給付者:依據農保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應自其公(軍)保重複加保前一日取消其農保資格,惟倘農保被保險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同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自貴局查明之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至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適用,請貴局就個案事實審認處理。…至如有農保被保險人曾重複參加公(軍)保並已領取老農津貼之情形,其老農津貼之發放原則,請依農委會101年5月8日農輔字第1010103833號函示辦理。
查兵役法第2條規定,兵役分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及替代役,其中替代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二類,另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第6條之1及第7條規定,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分為3個階段,其中第1、2階段採計為服役年資,第3階段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爰此,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第1、2階段亦屬本條例第7條所稱應徵召服兵役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情形。
《內政部101年5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67440號函暨101年7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10230259號函》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農保資格條之一為「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農保資格認定審查原則
按資格審查辦法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本部修正發布,本部為被會銜機關,相關法令解釋仍應由農委會依權責主政,爰先陳明。有關農委會前於98年7月1日來函針對貴局所訂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原則,其中農民如具有「和尚」、「尼姑」、「學生」、「雜工」、「傭役」、「傭工」等職業,視為農業以外專任職業表示不同意見乙案,貴局於98年7月16日函復擬修正原「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審查原則如下:(一)農民如另具有「雜工」、「傭役」、「傭工」等職業,因係實際受僱從事勞動者,應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二)「學生」係專任身分,非屬職業之定義範圍,不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三)農民如具有「和尚」、「尼姑」身分,因彼等係從事宗教事業受信眾供養以維持其生活,應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惟倘寄居於寺廟修行且未接受信眾供養而自行於修行之餘從事農業工作以維持其生計,經貴局查證屬實者,得不視為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有關貴局旨揭函報事項本部業於98年7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37060號函轉農委會,並經該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輔字第0980146953號函復同意貴局所報修正之審查原則,請遵照辦理。
《內政部98年8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148351號函》
內政部95年8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50128874號函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5日勞保3字第0950029626號令釋,得否溯及既往適用?
針對勞委會前揭95年6月15日令釋得否追溯適用於該令釋發布前已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農保被保險人,本部於98年2月17日函請勞委會惠允得追溯適用,惟勞委會於98年4月3日函復不同意追溯適用,本部該95年8月15日函釋予以作廢,並請依勞委會前揭95年6月15日令釋規定辦理,即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始有該令釋之適用,亦即農保被保險人於該「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方能選擇「參加勞保退農保」或「繼續參加農保並僅參加勞保職災保險」,如非於該期間,則無該令釋之適用。
《內政部98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0980075161號函》
非會員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其農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旨揭案由業經本部於96年6月11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093417號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意見,嗣該會於96年7月26日以農輔字第0960132118號函復略以:「對於勞保局建議修正農保條例第6條或修正內政部92年1月13日函,本會原則支持。」
有關本案農委會支持貴局所提建議應修正農保條例第6條乙節,由於國民年金法已於96年7月20日立法通過,並將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農保被保險人僅於65歲以上者約75萬餘人,且不再接受新農民納保,農保條例勢需配合修正,故本案宜配合農保條例之修正併同研處。
另據農委會稱應修正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查上開函係依貴局91年12月16日保受承字第09160660290號函反映諸多農會要求之處理方式訂頒,尚無不符法令規定之處並符合基層農會審查之需求,類此案件貴局仍應依上述規定加以審查。
惟因現今農業型態改變,農民於農閒期間臨時、短期受僱於公司、工廠而參加勞保之情形與日俱增,為保障渠等農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上開函所稱「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其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之加保資格應依其當次勞保退保時之農保相關法令審查,倘符合加保資格條件經審查通過者,其保險效力得自其勞保退保之次日起開始起算。
《內政部96年8月8日台內社字第0960119701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有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情事,其投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者,應改以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審查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如投保單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起停止。
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當次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號函釋,自本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內政部95年12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
有關農民兼具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及鄰長身分者,如仍實際從事農作者,得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案
據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內授中字第0930721014號函略以,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又司法院釋字第299號解釋意旨略以,地方民意代表集會行使職權,雖仍得受理各項合理之報酬,性質上仍應為無給職。再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為無給職。揆之上述,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均為有任期制且為無給職之公職人員,另鄰長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範之對象,其性質為義務職。準此,農民兼具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或村(里)長及鄰長身分者,如仍實際從事農作者,得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月11日農輔字第0940100505號函》
有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其加保資格應如何認定案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略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是以,上開解釋雖稱遷離原組織區域並不因而影響其被保險人地位,但仍須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始具加保資格,爰先陳明。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以,得否請領保險給付,首須審諸發生保險事故時,其保險效力是否有效存續,若已不具被保險人資格,自無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至如本部93年1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號函示所載之「最後1次遷入之戶籍地」應係指「發生該次保險事故前最後1次遷入之戶籍地」,始得據以審查被保險人發生該次保險事故時,是否仍符合加保資格。
《內政部93年4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30063466號函》
有關農民重複參加勞、農保辦理加退保之相關規定案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此規定,農民申請參加為農保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有關農保被保險人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非會員被保險人應自參加勞保之前1日退保,嗣勞保退保重新申請加入農保,仍應符合加保資格條件,向所屬基層農會申請加保辦理投保手續,不宜由貴局直接更正其農保自勞保退保翌日起加保。另農會會員被保險人如具勞、農保身分重複時,有關其農保資格請自其參加勞保前1日逕予退保,並於其勞保退保翌日起更正加保資格。
《內政部92年1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10042505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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