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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

  1.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條文於100年1月1日起施行後,執行面相關問題乙案。
    (1)查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條文第6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又同辦法第2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其中公告無工作能力者部分,本部業於99年6月8日召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障礙類別及等級表」研商會議並達成決議,上表業由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函復本部,刻正據以辦理公告事宜。
    (2)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2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次按國民年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查上二項規定,已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應付文件,並規定保險人除審定無須查核者外,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基此,貴局倘依本法第37條規定辦理查核作業,針對無須查核情形,建請通盤考量各種請領給付樣態,訂定相關審定原則,俾利辦理查核事宜。
    (3)至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前申請之案件,其5年之計算疑義乙節,依國民年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人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故應以申請當月起算每5年查核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程度,較符合立法意旨。
    《內政部100年1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90261700號函》
  2. 關於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疑義乙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另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2)關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或於同法第127條第1項以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之結果,是否包括附加利息在內乙節,依據法務部上揭函略以,多數見解認為經準用民法第181條規定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亦即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係指實際上有所取得者而言,尤其於「所受利益」係金錢時,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惟如實際上未有所取得者,即不列入返還客體,除非法律明文規定應計算利息。例如人民受領主管機關發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將之儲存於金融機構且實際上已獲得之孳息方屬之;反之,倘所領受之金錢給付,已用罄或並未儲存於金融機構獲得孳息者,則無法因「所受利益」係金錢,返還客體即當然有「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息,並應返還。換言之,是否「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係以事實上有無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進而以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計算利息。
    (3)爰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或申請人溢領之國民年金各項年金、給付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應否加計利息乙節,應以返還客體事實上有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為據,而非抽象推論其當然發生利息。
    《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台內社字第1000033549號函》
  3. 有關法務部矯正署針對辦理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其繳款單之寄發及送達處理流程之釋義乙案。
    (1)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17日法矯署勤字第1000104746號函辦理。
    (2)按法務部矯正署來函針對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10日保國二字第10010014530號函之意旨予以釐清事項如下:
    A.對於在監服刑收容人繳款單之送達處理流程,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另同法第89條亦明白揭櫫,對於在監所人員其繳款單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應毋庸獲致法務部矯正署同意或轉送。
    B.勞保局函文說明二後段「本局未有受刑人服刑監所之資料,保險費繳款單將寄送法務部矯正署轉送…」乙節,查法務部為配合勞保局辦理審查國民年金保險業務各項給付請領資格作業之需要,業於97年06月11日法矯字第0970015428號函同意自97年8月起按月提供矯正機關全體收容人資料以供比對在案。是以,法務部已有按月提供勞保局受刑人服刑監所資料,對於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其繳款單之寄發(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058978號函》
  4.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評估工作能力審查事宜疑義乙案。
    (1)查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33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2)次查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3)據上,本法第37條即規範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查核機制,並規定被保險人於領取期間如有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應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4)又本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條件,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始符請領規定,為免申請與複查時之審查標準不一致,勞保局於複查時請被保險人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並提具無工作能力證明,尚合法令之規定。
    (5)至勞保局擬具有關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複查之審查原則如下,本部敬表同意:
    A.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屬本部公告無工作能力者之被保險人,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於續發年金期間無須辦理評估工作能力之複查。惟如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程度,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變更為非屬本部公告無工作能力者,即應檢附評估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以憑續發年金,另自重新鑑定當月起算,於每屆滿5年時辦理評估工作能力之複查。
    B.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非屬本部公告無工作能力者之被保險人,則自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當月起算,於每屆滿5年時,辦理評估工作能力之複查。惟如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程度,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變更為屬本部公告無工作能力者,則無須辦理評估工作能力之複查。
    C.上述被保險人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期間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程度,應將重新鑑定後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送交勞工保險局備查。
    《內政部100年4月8日台內社字第1000040948號函》
  5.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審核依據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其中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認定,本部係參考財政部99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6330號函說明略以:「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目前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資料,包括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惟均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又依財政部100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1150號函說明略以:「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所得,除應依規定稅率扣繳稅款(即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其餘應課稅之各類所得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之稅率計徵之。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是以,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中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指所得稅法第14條之所得項目,先予敘明。
    (2)另依財政部上開來函所提該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課稅資料,係屬個人基本所得額範疇,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是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死亡保險給付所得」非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所列計之範疇,綜上,勞工保險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核民眾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時,如該所得資料清單中載有「死亡保險給付所得」,依前開意旨即無須納入計算,並追溯自符合條件時發給。
    《內政部100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1000072041號函》
    101年8月3日起停止適用
  6. 有關在監服刑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繳款單送達作業,衍生被保險人得否申請追溯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疑義乙案。
    (1)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
    (2)另前揭法務部函說明三略以,「國民年金法施細則第16條有關保險費補助事宜」一節,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加保資格與保險費負擔之補助資格,分別於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已有明定,被保險人如符合本法第12條第1款(低收入戶)及第3款(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其保費補助資格之認定與生效期間,係依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保費補助資格審核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併予敘明。
    《內政部100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00089245號函》
  7.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適用疑義案。
    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認定,本部係參考財政部99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900216330號函說明略以:「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目前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資料,包括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惟均屬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另依財政部100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000131150號函說明略以:「按我國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所得,除應依規定稅率扣繳稅款(即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其餘應課稅之各類所得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之稅率計徵之。所稱綜合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係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等10類所得合併計算之。」是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提供勞工保險局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即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資料,其資料清單包含經核定應結算申報及分離課稅之所得項目,均屬所得稅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基此,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中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為列計範疇,且應將收入額減除成本(耗損)及必要費用予以計算;另有關「人身保險保險給付」因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自非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列計之範疇。
    《內政部100年5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083092號函》
    101年8月3日起停止適用
  8. 有關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屆滿5年時辦理評估工作能力複查所需費用應如何負擔乙案。
    (1)查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5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另勞工保險局擬具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複查之審查原則,本部業於100年4月8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40948號函復同意在案,先予敘明。
    (2)至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屆滿5年時辦理評估工作能力複查所需費用應如何負擔乙案,依本法第37條規定除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5年主動對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進行查核,如發現被保險人於領取期間有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規定之情事,則應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因被保險人於申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時,業已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保險人認有複檢之必要而要求被保險人再次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爰查核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尚無疑義。
    《內政部100年6月3日台內社字第1000106628號函》
  9. 有關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是否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乙案。
    (1)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略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2)依據本部函釋涉及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國軍聘雇人員、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工等,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職)金,屬第31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排除範圍;惟該等退休人員如已符合同條款但書規定之領取資格,即應發給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內政部100年7月22日台內社字第1000141203號函》
  10. 有關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於納保資格、訂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溯自公布生效時發給之緩衝機制、生育給付及追溯退農保以加國保等相關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修正條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及「本法施行後15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15年或一次領取之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另本法修正條文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100年6月13日修正之第7條第2款、第3款自97年10月1日施行。是以,符合上開修正條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者,於本法公布生效(即100年7月1日)後,始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追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法修正條文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因其於死亡時權利能力已終止,自非上開修正條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對象。亦即新修正條文雖規定溯自97年10月1日施行,惟其適用對象仍應以該修正條文公布生效時尚存活者為限,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自不適用該修正條文之規定。據此,本法公布生效前已死亡者既不適用上開第7條第2款及第3款修正規定,自無相關給付權益可言,併予敘明。
    (3)有關勞保局建議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訂定緩衝期限,並放寬於該換衝期限內申請者,可溯自公布生效時發給乙節,說明如下︰
    A.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略以:「97年10月1日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並無視同以97年10月1日為申請當月之適用。」是以,為符合公平原則,凡新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符合資格者,均應自申請當月發給。爰本法100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始符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者,仍應自申請當月發給該年金。
    B.另勞保局已針對曾申請者主動比對領取資格,及針對未曾申請者儘量以相關機關資料篩選符合資格者,主動發函通知,惟避免民眾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而影響其給付權益,仍請勞保局利用相關媒體及通路加強宣導,以利民眾知悉。
    (4)有關同一生育事實,於國保及農保生育給付分屬不同被保險人及請領人,是否應受僅得擇一請領之限制部分,說明如下:
    A.按本法第3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又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2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是以,如國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其配偶為農保被保險人,二者依同一分娩或早產之事實,符合各該保險生育給付請領資格,自屬同一保險事故。
    B.次查社會保險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之損害填補為原則,而國保與農保所保障之生育給付,其目的在本質上皆為減輕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因發生生育事故喪失所得,所為之金錢給付。保險事故既屬同一,且生育事實所產生經濟上之不利益亦為同一(即單一損失),爰本案仍應受僅得擇一請領之限制。
    (5)有關於本法100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年滿65歲且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可否追溯自年滿65歲前退農保並參加國保部分,按本法第7條規定:「未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農保條例第6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惟查農保條例並無得追溯退保並參加國保之規定。是以,本法100年7月1日公布生效前已年滿65歲且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者,因其於年滿65歲時仍參加農保,依規定即非屬國保之納保對象,自無本法第7條修正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100年8月5日台內社字第1000132931號函》
  11.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保險相關權益適用疑義乙案。
    (1)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所負之國民年金債務(積欠之保險費、利息或應繳還之國民年金給付),是否屬更生、清算債權一節,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第23號法律問題之研審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依同條例第73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均發生免責效力。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勞保費為有優先權或不免責債權,故勞保費債權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者,為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於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後視為消滅。」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積欠之國民年金債務(積欠之保險費、利息或應繳還之國民年金給付),應屬更生、清算債權之一種。
    (2)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同法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10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同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3)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略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條例第73條規定略以,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又按「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規定:「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30日比率計算。」同法第17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則不予計入保險年資。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利息之債權,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未受清償部分則生免責效力,亦即債務人免予繳納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且不得請求補繳,又債權人亦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繳納或收取保險費及利息,故已無國民年金法第17條有關10年補繳期之適用。但非謂債務人得據以取得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年資,渠等有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至渠等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4)又被保險人於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如係於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有關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請領等事項,應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暫行拒絕給付)、第17條(10年補繳期)、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5)按溢領或誤領應繳還之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亦為更生、清算債權之一種,有關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未受清償之溢領或誤領國民年金各項給付應視為消滅,至有關報列呆帳或帳務註銷一節,請勞保局依「國民年金保險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9點、「國民年金法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溢領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44418號函》
  12. 有關國民年金法修法前非屬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於修法後如其享有政府優惠存款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是否非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疑義乙案。
    (1)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整併原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照顧未領取政府津貼、補助或退休金之長輩,屬協助維持老人基本生活之輔助性、補充性福利措施,而非所有老人皆能享有。惟考量部分軍、公教退休人員僅因領取微薄退休金致不能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老年經濟生活保障不足,為使該等民眾能獲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能力,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酌予放寬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享有政府優惠存款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加總計算達原領取軍保退伍給付、公保養老給付總額後,即得以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保障其老年經濟生活。
    (2)如民眾確屬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未達自願、命令退休條件即辦理離職領取資遣費 、軍人退伍除役領取專案生活補助費、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工於81年7月31日前退休、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駕駛、技工、工友或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因病資遣或退休年資未達5年者,依據本部相關函示,其領取之退職給與性質既非屬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自非屬國民年金第31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亦無該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3)另如民眾因其原任職單位組織法規、人事制度規定迥異,如其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辦理政府優惠存款,本部已請勞保局就個案查明,如民眾未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即非屬國民年金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
    (4)又如民眾領取之退休金確屬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私法人所發給,或原屬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未領取相當於退休金之年資結算金者,民眾於退休後雖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但因上開單位非屬公務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於其退休時已非公營事業機構,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職)金,自非屬公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職)金,亦非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排除對象。
    《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00186405號函》
  13. 有關領有原住民給付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得否自原住民給付中扣抵後再核撥給付之相關措施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是請領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即為「禁止扣押之債」。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典型的禁止扣押債權即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又該法條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明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包含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故被保險人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及依該法領取之給付,均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抵銷。是以,將領有原住民給付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保險費,自其原住民給付中逕予扣抵後再核撥給付,依上揭規定即屬禁止辦理範圍。
    (2)惟領有原住民給付或其他保險給付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若同意以「委託取款」方式,授權委託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由被保險人受撥之原住民給付或其他保險給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予以扣款代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宜使當事人有得隨時終止同意委託取款之機會,俾免有違反前述「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疑慮,併予敘明。
    《內政部100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1000196768號函》
  14. 有關曾溢領或誤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嗣後符合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之請領規定,勞工保險局得否逕自發給之年金給付中扣抵乙案。
    (1)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本條文係參酌相關社會保險法例,為保障被保險人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爰規定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另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爰於但書規定被保險人如曾溢領或誤領本法相關給付,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得依本條但書規定自該被保險人領取本法之現金給付或接受發還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中扣抵。如非屬以上情形者,保險人應不得援引本條文規定,將被保險人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作為抵銷之標的,先予敘明。
    (2)另依據法務部100年9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6269號函說明二略以:「……請領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即為『禁止扣押之債』。又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典型的禁止扣押債權即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又該法條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明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社會保險給付(包含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均『不得強制執行』。故被保險人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及依該法領取之給付,均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抵銷。」
    (3)基此,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非屬國民年金法各項給付之範疇,且被保險人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及依該法領取之給付,均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抵銷,故勞工保險局應不得將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申領之各項現金給付,逕自扣抵其曾溢領或誤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如被保險人本人同意以「委託取款」方式授權委託勞工保險局由被保險人受撥現金給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予以扣款代為繳還曾溢領或誤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使當事人有得隨時終止同意委託取款之機會,應即無違反前述「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虞,併予敘明。
    《內政部100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1000196935號函》
  15. 有關國民年金法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追溯納保之被保險人,於修法前所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得否自申請(符合請領條件)當月發給之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係明定依法發給各項年金給付時發給之起始月份及終止月份。
    (2)有關100年7月1日本法修正施行後始追溯納保之被保險人,於修法前所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得否自申請(符合請領條件)當月發給之疑義,因渠等人員於修法施行前並未具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而其於修法施行前所申請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依當時法令規定已作成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無疑義。
    (3)國民年金法100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法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100年7月1日後始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依本法第59條規定其保險年資雖可溯自97年10月1日或符合納保條件之日,惟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並未有追溯發給之修正規定,爰渠等人員仍應自其具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資格(100年7月1日)起提出申請,並按本法第18條之1規定自提出申請(100年7月1日以後)且符合條件(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及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之當月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內政部100年10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202901號函》
  16. 有關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再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下簡稱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其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計算方式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65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不得選擇第1項第1款之計給方式(即A式老年年金給付)。但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2)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2)查A式老年年金給付係為整併現行津貼,避免納保繳費者所領之給付低於未繳費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由主管機關補助A、B式給付之差額,具有津貼之性質。故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重複配置,爰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國保老年給付時」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但已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自年滿65歲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後,可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
    (3)次查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既係為避免社會保險資源重複配置,考量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再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如其領取之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金額偏低,其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確實仍有不足,其與請領國保老年給付時已領取少額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所獲得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與保障不足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基於公平原則,已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年資15年以下或金額50萬元以下者,無論領取之時間點係為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前或後,均應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後,始可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至已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年資15年以上且金額50萬元以上者,則僅得領取B式老年年金給付,合先敘明。
    (4)另查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再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其於未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前,其A式老年年金給付係屬合法請領,非屬溢領之情形,自無追繳之問題,故渠等如仍自年滿65歲之當月按月累計,並追繳A、B式給付之差額,於法未合;如自年滿65歲之當月按月累計,惟不追繳A、B式給付之差額,則顯失公平。是以,基於公平原則,渠等按月累計之月數仍應與請領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前已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者相同,爰應自領取公保或軍保老年給付之當月起以新臺幣3,000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後,始可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併予敘明。
    (5)至勞保局來函所舉二案例,雖因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時間分別於國民年金法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與修正公布後,惟該二案例於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前,依法均得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不因國民年金法修正而有不同。案例一之A君依修正前之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於100年1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後,已改領B式老年年金給付,於100年6月29日國民年金法修正公布後,依上開規定意旨及公平性原則,仍應自100年1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當月,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累計達原領給付總額後,即可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至案例二之B君於100年9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時,國民年金法第30條規定已修正公布,依上開意旨,自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當月(100年9月),按月以新臺幣3,000元累計達原領給付總額後,亦可擇優領取A式老年年金給付。
    《內政部100年11月14日台內社字第1000215294號函》
  17. 有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於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前一年有保險費及利息欠繳之情形,如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得否擇優計給、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得否按基本保障發給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0.65%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3,000元。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1.3%所得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
    (2)次按本法第3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1.3%之月給付金額。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4,000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3個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僅得按第1項規定計算發給,不適用前項基本保障新臺幣4,000元之規定。」
    (3)依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4)基上,國民年金保險為保障加保年資較短之被保險人,於本法第 30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2項針對老年年金及身心障礙年金部分特別設計具津貼性質的基本保障(3,000元或4,000元),旨在鼓勵被保險人按時繳費,俾使國民年金保險能永續經營,另為考量比例原則及國民年金法立法意旨,第30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爰規定,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有保險費或利息欠繳,經保險人書面限期繳納,而被保險人逾期始為繳納,其依法得領取前3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享有基本保障,以期能維護按時繳納民眾之公平性。
    (5)又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請領年金給付時,如有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保險費及利息欠繳情形,其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後,即符合第16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限制,應由保險人依「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按其實際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核給給付,尚無疑義。
    (6)惟倘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有保險費或利息欠繳情形,於請領老年(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時始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因分期或延期繳納保費及利息僅係為減輕無力一次繳納積欠保費及利息者之負擔,並非等同於已完納保險費及利息,如於繳納第1期欠費後即得以A式或基本保障金額發給老年(身心障礙)年金,似有違本法第30條、第34條鼓勵民眾正常繳費、維持保險基金財務健全運作之立法意旨。
    (7)針對勞保局彙整民眾所詢問題,說明如下:因被保險人於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時,其64歲至65歲期間雖有欠繳保險費及利息情形,並向保險人辦理分期並繳納保費,惟依前述說明(6)被保險人辦理分期繳納,仍非等同於已完納保險費及利息,爰第30條第3項所規範「經保險人書面限期命其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之繳納情形,係指能夠在書面期限以前「繳清」欠費者,始得依第30條第1項第1款領取給付,換言之,該書面期限截止前仍有欠費尚需繳清者,在逾該書面期限後,無論其完全繳納或按分期分次繳納,其依規定領取之前3個月年金給付均不得擇優計給,自第4個月起方得擇優領取3,000元之基本保障,俾維護正常繳納保險費者之權益。另貴局於旨揭情形同意民眾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時,應依上開說明向民眾明確告知繳納及給付規定,以免影響請領給付者之權益。
    (8)至所詢有關被保險人於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時,於前1年(64-65歲期間)有欠費情形,是否得以先行繳清64歲至65歲間之欠繳保險費及利息,嗣後再申請分期繳納剩餘之欠費1節: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被保險人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爰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繳納積欠之保險費不得指定其繳納月份,而縱使被保險人辦理分期或延期繳納,亦應依保險費欠繳期間先後順序抵充之。又被保險人於64歲至65歲有保險費及利息欠繳情形,縱使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請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依前述說明(7),如未於保險人書面命其限期繳納期限前繳清欠費,其依法得領取之前3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僅得按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
    (9)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有保險事故前一年保險費或利息欠繳情形,且發生前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分期繳納之各項樣態時,則同前述說明(7)、(8)之說明情形辦理。
    《內政部100年11月18日台內字第1000191026號函》
  18. 民眾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再申領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疑義乙案。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倘民眾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因前開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或社會福利津貼,其性質與社會救助不同,並無互斥關係或擇一領取之規定,民眾仍可依社會救助法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惟民眾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均非社會救助給付,是否列入其他收入計算而可能影響其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2)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原住民給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35條、第53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2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等規定,僅得擇一領取,請依相關規定勾稽比對,辦理發放事宜。
    《內政部100年12月8日台內社字第1000203849號函》
  19. 有關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如其數年後舉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扣除規定,且經比對歷年財稅資料亦無異動情形,得否追溯自其符合請領條件時即發給疑義乙案。
    (1)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均應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惟請領上開年金(給付)者,如同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可扣除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或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填具切結書。是以,有關上開可扣除財產總額之項目,因尚無相關機關可提供媒體資料供勞保局予以審查,故需由請領人自行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
    (2)另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放寬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規定,本部為避免前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1日申請,倘渠等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是以,國民年金於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已過,故請領人不應再主張其財產無異動應追溯自其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俾符法律安定性原則。
    (3)又本部99年2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018955號函釋略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補正,並經勞保局比對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勞保局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尚為妥適。」是以,如請領人自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勞保局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給。
    《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
  20.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死亡,子女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認定疑義乙案
    (1)按國民年金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29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一)未成年。(二)無謀生能力。(三)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同法第28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次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
    (3)有關 貴局函詢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子女於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經他人收養,因該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等,致衍生是否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乙節,說明如下:
    A.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是以,被保險人(生父)死亡,其子女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雖經他人(養母)單方收養,惟該父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他方(養母)收養而受影響,且該父生前既為本法被保險人,故應不影響該子女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
    B.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民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是以,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原生子女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已成立且存續中,故該名養子女並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惟該名養子女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被保險人(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爰依法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100023569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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