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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者,應扣除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之殘廢給付日數,僅核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之殘廢給付。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6014號函示: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或停保期間已因傷病行腎臟移植或切除一側腎臟或一側腎臟喪失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本會86年12月19台86勞保2字第053640號函規定,符合第48項第9等級殘廢項目,且屬加保前殘廢事故,依開第19條規定,不得核發殘廢給付。


(二)另查本會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故本案被保險人於加保後開始接受血液透析,申請殘廢給付者,其加保前原已局部殘廢之殘廢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僅核發保險有效期間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之殘廢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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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0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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