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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繼續加保

  • 92年6月12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加保之非會員被保險人,於92年6月14日以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農保資格如何認定案
    92年6月14日前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如其於92年6月14日以後,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公布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尚得繼續參加農保,惟如其於102年2月1日以後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則應自其領取老年給付後即喪失農保資格。
    《摘錄內政部103年12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30615580號函》
  • 有關92年6月12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實施後始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其農保加保效力乙案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92年6月12日 修正發布時,增訂第2條第1項第6款,非農會法第12條所定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須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基此,於92年6月14日(含)以後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於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日或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日,即不符前揭辦法之農保加保資格,其農保保險效力自該領取給付日之24時停止。
    《內政部98年3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80041482號函》
  • 有關90年5月9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如原雇主並未死亡,而將農地贈與不同戶子女,該不同戶之子女如願開具僱用證明書繼續僱用該雇農,得否視為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不需具備自耕農、佃農資格案
    諸多雇農之雇主因年老或健康不佳,為免日後發生子女因繼承農地衍生產權糾紛問題,生前即以贈與方式將土地贈與子女。如以雇主並未死亡,子女土地的取得係贈與而非繼承,即認定該子女非前揭規定之繼承人,而影響實際受僱從事農耕之雇農農保權益,情理上確值商榷。
    前揭辦法規定既許雇農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仍得繼續享有農保資格,對於原雇主並未死亡,而將農地贈與民法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該受贈人如願繼續僱用該雇農並開具僱用證明書,而與現有雇農被保險人之僱傭關係若仍存在,該等雇農允宜繼續保有農保資格,以符合92年12月17日增訂該辦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準此該雇主宜視同為繼續受僱於原雇主之繼承人,不需具備自耕農、佃農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2月15日農輔字0940050126號函》
  • 有關非會員原以配偶身分參加農保,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申請資格變更,其加保資格是否可不受「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案
    依旨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以上所稱之被保險人應係指全體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其已年滿65歲且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者。非農會會員原以配偶身分參加農保,嗣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申請資格變更,其加保資格條件適用旨揭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保有農保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月20日農輔字第0930134125號函》
  • 有關以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是否適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疑義案
    對於非會員雇農資格參加農保並已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是否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一節,經查本辦法第12條修法意旨而言,是為協助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繼續保有參加農保資格而保障其權益,另對於90年5月9日本會會同內政部修法時刪除非會員雇農資格前即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雇主因農地移轉子女、農地分割等原因致面積不足或農地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該等雇農宜比照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保有農保資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8日農輔字第0930126738號函》
  • 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疑義案
    90年5月9日旨揭辦法修正刪除雇農加保之規定,惟為保障修正前雇農因加保期間變更雇主,致喪失其加保資格者之權益,本辦法爰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增列除外規定,即90年5月9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此乃民國90年5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雇農,繼續加保之法據。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雇主(自耕農或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應以其農地面積扣除已以該農地依自耕農或佃農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面積後,每滿0.5公頃出具僱用1人為限;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扣除後面積每滿0.25公頃,亦同。未達規定規模之雇主不得開具僱用證明書。如雇農檢附數位規模未符合規定之雇主所開具之證明書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土地面積合計縱然超過規定規模,仍不予核准。準此,達上開規模雇主,方得開具僱用證明書,惟本案原雇主死亡,土地由多位繼承人繼承,就本個案言,倘原土地之多位繼承人願意繼續僱用該雇農,得聯合開立僱用證明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3012073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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