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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業經總統100年4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91號令公布修正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91號

茲修正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就業保險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公布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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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則農保100年第1期保險費繳納期限至5月底止,請被保險人於期限截止前向投保農會繳納 下一則100年4月份本局核定積欠工資墊償案計9件, 墊償人數53人,墊償金額286萬3,332元。
最後更新日期: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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