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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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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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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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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
第三十六條 |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第三十七條 |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第三十八條 |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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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喪葬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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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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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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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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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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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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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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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配偶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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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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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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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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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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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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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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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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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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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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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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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未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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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謀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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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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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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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偶及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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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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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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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孫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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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兄弟、姊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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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
第四十二條 |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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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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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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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第四十三條 |
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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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偶再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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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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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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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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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失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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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四十五條 |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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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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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保險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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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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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利息及罰鍰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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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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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收入。 |
第四十六條 |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第四十七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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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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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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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
第四十八條 |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四十九條 |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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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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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一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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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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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本法施行時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且年滿三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如為本法被保險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依本法規定請領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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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領時參加本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併計達六個月以上,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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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參加本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年資併計達六個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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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時年滿三十八歲未滿六十五歲,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於年滿六十五歲時,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達六個月以上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請領差額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格條件,同一期間兼具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僅得擇一申領。 |
第五十三條 |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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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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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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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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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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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
第五十四條 |
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本保險被保險人,於計算其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併計其農民健康保險年資。 依前項規定併計之農民健康保險年資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第五十五條 |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
第五十六條 |
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之戶籍及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五十七條 |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五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九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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