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42條規定略以,應徵召服兵役、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並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保1字第0940068144號函示:「本會81年6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示略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加保,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加保,對該等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及42條亦已明確規定投保單位辦理續保之責任及扣、墊繳保險費之義務。是以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